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洳吟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照輝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67號、114年度偵字第2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A02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扣案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前為配偶,A02為厚廷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已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解散,下稱厚廷公司)之負責人。A04與A02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特許之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越南當地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太太」,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5年至111年之期間內,A02指示A04利用A04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以及厚廷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厚廷公司帳戶),作為配合「蔡太太」收受、轉匯我國與越南兩地間匯兌款項之銀行帳戶,並為以下行為:
(一)A04於附表一所示收款日期,以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向附表一所示之付款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附表一所示收取款項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61萬3,035元)後,即通知「蔡太太」,「蔡太太」在越南境內,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越南盾,交付與越南當地有匯兌需求之不詳客戶。
(二)「蔡太太」在越南境內向有匯兌需求之不詳客戶收取越南盾後,A04即依「蔡太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以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附表二所示匯出款項之金額合計共610萬3,746元),A04、A02、「蔡太太」即以前開方式經營我國與越南兩地間之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04、A02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厚廷公司彰銀帳戶亦為其所使用,且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非厚廷公司之客戶等情;被告A02固坦承有指示被告A04以前開帳戶配合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非厚廷公司之客戶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A04辯稱:我是厚廷公司會計,我只是依被告A02指示辦事,我根本不知道有無涉及匯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辯護人為被告A04辯護稱:厚廷公司負責人為被告A02,在越南與「蔡太太」聯繫、溝通之人均為被告A02,被告A04僅擔任厚廷公司內勤工作,聽從被告A02指示辦事,對於被告A02與「蔡太太」相關約定及換匯之作業均無從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A02辯稱:厚廷公司是在越南經營紡織業務,我在越南收到越南盾貨款後,會將越南盾給「蔡太太」,「蔡太太」就找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新臺幣到附表一所示帳戶,因為「蔡太太」認為我一定用的到台幣,所以有時候「蔡太太」給的新臺幣會超過我給她的越南盾,「蔡太太」就會要求我把附表二所示款項還給她指定的人,我只是取回我的貨款,並把差額還給「蔡太太」指定之人,我從中沒有收取匯差,並沒有在做匯兌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辯護人為被告A02辯護稱:本案經營匯兌之人為「蔡太太」,被告A02是基於換匯需求向「蔡太太」兌換台幣,附表一的匯款是為了將越南經營事業所取得的資金移轉回台灣,並不是為了要幫第三人完成資金移轉或債務清理之匯兌行為;而被告A02匯款給附表二之人是為了返還與「蔡太太」換匯發生之溢付款,清算的是自己跟「蔡太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匯兌定義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02收取附表一之匯款後,有將等值的越南盾交給第三人或是完成資金轉移、債權債務清理該當匯兌之行為,或是被告A02有基於為第三人完成資金移轉、債權債務清理之匯兌目的匯出款項,也沒有事證證明被告A02有就各該筆收付款賺取匯差以及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二、經查:
(一)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A04申辦、使用,厚廷公司彰銀帳戶亦為其所使用,且被告A04有依被告A02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非厚廷公司之客戶,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867號卷第313至315頁反面)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係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係指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行為。至於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114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代理收付」與「匯兌業務」之區別,在於代理收付係「基於實質交易」,於有特定之交易目的,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始屬「代理收付」;匯兌業務則具無因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參照)。
