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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IN CHEE SAM(中文姓名:卞智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AIN CHEE SAM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BAIN CHEE SAM(中文姓名:卞智森,下稱卞智森)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之某時許起,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C」之帳號(下稱「SC」)等數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卞智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後卞智森撤回上訴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卞智森與「SC」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偵三隊警員、「方宗聖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章」、「宗聖」之帳號,向蘇俊棋佯稱:因涉及洗錢案,需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並傳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蘇俊棋(無任何證據證明卞智森對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有認識,詳如後述),使蘇俊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至空軍一號西螺站,將其所申辦之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將提款卡交付予卞智森,卞智森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卞智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卷第34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俊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蘇俊棋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與「文章」、「宗聖」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提供之空軍一號寄貨單、被告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3日之提領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經被告依指示領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告訴人雖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提領其內之款項,是被告違反其意思,冒充為告訴人本人輸入所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並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當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陸續假冒為新北市警察局偵三隊警員「文章」、「方宗聖檢察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故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對方是用什麼方式、名義詐欺被害人,那個臺灣人就給我一張提款卡,並載我到郵局及全家便利商店,我就進去使用ATM,以他們給我的提款卡領取他們指定的金額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章」、「宗聖」等帳號對話之紀錄,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犯行有無預見可能性,已有疑義。而被告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方式甚多,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得以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既僅依指示提領款項、繳回犯罪所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結合加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漏載所犯法條,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本院雖未諭知被告之行為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該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補充論罪如上。

(五)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提款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C」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業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陳稱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卷第34頁、第82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對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自白,且被告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亦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倒貪圖蠅頭小利,至我國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嚴重侵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亦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監之前從事直播後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共3張,雖係犯罪所得之財物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公印文各1枚,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與被告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擔任提款車手,自始自終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均不知悉,僅聽命前往提款,業如前述,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過程,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俊棋) 113年10月1日下午1時1分50秒 60,000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中興郵局 2 113年10月1日下午1時2分27秒 60,000元 3 113年10月1日下午1時3分10秒 30,000元 4 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12分26秒 20,000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安店 5 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13分26秒 20,000元 6 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14分18秒 20,000元 7 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15分11秒 20,000元 8 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16分1秒 20,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