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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QUACH DANG HOA(郭登和,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QUACH DANG HOA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QUACH DANG HOA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至112年9月2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HONG NGO」之人,並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0月14日11時3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何嘉雯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嘉雯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時3分許、113年10月14日11時3分許、113年10月15日10時23分許、113年10月15日10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㈡又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李孟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孟軒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2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嘉雯及李孟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何嘉雯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及網頁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孟軒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THONG NGO」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回越南,所以請我朋友幫我把本案帳戶內之臺幣換成越幣後匯到我的越南帳戶給我,後來我回來臺灣之後忘記跟他拿回我的金融卡,直到我被警察通知才想起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THONG NGO」。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於113年10月14日11時3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何嘉雯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嘉雯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時3分許、113年10月14日11時3分許、113年10月15日10時23分許、113年10月15日10時24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又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向告訴人李孟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孟軒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2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李孟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2、85至87頁),並有告訴人何嘉雯提供之購物網頁頁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個人資料、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孟軒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63至79、97至102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在112年9月要回越南

過中秋時,我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跟密碼交給我朋友,他的臉書暱稱是「THONG NGO」,我請「THONG NGO」在我回越南辦好越南銀行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換成越幣匯到我的越南帳戶給我,後來我回來臺灣因為工作就忘記跟「THONG NGO」拿回我的金融卡,隨後也聯繫不上「THO

NG NGO」了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金訴卷第38至4

0、93頁),並有「THONG NGO」之臉書個人介面翻拍照片為佐(見偵卷第121頁)。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出境臺灣、返回越南後,直

至同年10月15日入境我國,復於113年9月7日再次出境臺灣、返回越南,直至113年11月11日入境我國等情,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4頁),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7日有存入5萬元,復於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0日均有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可見本案帳戶於被告出境我國之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確實有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之情形,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時,本案帳戶內尚有存款5萬餘元,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交出接近結清之帳戶之情形有別,又被告上開出境期間之交易紀錄並無證據涉及不法,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9月返回越南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臉書暱稱「THONG NGO」之友人,且其目的係託其於被告回越南期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尚非無稽。

㈣再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0日18

時15分提領1萬8,500元後,直至113年10月8日方有人持金融卡提領2,000元,且隨後於113年10月13日起每日開始有數筆短時間內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之情形,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足見本案帳戶在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入境我國後至113年9月7日再次出境返回越南之期間,本案帳戶均未有人使用,核與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0月返臺後均未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相符,又本案帳戶復於被告再次於113年9月28日出境我國後,於113年10月8日又有遭人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情形,可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10月8日時係在他人持有中,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0月返臺後迄未向「THONG NGO」拿回金融卡乙節,亦非無憑。

㈤又衡以詐欺集團係以取得被害人金錢為目的,詐欺集團於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需確保該金融帳戶可供被害人匯款及得以順利提款,亦即詐騙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無突然不能使用之情形,否則詐欺集團並不會自甘冒險使用該帳戶詐騙後因無法提領款項而致前階段詐騙行為徒然無功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反悔或察覺有異而向金融機關或司法單位通報,致人頭帳戶突然無法提領款項之狀態,詐騙集團於取得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理應會隨即將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而使用之。查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8前之某日交付予「THON

G NGO」後,雖於112年9月29日至112年10月10日期間及113年10月8日有匯入及提領款項之紀錄,惟均無證據上開期間之交易涉及不法,惟自113年10月13日起始呈現每日有數筆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之情形,已如前述,可見本案帳戶應係在113年10月13日之密接時間內受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惟上開時點距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THONGNGO」之期間歷時1年以上之久,亦查無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返臺後至113年9月7日再次出境期間有在取回本案帳戶之具體事證,縱然被告無法提出臉書暱稱「THONG NGO」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THONG NGO」時,「THONG NGO」並未逾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目的之使用,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事隔1年之後上開之物可能會脫離「THONG NGO」之持有或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實有疑義。勾稽以上,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THONG NGO」,惟公訴人有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