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A07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創業群組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王宇翔」之人,並自「王宇翔」處得知,如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申辦Maicoin及虛擬帳戶,即可以申辦貸款等資訊後,已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LINE文字訊息之方式交予「王宇翔」,並配合申辦Maicoin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嗣「王宇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A3、A04、A05、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7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交予「王宇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提供予「王宇翔」帳戶資料是要申辦貸款,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將本案帳戶申辦Maicoin及虛擬貨幣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均交予「王宇翔」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038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05至206頁、偵31122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1至18頁、偵㈠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平台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7至19頁、偵㈡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則分別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方法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
㈢、被告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宇翔」,主觀上具有容任「王宇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意思,具有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工科碩士畢業,案發前從事過送貨、物流、倉儲、國小老師、經營補習班、創業發展無人機科技交易,亦有在酷朋、蝦皮等公司工作,並有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之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尤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知道詐騙集團會付錢買人頭帳戶,也會找車手去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足見其明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貸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經查:
⑴、被告雖稱:伊是透過LINE創業群組知道「王宇翔」,「王宇
翔」有給伊名片,伊也有打名片上的公司電話去聯繫,伊覺得創業群組是政府介紹的,就覺得可以試試看,而且伊之前也有跟凱基申請,但凱基貸款過不了,伊當時在大夜班,每天很累,伊當下很疲勞,只希望有人把東西做完,所以沒有能力去問「王宇翔」為什麼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還要配合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然其亦自承:伊之前即有辦理過車貸、房貸的經驗,車貸房貸都僅有要求提供帳號,沒有要提供密碼,伊本次也有詢問過很多間銀行,但是沒有任何銀行要求伊提供帳戶的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07頁),可知被告有豐富的申辦貸款經驗,而不論係已經核貸的車貸、房貸,抑或尚在諮詢中之申辦經驗,均不曾經銀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則以其社會歷練、先前之貸款經驗而言,其客觀上就一般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尤以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將涉及違反法律而有刑事責任一事,知之甚稔。且被告既然自承僅係因在共同創業群組結識「王宇翔」,雖有搜尋「王宇翔」所提供之聚利國際理財顧問公司,然並不能確認該公司行號之實際所在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08頁),可知其與「王宇翔」間僅有透過網路聯繫,其僅憑「王宇翔」之寥寥數語即輕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未進行任何進一步查證,其信賴基礎顯屬有疑。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王宇翔」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㈠
卷第213至259頁),被告與「王宇翔」對話之初,被告尚未提供任何有關之職業、財產狀況資料,「王宇翔」即告知被告「初審不過關」、「用包裝方案可以處理」,顯見「王宇翔」並未有任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有無擔保品、保證人可提供、將持被告之資料向哪些銀行嘗試申辦貸款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即遽然告知被告如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無法核貸,與一般貸款之流程迥異。且依照其與「王宇翔」間之約定顯示,其貸款之額度為200萬元,手續費為8萬元,預先扣除,年利率2%,還款期限為11年,然依金管會97年1月7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523370號函示「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可知依貸款實務,向正規金融機構貸款需進行聯合徵信以確保所提供之信用貸款額度不超過上開數字,且依一般信用貸款實務,由於貸款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其利率往往取決於貸款人之職業、年資、薪津,通常僅有職業極為穩定、風險極低之族群,如軍公教人員,始可取得年利率2%之極低利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前有申辦過土地銀行的軍公教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對於上開貸款常情絕無不知之理,則以其為日薪結算之職業,實無可能有任何金融機構給予上開貸款條件。再者,「王宇翔」所稱之「包裝方案」,本質即為「虛增帳面交易往來」,以虛假之交易紀錄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本即為圖以空增帳戶內進出往來資料,營造繁茂假象,佯裝具有一定之還款能力,以謀貸款,非屬正渠,被告卻對此並未質疑、詳加詢問進出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為「王宇翔」所屬公司合法來源,足認被告對於進出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王宇翔」所屬公司之資金、該款項之來源合法性均漠不關心。是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從而,被告既可預見「王宇翔」可能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相關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資訊,若淪於「王宇翔」手中,極可能使上開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為獲取可能申辦成功貸款之利益,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宇翔」,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之權限,並任上開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未詢問款項來源或加以查證,任憑對方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王宇翔」及其指定之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部分,具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工科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蝦皮倉儲物流、搬貨派遣之職業、約收入約4萬元或以上、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將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清單 1 A3 113年8月13日下午3時57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A3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下午3時57分 9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 - ①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②告訴人A3提供之113年8月1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41、143至151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19頁)。 2 A04 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36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A04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公證財產無問題云云,致被害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36分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A04提供之113年8月14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寫資料、通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傳送之資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6、47至49、51至90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19頁)。 3 A05 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A05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42分 4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55至158頁)。 ②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3至180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19頁)。 4 A06 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27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A06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27分 24萬9,085元 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33分/24萬9,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3至96頁)。 ②告訴人A06提供之113年8月1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10、115至126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19頁)。 ④MaiCoin平台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