2.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匯款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陳義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奇湖有限公司負責人,奇湖公司是經營水產魚貨進出口,我在105年11月間向越南PHAMHUYNGH CO, LTD公司購買狗母魚乾,合計約30幾萬元,加上我們公司人員在越南的人事費用約40幾萬元,我知道綽號阿良的越南籍男子有在做匯兌,我就透過他將新臺幣換成越南盾,阿良提供給我厚廷公司帳戶,並要我將45萬元匯款該帳戶内,他再將越南盾匯款到越南PHAMHUYNGH CO, LTD公司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209至210頁)。
(2)證人陳丁陸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華齊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另有開設大華神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大華神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產製燕窩及保徤食品的工廠,我不認識被告A04,我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是用來付燕窩原料的貨款,公司有向安南燕庄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燕窩原料,我是依照廠商要求匯款到指定帳戶支付貨款。陳冠宇是我兒子、燕冠興貿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他匯款到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也是用以支付燕窩原料的貨款,我跟陳冠宇是依廠商指示匯款,我們也沒辦法過問太多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253至256頁)。
(3)證人陳威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安南燕庄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安南燕庄公司與被告2人、厚廷公司無業務往來,多年前我跟陳丁陸在越南有生意合作,所以請陳丁陸直接匯款給被告A04,在越南的「蔡太太」會給我們越南盾等語(見偵27867卷三第263至265頁)。
(4)證人林宇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輝鴻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副總,於109年間與朋友合夥設立晶實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我不認識被告A04,我匯款到本案臺企銀帳戶,是因為我在輝鴻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時,工作地點在越南,越南的廠商及臺商如果有需要購買裁縫用機器或零件,會請我代為購買,這2筆匯款,是我幫越南客戶購買機器或設備後,貨主要我將貨款匯給被告A04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225至227頁)
(5)證人張氏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高雄市建興路的小吃店打工,我不認識被告A04,我匯款到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是因為我要匯款回去越南給我父母親支付醫療費用;(你要匯款回去越南,為何要透過被告A04?為何不透過銀行匯款?)我在越南的大姊認識一個朋友叫作「Tuyen Huynh」 ,「Tuyen Huynh」跟我說把錢匯給被告A04,他們在越南就可以拿到錢,因為我不知道要如何到銀行匯款到越南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235至237頁)。
(6)證人郭嘉琪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都在幫忙家裡的蝦仁販賣業務,我不認識被告A04,我匯款到本案彰銀帳戶,是因為我們的蝦仁原料來自越南,主要都是我哥哥郭俊麟在跟越南的廠商接洽,當時是我們向越南廠商購買蝦仁原料,我哥哥郭俊麟因為資金不夠,先跟我借錢付貨款,我就依照我哥哥的指示把蝦仁貨款匯到被告A04的帳戶(見偵27867卷一第293至295頁)
(7)依前揭證詞可知,上開證人均不認識被告A04,與被告2人、厚廷公司均無業務上往來,其中證人陳義芳、陳丁陸、林宇翔、郭嘉琪均是因為有給付貨款予廠商之需求,故匯款至被告A04帳戶,證人張氏鳳則係因為支付越南之父母親醫藥費而匯款至被告A04帳戶,上開證人匯款過程均係單純受友人介紹或越南之廠商、家人指示,始匯入各筆金額至前開帳戶,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2人或厚廷公司,而係越南交易往來之廠商、親友,且匯款原因亦與被告2人、厚廷公司經營之紡織業務無關,準此,被告A02指示被告A04接受上開證人匯入款項,使在越南之廠商、在越南之人得收取等值越南盾,自屬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上開證人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從事越南與臺灣之地下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3.就附表二所示各筆收款之原因,收款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李厚道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得安生自動控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不認識被告A04,被告A04匯款給我的3筆款項都是得安生公司越南的客戶綽號「阿賴」或「阿善」來臺灣向我們公司買馬達及開關的貨款,他們透過被告A04的帳戶匯貨款給我,我確認收到匯款後,我並沒有問被告A04為何人,因為我有收到貨款就好了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213至216頁)。
(2)證人于繡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展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不認識被告A04,被告A04匯給我的款項應該是客戶支付的貨款,客戶要以新臺幣或是越南盾支付我沒有意見,通常越南客戶確定訂單後,都是先在臺灣以新臺幣支付訂金,等收到貨款後我們公司才會出貨到越南,之後再將剩餘的金額匯款到我們公司,至於為什麼是被告A04匯款,我不知道,我只要貨款有進到帳戶就好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148至149頁)。
(3)證人李京利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家管,被告A04匯給我的款項是我配偶長期在越南經商,這筆錢是我配偶透過臺商友人匯給我的生活費,但我和我配偶都不認識被告A04,我也不知道為何是由被告A04匯款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169至170頁)。
