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郡諺被 告 陳宜宗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蘋果牌型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及114年7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伯恩」印文各壹枚)壹紙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114年7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安」印文各壹枚及「林士安」署押壹枚)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A08、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子小金剛」之帳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達浪」之帳號(下分別稱「原子小金剛」、「林達浪」,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少年邱○祖(00年0月生)、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8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監控手,約定每日A08可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A02可獲有2,000元及交通費之報酬。嗣A08、A02、邱○祖、「原子小金剛」、「林達浪」及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之帳號向A03佯稱:可以下載「永興e點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候交款。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車手」欄所示之面交車手攜帶蓋有如附表編號1至2「現儲憑證收據」欄所示偽造印文或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相應之款項,並交付所攜帶之現儲憑證收據與A03而行使之,以此表彰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受A03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2「監控手」欄所示之A08、A02在旁監控、把風。隨後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車手」欄所示之面交車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與不詳收水,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A08、A02因此獲有1,500元、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3、同案共犯邱○祖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同案共犯邱○祖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A02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第196頁),及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8至41頁、第357至35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第196頁),核與告訴人、同案共犯邱○祖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114年7月20日、114年7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永興e點通」應用程式擷圖照片8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之帳號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擷圖照片2張、面交車手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39583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1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A08、A02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A02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08、A02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A08、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A08、A02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A08、A02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8、A0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審酌渠等於偵查、審理中之答辯,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8、A02。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8、A02、邱○祖、「原子小金剛」、「林達浪」、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現儲憑證收據」欄所示之印文或署押,各均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數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A08、A02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A08、A0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A08、A02雖未親自實施詐術或面交取款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A08、A02、邱○祖、「原子小金剛」、「林達浪」等面交車手、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監控、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A08、A02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A08、A02為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邱○祖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被告A08、A02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第95頁)及少年邱○祖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75頁)在卷足憑,惟證人即共犯少年邱○祖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在我被查獲之前,沒有跟A08一起工作過,也不認識他,沒有說過話。本案詐欺集團不知道我未成年,我沒有特別說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至120頁),而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邱○祖是成年還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另被告A02於本案亦未與邱○祖有任何接觸,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A08、A02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少年邱○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告A08、A02本案所為犯行,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而其為本案犯行獲有3,5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A02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A08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印象於112年7月28日為何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祖從告訴人家中出來後沒有把款項交付給我,我是去找朋友,但我忘記朋友是誰,我不知道為何會涉犯詐欺案件等語(見偵字卷第344頁),難認其有於偵查時自白在卷,是被告A08就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另被告A02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對洗錢犯行自白,且自動繳交
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被告A02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02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A02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而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見偵字卷第40頁),難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A02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監控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A08、A02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及被告A08前有涉犯詐欺案件、被告A02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A02所犯洗錢犯行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A08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頁);被告A02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現從事冷氣安裝、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頁、第213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A08、A02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數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A08、A02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不予宣告緩刑諭知之說明: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經查,本案被告A02雖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9至211頁),是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經過實際填補,則被告A02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亦未獲得實質修補,本院經綜合考量,認倘對其宣告緩刑,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被告A02客觀上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其宣告緩刑,是被告A02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案件扣得之蘋果牌型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A08為本案犯行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A08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而未扣案之114年7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安」印文各1枚及「林士安」署押1枚)1紙、114年7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伯恩」印文各1枚)1紙,均係供被告A08、A02及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字卷第137頁、第13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A02與「原子小金剛」、「林達浪」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然被告A02供稱該行動電話1支業已交還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字卷第41頁、第35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是現無證據可認仍存在,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之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A08、A02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8、A02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在現儲憑證收據2紙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安」、「吳伯恩」印文及「林士安」署押,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現儲憑證收據2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被告A02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日薪及1,500元之車資,共計3,5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屬被告A02之犯罪所得,雖未賠償告訴人,惟業經自動繳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1頁),為避免被告A02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當日有獲取車資1,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屬被告A08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與被告A08於同日查獲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案件(見偵字卷第419至422頁)所述之金額、用途不同,為避免被告A08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而被告A08、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300萬元、100萬元,業經面交車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8、A02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現儲憑證收據 監控手 1 112年7月20日 14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客廳 300萬 A06 蓋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安」印文各1枚,及「林士安」署押1枚 A02 2 112年7月28日 13時16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3時1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客廳 100萬 邱○祖 蓋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伯恩」印文各1枚 A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