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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妍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妍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妍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34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福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紙條記載並附於包裹內),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2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張妍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卷第3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且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僅是於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因為要用我的名字向廠商叫貨,故要求我必須交出一個帳戶。他們有將自己的雙證件拍照給我看,且前面有很多人這樣做,應該有可信度,我就將提款卡寄出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於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34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福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紙條記載並附於包裹內),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114年度偵字第60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6頁),並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嗣確使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都可以自行使用自己之身分資料開設帳戶,並使用提款卡至各地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提款卡及密碼,應有極高之個人性,並非可以交付他人隨意使用之物,若持有他人之提款卡並獲得密碼,即可以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並不需要進行臨櫃之查核,故在正常之情況之下,一般人並不可能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蓋因此將使自己完全失去該帳戶之控制權,使帳戶將在無法控制之情況下遭他人無限制之利用。更何況我國詐欺事件頻傳,新聞上多可見到詐欺集團以各種方法向國人收取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並在被害人匯入贓款後,因已控制該收取而來之帳戶,故可旋即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使被害人求償無門,造成許多被害人受到鉅額之損失,此犯罪手法詐欺集團已實行多年,應為全國人民普遍知悉。故對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應為極為敏感性之行動,如無正當之理由,應可正當懷疑,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自己之帳戶將可能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作為收受贓款、提領或轉匯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一事,應至少達可預見之程度,且對此等犯罪結果,有默許或容任其發生之態度,因無論是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予他人,原所有人即無法控制該帳戶之資金流動,無論是向誰收取款項、將款項轉匯至何帳戶、亦可能會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提款卡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後立刻將款項提領一空,從而此種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他人成為犯罪工具卻容任此情發生之情況,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2.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2歲之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有於工廠內上班之工作經驗(見114年度偵字第609號卷第19頁、114年金訴字第1148號卷第31頁),並非毫無社會基本知識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07年間,即因交付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帳戶即遭利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應對該案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該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609號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43頁),既被告於數年前即曾因交付不詳之人提款卡及密碼而經偵審程序且經判決確定,本案之情況亦如出一轍,應認其經歷上開類似案件之偵審程序,除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應已知之甚詳,更徵被告就其智識、過往經驗,對於將上開個人專屬性甚高、但極易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之後果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相關,應有所認知。

3.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表示需要提供一個帳戶給公司,他們有將自己之雙證件傳送予我,我認為有可信度,於是就這樣做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0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6頁、),並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芬芬」、「髮圈徵工」(下稱「芬芬」、「髮圈徵工」)之身分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為佐(見114年度偵字第609號卷第153頁至第231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髮圈徵工」確實曾向被告稱:「我們是工廠外包合作的公司,幫工廠徵用居家代工,從疫情開始就沒有給代工收取任何押金和材料費、運費,由於很多不負責的代工拿材料之後人就沒了也不歸還材料,資料和住址是造假的,導致公司虧損嚴重,所以公司有規定新手代工需要提供1個帳戶寄到公司,做實名登記材料的動作,卡裡面不用放錢,證明這批材料是被你們本人拿走,這樣代工就是全程免費給工廠拿貨的,不需要和工廠私下交付材料費和運費。」,然於「髮圈徵工」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曾向介紹其髮圈徵工工作之「芬芬」表示:「要我寄出提款卡讓我有點害怕...」,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害怕代工將拿我的提款卡拿去做不當之事情,像我前案利用帳戶去做詐騙的事情,我有問他們要提款卡做什麼,他們就說要利用我的名義去買貨進來。但我也沒有確認交付帳戶這個部分是合法的,他們只有一再強調是正規之公司,並給我看別人寄提款卡過去的照片,然我也有詢問「髮圈徵工」何時會還提款卡,因我認為他拿我的卡去買貨,以正常想法該提款卡及密碼應會隨著我的貨而回來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卷第53頁),顯見被告雖確實係因為「髮圈徵工」之要求,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給不詳之人,惟「髮圈徵工」所稱以提款卡實名登記以購買材料之情況,實與一般之代工工作之習慣不符;再者,提款卡本身亦無何財產價值,何得使用提款卡不付費而先購買材料,實難以自圓其說;況家庭代工之供貨公司,應可利用民事契約等機制,確保代工工作之履行以防止虧損,又何以須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得確保從事手工工作之人不會因此將代工材料取走而造成公司虧損,「髮圈徵工」並無詳細之解釋,被告顯然亦無進一步與「髮圈徵工」求證或搜尋相關資料,僅因為「髮圈徵工」傳送其他人也以此方式寄送提款卡之照片而相信「髮圈徵工」之說法,然該照片僅能表示其他人亦有寄送提款卡予「髮圈徵工」,仍無從保證其提款卡不會作為不法使用,縱使「髮圈徵工」有提供名字為「劉美垂」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被告,惟被告亦自承並無法確認對方傳的身分證照片確實是對話之本人(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卷第53頁),況若家庭代工公司若為合規經營,應可提供公司商業登記等資料,而非公司內部單一一人之身分證件做為表示該公司為合法之表徵,以上各情本諸被告知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可輕易查悉其不合理之處。況被告亦已自承曾有懷疑代工會不會將提款卡做為不法使用,然仍舊交付其提款卡,顯然有忽視「髮圈徵工」於從事代工工作前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視帳戶金融卡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取得其本案帳戶金融卡者得利用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實施財產犯罪,而容任該人將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致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非與社會隔絕而不諳時事之人,卻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表示經濟狀況實不允許,僅能分期,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並無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立刻轉匯而出,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609號卷第29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卓妤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卓妤庭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卓妤庭帳戶驗證才能開通黑貓宅急便服務等語,致告訴人卓妤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圑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①113年11月7日晚上10時37分,匯款49,014元 ②113年11月7日晚上10時43分,匯款49,014元 ③113年11月7日晚上11時3分,匯款49,01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妍婷) ①告訴人卓妤庭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609號,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偵字第609號,第39至43頁) 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609號,第48至54頁、第44、47頁) ④被告張妍婷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609號,第27至29頁) 2 楊斌煌 (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於113年11月7日晚上9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楊斌煌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楊斌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7-11賣貨便服務等語,致告訴人楊斌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①113年11月7日晚上11時48分,匯款99,989元 ②113年11月8日凌晨0時3分,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妍婷) ①告訴人楊斌煌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609號,第57至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609號,第61至64頁) 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609號,第93至119頁、第77至79頁) ④被告張妍婷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609號,第27至29頁)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