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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6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114年度偵字第3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A05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俊」、「楊子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A02等3人(遭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致渠等陷於錯誤,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由A05依「劉俊」、「楊子健」指示,於收款前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列印,並填載如附表二「被告填載欄位」欄之內容後,前往向如附表一所示A02等3人收取款項(取款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交付前揭偽造收據與渠等以行使,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輪胎下方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8頁;金訴字卷㈠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劉俊」、「楊子健」指示,於收款前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填載如附表二「被告填載欄位」欄之內容後,前往向如附表一所示A02等3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前揭收據與渠等以行使,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輪胎下方等情(見訴字卷第45至51、81至86頁;金訴字卷㈠第36至38、100至117頁),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依「劉俊」、「楊子健」的指示向A02、蕭桂蘭、胡詠婷收款;我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應徵「盈瑞投顧公司」的工作後,「楊子健」與我接洽,他說這不是詐騙、公司在101大樓的55樓,要我到同大樓的B1視訊面試,我有查工商登記,確實有這間公司,還親自拿著合約影本到派出所詢問,警員查看後表示合約沒問題,並提醒我工作若有不合理之處要小心,我過去20幾年在做國際貿易,對臺灣不熟,真的不知道臺灣會有這樣的詐騙行為,我照正常程序去找工作,不知道這種工作是詐騙,我從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45至51、81至88頁;金訴字卷㈠第36至3

8、100至117頁)。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詐欺時間、地點、方式

,均如附表一所示),致渠等陷於錯誤,嗣被告依「劉俊」、「楊子健」指示,於收款前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填載如附表二「被告填載欄位」欄之內容後,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取款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交付前揭偽造收據與渠等以行使,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輪胎下方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本案告訴人出示、交付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不明車輛輪胎下方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故意。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⒈現今金融交易便捷,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之臨櫃或自

動櫃員機轉帳、匯兌,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委由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出面收受大筆款項後,再旋於距收款地點不遠之處所轉交或放置於指定位置之必要。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國際貿易工作20幾年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金訴字卷㈠第10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且就商業交易中資金收付之正當程序,理應有相當之認知與經驗,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取款之詐欺手法,不僅迭經我國媒體及政府機關頻繁披露、宣導,打擊詐欺犯罪與落實洗錢防制,亦為當今國際社會共同遵循之目標與普世價值,非僅限於我國境內,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於113年11月19日才

應徵這份工作,「楊子健」叫我到101大樓的B1視訊面試等語(見訴字卷第45、83、85頁;金訴字卷㈠第102、104頁),可知被告應徵其所稱工作時,僅透過短暫視訊面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此與一般合法正當之求職經過,公司應會辦理正式面試程序確認員工具備所需專業始派給工作,並約定與員工所具專業相符之薪資,或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等情,顯然有違。且被告與指示其工作之「劉俊」、「楊子健」均未曾實際見面,雙方僅透過網路聯繫,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竟僅須依指示向客戶收取鉅額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之車輪下方,工作時間甚短、內容輕鬆,不需耗費大量時間或勞力成本,亦無須特定專業,即可輕易獲取報酬,此與現今勞動市場給付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受「劉俊」指示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26萬元,收到後「劉俊」要我開著視訊一直走,走了約半小時,把上開款項放在一台沒有車牌號碼的貨車輪胎底下等語(見金訴字卷㈠第37頁);我向胡詠婷收款後,「楊子健」交代我開視訊走到對面的停車場,並指示我將200萬元放在指定之輪胎內側等語(見訴字卷第46至47頁),足知「劉俊」、「楊子健」於被告取款、交款之過程中,全程遠端監聽、監視被告,此舉顯非合法、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所當為。

⒋另依被告提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其簽約之公司為「盈瑞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聘僱期間自113年11月11日起,然其卻於聘僱期間前之113年7月24日即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且其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者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富國外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創儲值證券部」之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464號卷第15至19、23頁;偵字第22740號卷第25至28頁;偵字第33021號卷第29至32頁),並有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0464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22740號卷第33至36、39頁;偵字第33021號卷第35、51頁;金訴字卷㈠第65至67頁),可見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上記載之公司皆與其簽立派遣勞動契約、應徵任職之公司全然不同,其確非富國外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創儲值證券部之職員,卻配戴此等公司之工作證前往收款,向告訴人A02收款時,尚未簽立派遣勞動契約,且須假冒「王婷語」名義為之,更顯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規避警方查緝之情。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後,非將款項存入公司之金融帳戶或直接交回公司,亦無須簽收留下紀錄,反將鉅額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之輪胎下方,使公司擔負鉅額款項因此遺失、遭竊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被告亦曾向「劉俊」稱:「我也有注意用這種放錢方式很不安全,直接交錢就好,這樣怕被有心人把錢偷走傷害無辜的人」等語,有被告與「劉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字卷㈠第32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已知悉將鉅額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輪胎下方之不合理及危險性,始會向「劉俊」為前揭表示,其為前開收款、轉交行為時,應已充分認知其依「劉俊」及「楊子健」指示收受、轉交之款項,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再被告既已知悉上情,竟為求獲取報酬,仍依「劉俊」、「楊子健」之指示,對本案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故意,而與「劉俊」、「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甚明。

