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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麗璇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麗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朱麗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麗璇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子豪」使用,嗣「張子豪」詐欺如附表一所示李依芊,致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張子豪」詐欺李依芊之時間、地點、方式,李依芊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朱麗璇依「張子豪」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張子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李依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朱麗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經李依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麗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

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被告與「張子豪」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35至1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雖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子豪」使用,然告訴人李依芊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13年7月10日至113年8月8日,橫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後,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與「張子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多次轉匯該等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張子豪」使用,並協助「張子豪」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張子豪」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張子豪」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第1期款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等件附卷可參,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金香舖(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如前述,顯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誠意,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如果被告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於本案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為其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9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1期款2,000元,然其尚保有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3,000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已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張子豪」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帳號乃被告交由「張子豪」使用,雖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之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依芊 「張子豪」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告訴人李依芊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並可協助轉帳儲值及聯繫虛擬貨幣幣商以交付現金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3年7月10日 晚間11時32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2至44、109至1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45至49、74、106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張子豪」LINE主頁、對話紀錄、泰達幣買賣合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70、79至82、115至124頁) ⒋中信銀行113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355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25至35頁) 113年7月12日 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7日 晚間10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7日 晚間11時3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8月8日 凌晨0時8分許 3萬元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相對人(按: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告訴人)9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各匯2,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依芊),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