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峻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假收據一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Aee」、「宏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自承願意繳回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但於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面交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大量加重詐欺案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收取之面交款項(10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願意願意繳回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但於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假收據,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印文,因文書本身業已沒收,自無另外宣告沒收之必要,檢察官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告吳峻鋒與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所偽造之文書 出處 1 「113年2月20日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及「吳俊峰」簽名) 見偵卷第35-39頁、第46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2號被 告 吳峻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鋒與暱稱「Aee」、「宏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使用LINE暱稱為「新社投資線上客服」、「新社投顧-姜經理」等帳號,向李惠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惠君陷於錯誤,嗣於113年2月20日1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吳峻鋒,吳峻鋒則依「Aee」指示,以「新社投顧專員」之名義收取上開款項,並將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交付與李惠君以行使,表示「新社投資公司」已收取李惠君交付之1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新社投資公司」,吳峻鋒並在臺北車站某處,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宏楠」,並收取4,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惠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惠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編號1之收據、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惠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Aee」、「宏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經被告交與告訴人,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表:
編號 被告吳峻鋒與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所偽造之文書 1 「113年2月20日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及「吳俊峰」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