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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日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日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日豐知悉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之某密接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林小姐」供其收款使用,嗣並依「林小姐」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副處長」(收件人則依「副處長」之指示記載為「林○蓁」),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告知「副處長」,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林小姐」、「副處長」、「林○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小姐」、「副處長」、「林○蓁」均為不同人,依有利於江日豐之認定,認使用上開3姓名者為同一人,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江日豐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並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日豐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一位住在日本的「林小姐」,她說她離婚,要變賣財產將款項匯回臺灣,要我借她兩個帳戶匯入財產,再回來臺灣找我,我就提供我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後「林小姐」說款項已經匯過來,一件1、2千萬,但我的帳號從來沒有上百萬的交易,所以要經過一位副處長幫我查詢錢為何無法匯入,這位副處長說要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才能查到問題在哪裡,我就把中小企銀帳戶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並用LINE告訴他密碼;我與「林小姐」是用臉書聯絡,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她傳給我的訊息有刪掉,所以我沒有她的資料,我傳給她的訊息因為之前手機壞掉,就被消除掉,我也忘記我的臉書密碼,找不回來;這位副處長是「林小姐」介紹的,說是國際事務處的蘇副處長,我以為他是外交部的,至於為什麼蘇副處長要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才能查詢,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之後我上開2個帳戶的提款卡沒有去辦理掛失,是因為我以為就沒事了,我就沒去管,我沒有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江日豐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林小姐」、「副處長」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述及書、物證,及被告與「副處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江日豐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揆諸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被告係透過臉書結識「林小姐」,「林小姐」向其表示欲借用其帳戶匯付在日本變賣財產所得之上千萬鉅額款項,並要求其與「副處長」確認款項匯入情況,其即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告知「林小姐」,並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寄、告知「副處長」,惟被告就其與「林小姐」之上述聯繫內容,先後陳稱「林小姐把她的訊息刪掉」、「我的手機壞掉了,前面都被消除掉」、「我臉書密碼不知道,找不回來了」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佐實其說;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業已成年,而為具通常社會經驗之社會人士,其於本案審理中甚且指謫本案告訴人於匯出遭詐款項前原應查證其匯款對象之身分以茲核實,堪認被告就其本身與他人間倘具金錢往來,即應確認他人身分以避免事涉詐欺等金錢犯罪一事知之甚詳,然被告對於透過臉書向其表示欲借用其帳戶匯付鉅額資金之「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暨「副處長」之任職單位、確切職稱、公務聯繫方式等各項可據以查證「副處長」是否確實具有其所宣稱得以查證國際匯款金流權限之資訊,竟一無所悉、未予查證,況倘「副處長」依其職務地位確具查詢個人金融帳戶金流之權限,則何以竟仍須個別用戶交寄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得為之,此顯與常理有違,然被告就上開各情,竟全然不曾詢問、深究,顯更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其單純係為出借帳戶供網友「林小姐」匯付變賣資產所得,及供「副處長」查詢款項入帳情形之目的,始交出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2、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甚且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衡情當已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使用帳戶之用途,恐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該第三人以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此自難諉稱不知。然被告在其與「林小姐」、「副處長」之互動內容、方式顯然背離一般具信任關係之熟悉親友間帳戶使用常情及金融機構人員確認帳戶存提情形作業流程之情形下,仍甘冒其倘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來路不明之「林小姐」、「副處長」,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致對方得藉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告知「林小姐」供其收受款項,再將本案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副處長」使用,且於113年1月4日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我一個回應吧......不然我就去警局報案了」之訊息,惟嗣於113年1月23日、同年2月9日仍陸續傳送不詳圖片予該「副處長」,且迄未曾就本案2個金融機構帳戶辦理報案或掛失,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林小姐」、「副處長」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洗錢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3、綜上,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辯,堪認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江日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詎被告仍甘冒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洗錢工具風險,提供本案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9萬9千元,損失非輕,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零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 1 林信宏 於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社團上向林信宏詐稱販售商品,致林信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 陳佩萮 112年12月25日某時起,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佩萮詐稱可投資獲利,致陳佩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3 曹文發 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曹文發詐稱可投資獲利,致曹文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 3萬3,000元 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4 林恆如 112年12月22某時起,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恆如詐稱可辦理貸款,致林恆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 3萬元 匯款記錄照片截圖、假貸款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5 范淑雲 112年10月13日某時起,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范淑雲詐稱可投資獲利,致范淑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7萬元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6 李一鑫 112年10月20日某時起,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一鑫詐稱可投資獲利,致李一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 12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7 葉家瑋 112年11月5日某時起,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交友軟體向葉家瑋詐稱可投資獲利,致葉家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6分許 3萬元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8 葉怡暄 112年12月26日某時起,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怡暄詐稱可匯款後優先看房租屋,致葉怡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2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 2萬8,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9 白秀梅 112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起,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裝白秀梅之母林麗娟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林麗娟詐稱請其清償欠款,致林麗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請其女兒白秀梅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⑴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⑵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白秀梅之母親林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存簿內頁明細 10 王美姍 112年11月30日某時起,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網拍網站向王美姍詐稱可購物轉賣獲利,致王美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假拍賣網站頁面截圖、匯款明細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