⒌此外,被告另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3年8月28日遭警

查獲後就知道這是詐騙,但因為我母親大腸癌需要錢,而且我想幫忙抓其他人,所以我就繼續做等語(見金訴字卷㈠第140頁),益徵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月26日分別向告訴人蕭桂蘭、胡詠婷收款時,主觀上明知所收取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依指示為之;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向告訴人A02收款時,自其需假冒他人名義,使用非任職公司之工作證、收據,並將所收取之鉅額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輪胎下方等不合理之處,早已認知其依指示收受、轉交之款項,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述其於113年8月28日遭警查獲後始知悉是詐騙乙節,自不可採。

⒍至被告固辯稱其有查詢工商登記,並持合約影本到派出所詢

問警員等語(見訴字卷第81至86頁;金訴字卷㈠第100至117頁),並提出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翻拍照片為證(見金訴字卷㈠第65至67頁)。惟查,上開勞動契約並無記載被告之具體工作地點、內容,更未記載被告工作時需配戴非其任職公司之工作證、持不同公司之收據前往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輪胎下方等事宜,是僅依上開勞動契約內容,尚無從得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即為被告之工作,更無從依此認被告所為與其應徵之工作有關連性,且係正當合法之工作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華燕、趙敏如、汪采甄,欲證明其無犯罪之故意(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金訴字卷㈠第57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查,被告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時,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未訂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向告訴人蕭桂蘭、胡詠婷收取詐欺款項後,詐防條例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蕭桂蘭收取之詐欺款項為80萬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均無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查,被告向告訴人胡詠婷收取之詐欺款項達200萬元,依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適用舊法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7年;適用新法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3次取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劉俊」、「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共3人)所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施,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蕭桂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向其收款時已知是詐騙,若無法取回款項,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金訴字卷㈠第117頁),告訴人A02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1頁;金訴字卷㈠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角色與分工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87頁;金訴字卷㈠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對告訴人胡詠婷所犯之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向告訴人胡詠婷收款前,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警查獲後經偵查追訴、法院羈押訊問,竟仍於短期間內再為相類犯行,顯然豪無悛悔之意,上開求處刑度尚不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併予敘明。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至24頁;金訴字卷㈠第11至20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㈡查被告依「劉俊」、「楊子健」指示,收取轉交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收取轉交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被告就本案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向告訴人A02收款,有取得2,000元

之報酬、向告訴人蕭桂蘭收款,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金訴字卷㈠第10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2、蕭桂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2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向告訴人胡詠婷收款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金訴字卷㈠第1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該次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此部分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金訴字卷㈠第36至37頁),爰皆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3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係為禁止其等繼續流通,惟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4、6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所附著之物皆已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胡竣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由被告A05所取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A02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底,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A02,向其佯稱:可透過「富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126萬元。 ⑴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⑷證人A02提供之照片(面交現場照片、收款收據單、工作證翻拍照片、該證人與「李曉楠」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PP介面擷取照片)。 2 蕭桂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及LINE暱稱「鄭弘儀」聯繫蕭桂蘭,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80萬元。 ⑴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證人蕭桂蘭提供之翻拍照片(含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契約書)。 3 胡詠婷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聯繫胡詠婷,向其佯稱: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200萬元。 ⑴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胡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胡詠婷遭詐欺案」(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⑷證人胡詠婷提供之照片(含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APP介面、「永創VIP專線營業員」LINE個人介面擷取照片)。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告持用物品 數量 被告填載欄位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A02 富國外資工作證 1張 2 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1張 日期、款項內容、收款方式、台幣大寫、收款人蓋章欄 ⑴收款單位蓋章欄:「富國外資」印文1枚 ⑵收款人蓋章欄:「王婷語」署名1枚 3 蕭桂蘭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 1張 日期、總價、經辦人欄 ⑴證券數位帳戶專用章欄:「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經辦人欄:「A05」署名及印文各1枚 ⑶「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 5 胡詠婷 永創投資儲值證券部工作證 1張 6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日期、客戶儲匯金額(大寫)、金額(小寫)、經辦人簽名欄 ⑴收訖章欄:「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⑵經辦人簽名欄:「A05」署名及印文各1枚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A0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桂蘭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詠婷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