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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秀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秀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秀玉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我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程序簡便,若非犯罪集團,無人會付費使用陌生人帳戶進出金錢,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上網向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暱稱「派單助手」之人(下稱「派單助手」)應徵派單工作,其工作內容係先由「派單助手」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被告協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後,竟仍與「派單助手」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有被告、「派單助手」及警告被告不得捲款逃逸之另名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派單助手」匯款之用。嗣「派單助手」即在網路刊登不實匯兌廣告,適告訴人林子原、鐘鏵濱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因此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被告再於113年10月14日12時29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派單助手」所指示之帳戶,而使「派單助手」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被告並因此取得29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告與「派單助手」間之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114年3月20日儲字第114002032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在網路上結識「派單助手」後,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Messenger提供予「派單助手」,嗣於113年10月14日12時29分許,依「派單助手」之指示將28,000元轉匯至「派單助手」所指示之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第一次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在一個網站幫忙貼圖,對方就會給我薪水,並先跟我要帳戶,對方也說這是正常的工作,我有傳名字給「派單助手」,但我不知道對方的身分,他當時只說要貼商品的圖片,叫做派單,但我還沒有看到圖片,也不知道網站為何,接著就有錢轉入我帳戶內,我覺得很奇怪,還在講工作內容就有錢進到我帳戶內,後來「派單助手」就傳訊息跟我說我沒有還他錢,說我是詐騙集團要去告我,我覺得很害怕,想說我確實還沒有開始工作,就想把錢趕快還給「派單助手」,也沒有想到要先去報警,於是我就把28,000元轉回去「派單助手」給我的帳戶,剩下290元我原本也打算還給他,但他一開始叫我先留著,我當天要再轉回去時就沒辦法使用帳戶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而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4日9時46分前某時許,分別向告訴人2人佯稱可提供兌換人民幣之服務等語,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派單助手」之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12時29分許,轉匯28,000元至「派單助手」所指示之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73至7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派單助手」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提出之其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中華郵政114年3月20日儲字第1140020325號函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47至67頁、第79至91頁、第127至1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派單助手」於113年10

月13日12時58分許,起初先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為「刷單」,即替指定代購商家之產品網址增加銷量及好評,並要求被告先提供其欲用以領取報酬之帳戶存摺封面,以利登記,並表示後續再約定時間教學,另向被告索取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頁、第26至27頁),「派單助手」嗣於113年10月14日8時56分許詢問被告「今天有空嗎」,被告回覆「有」後,「派單助手」又於同日9時47分許向被告稱「在嗎」、「給你派單了」、「墊付13680到你銀行了」、「收到了嗎」、「收到我給你分配商家教你做單」等語,並傳送1張內容為13,680元轉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予被告,再向被告稱「在嗎」、「做單的資金墊付給你的銀行了」、「怎麼已讀不回,給你派單了」等語,被告回覆「下午三點」,「派單助手」則稱「中午可以去做單嗎」,被告再回覆「或晚上10點,「派單助手」回覆「你有網路銀行嗎」、「我給你分配網路銀行的單」,被告回覆「我在上班」,「派單助手」稱「你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下單就好」,被告僅回覆「三點下班」,後續被告又於同日11時35分許回覆稱「我沒有網路銀行」、「為什麼要轉帳」等語,「派單助手」則回覆「你3點下班完成一下就可以了」,被告則回傳「派單助手」先前傳送予被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派單助手」回覆稱「怎麼了」、「墊付給你的做單資金」、「可以不用網路銀行」,被告則稱「還沒工作」,「派單助手」即稱「你下班我會教你做單」、「現在做嗎」、「還是3點你下班才做單」等語,被告回覆稱「三點」後,「派單助手」回覆「好」、「那我給你多派一點,等等一起做」等語,被告此時則回覆「還是我先把錢轉回去給你」、「因為她傳說我沒回要打165」等語,「派單助手」則稱「我給你把銀行帳號」,隨即將1個郵局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被告復稱「我等一下外出到銀行去轉」,「派單助手」便指示被告提領28,000元,留下290元,另向被告表示「我會分配給你整數的單」等語,被告則向「派單助手」稱「你為什麼要亂轉錢給我」、「很可怕」等語,「派單助手」回覆「是給你派單喔」後,被告隨即表示「我馬上轉給你」,並在「派單助手」再次傳送某郵局帳戶帳號後,被告即回傳1張ATM交易明細照片,並稱「轉好了」,「派單助手」僅回覆「讚(圖示)」後,即未再回覆被告,被告則陸續再傳送「有收到嗎?」、「不要在(按:應為再)轉」、「沒工作不可以拿錢」,直至同日14時50分許被告向「派單助手」表示「下班了」時,「派單助手」均無回音,自上開對話脈絡可見,「派單助手」起初僅簡略提及「派單」工作之內容,並向被告索討其個人資料及收取報酬之金融帳戶帳號後,隨即擅自匯款至本案帳戶,又向被告佯稱該款項為「墊付之工作款項」,且不斷要求被告開始工作,在被告多次回覆其正在上班後,仍未解釋該工作為何會需先行「墊付款項」,以及款項之用途為何,期間僅向被告表示可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下單之派單」,在被告向「派單助手」表示要將款項歸還,因其收到未還款將致電165反詐騙專線之訊息後,「派單助手」亦僅傳送收款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匯款金額,而未就何以會有訊息威脅被告歸還款項加以解釋,過程中亦未提及任何工作或金流之具體細節。被告在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帳戶帳號予「派單助手」後,即被動收取款項,並在收款後多次向「派單助手」表示其尚未開始工作,不應先收報酬,且「派單助手」任意轉帳予被告之行為很可怕等語,足見依被告之認知,本案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係「派單助手」提供之「派單」報酬,而其於本案中自始未從事「派單」工作,故驟然收受「派單助手」所給付之款項,使其心生緊張,又其在收款後收到揚言若被告未歸還款項將致電官方機構通報之訊息,更可見其多次向「派單助手」表示欲歸還款項,後續更迅速將28,000元轉帳至「派單助手」提供之帳戶內,係為免後續遭控訴侵占該等款項之舉,其對於「派單助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被害人遭詐贓款,其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派單助手」提供之帳戶,將可能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節,是否有所預見,其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其上開所為是否與「派單助手」間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是我第一次在網路上找工作

等語(見金訴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案發時53歲,在高中時有到電子廠當過作業員,後續有做過美容師,從學徒開始斷斷續續做了20年,接著我在家照顧生病的丈夫達10年,直到我丈夫過世後,我為了維生才去外面找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72至73頁),足見依被告自述,其在本案案發前10年間均無工作經驗,則其對於現行網路求職之相關流程及資訊,確有可能較為陌生,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堪認本案為被告首次遭遇是類事件,又依中華郵政114年10月15日儲字第1140072316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9至27頁)可見,本案帳戶之開戶日期為79年9月19日,在113年7月至9月間均有交易紀錄,應為被告長期日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若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早有預見,理應不會提供其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之用,以免需面臨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之風險。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判斷,本院實難排除被告起初確欲求職,而在本案帳戶內陡然出現「派單助手」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又收受要求其迅速還款否則將通報政府機關之訊息,一時情急而心生驚懼,方在未經查證下,認定該等款項均為「派單助手」所有,而依其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入「派單助手」所指示之帳戶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派單助手」,並在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派單助手」之指示匯出,然無法排除其主觀上係誤信該等款項為「派單助手」或其所屬之任職單位所有,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係將款項歸還予「派單助手」,而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與「派單助手」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子原 113年10月14日9時46分許 13,680元 2 鐘鏵濱 113年10月14日11時59分許 13,68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