(4)證人張世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菜市場從事魚貨零售買賣,我是洪潤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不認識被告A04,被告A04匯給我的款項是绰號「小良」的越南人匯給我的,我們是漁貨生意的夥伴,這2筆匯款是小良向我購賣漁貨的款項,因為「小良」無法直接從越南匯款給我,所以他就委託被告A04匯款給我,我跟被告A04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179至181頁)。
(5)證人阮丞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沛笙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A04匯款給我的款項是馬來西亞客戶Phyllis的貨款或還款,我不知道為何是由被告A04匯款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173至174頁)。
(6)證人李岳禮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越南設廠經營無塵手套業務,我不認識被告A04,被告A04匯款給我是因為我長期在越南經商,這筆金額應該越南那邊的廠商把先前的借款以越南盾換算給被告A04,再透過被告A04在臺灣的帳戶將借款還給我,我單純提供我華南銀行的帳戶給那位越南廠商,我只要確認錢有匯還給我就好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187至189頁)。
(7)證人留國宏於警詢時證稱:我退伍後自行開設塑膠工廠及從事機器維修,我不認識被告A04,被告A04匯給我的款項是我的朋友(綽號「虎爺」(真實姓名不詳)」,介紹在臺越南女子,她在越南有設立工廠,從事舊機器買賣,我於106年及107年前往越南,協助她的越南客戶技術指導機器使用及保養方式,在越南另有一名越南籍女子跟我接觸,是她後續要我提供帳戶給她,她將我的服務費、零件費用及機票錢匯款給我,就是帳面上的25萬元。因為越南海關出關會檢查攜帶外幣額度,我知道錢會帶不回來,所以對方請我把帳號給她,我也不清楚為何是被告A04匯款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157至159頁)。
(8)證人徐揚盛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負責跑長庚醫院的藥品業務,我另外在越南、緬甸等地有投資工廠跟房地產,我不認識被告A04,我3年前有在越南投資美奈米工廠,有時候高爾夫球隊的球友需要換越南盾,我就跟公司借錢給當時球隊總幹事,由總幹事借給需要的球友,等他們回臺再統一由總幹事找人折合臺幣匯款給我,以上5筆金額應該是總幹事及其他去越南玩的球友,把先前跟我借的旅費以越南盾換算成臺幣給被告A04,再透過被告A04將借款匯還給我,因為金額不大,我只有確認錢有匯還給我就好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195至197頁)。
(9)證人楊天輝於警詢時證稱:於86年間跟友人合夥投資購買漁船從事捕撈作業,之後於96年間成立天海水產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開始從事臺灣、越南兩地草蝦買賣生意,我不認識被告A04,被告A04匯給我的款項應該是我銷售草蝦的貨款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163至165頁)。
(10)證人劉彥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瀚仁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A04匯給我的款項,我記得是108年8月間,有1位越南人跟我買變速箱,因為我之前沒有與該名越南人有生意往來,所以我要求他必須馬上支付貨款,他跟我要了我們公司的銀行帳號後,當天就請人將貨款匯款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205至206頁) 。
(11)依前揭證詞可知,上開證人均不認識被告A04,與被告2人、厚廷公司均無業務上往來,其中證人李厚道、于繡成、張世昌、阮丞輝、李岳禮、留國宏、楊天輝、劉彥廷均是因為有收受貨款或款項之需求,並依廠商、友人指示提供帳戶,而自被告A04之帳戶收受款項;證人李京利因有收受配偶給付生活費之需求,因此透過被告A04帳戶匯款至其帳戶;證人徐揚盛則有收受還款之需求,亦透過被告A04帳戶匯款至其帳戶,上開證人收款過程均係單純受越南廠商、友人、配偶指示,始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其等收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2人或厚廷公司,而係越南交易往來之廠商、親友,且收款原因亦與被告2人、厚廷公司經營之紡織業務無關,準此,在越南之廠商、親友,先將越南盾交付「蔡太太」,再由「蔡太太」、被告A02指示被告A04轉匯款項予上開證人,自屬將資金轉移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上開證人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從事越南與臺灣之地下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三)被告A04與被告A02間具有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因此,自非以實際與匯兌人見面、聯繫及接洽匯兌事宜之人,始能成立本件犯罪(最高法院110台上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審理中證稱:(被告A04是否聽從你的指示去匯款或收款給別人,所以知情你與「蔡太太」有在固定換匯?)知道;被告A04也知情這些人並非公司客戶,我會跟被告A04說「蔡太太」有多少錢在我們戶頭,我請被告A04照「蔡太太」的意思轉出去;「蔡太太」若是有錢進來,一定會跟廖小姐聯絡確認有沒有轉進去,被告A04應該也知道我與「蔡太太」做的事情,我都會跟她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2頁)。足證被告A04並非單純受被告A02指示轉帳,其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非厚廷公司客戶,亦知悉被告A02與「蔡太太」間之換匯合作模式。
3.佐以被告A04於警詢時陳稱:被告A02於80幾年間成立厚廷公司,我於92年間正式進入厚廷公司擔任會計,約於95、96年間開始處理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107年間厚廷貿易有限公司解散,我仍陸續幫忙協助處理臺幣及越南盾匯兌業務,直到111年5、6月間;公司帳戶主要作為厚廷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往來之用,以及越南臺商為省匯差及避稅,所以厚廷公司帳戶有部分資金是提供臺幣及越南盾匯兌之用;本案彰銀、臺企銀、台中商銀、一銀帳戶、厚廷公司帳戶的大筆資金進出主要是作為越南臺商匯兌及避稅之用,交易金額從數10萬元到200多萬元之間;因為我跟「蔡太太」是多年好友,越南臺商要將越南盾兌換成臺幣時,會將越南盾存入「蔡太太」指定的越南銀行帳戶內,「蔡太太」結算後,會用LINE暱稱「佳良」指示我從前開名下銀行帳戶匯款到指定之臺灣的銀行帳戶内;如果臺商要兌換越南盾,會將臺幣款項匯入我前開銀行帳戶内,我用LINE告知「蔡太太」已收到臺商匯款後,臺商再到越南「蔡太太」的銀樓提領兌換成越南盾的款項;我不知道厚廷公司帳戶幫越南臺商處理匯兌業務的實際金額為多少,我只知道厚廷公司帳戶有部分交易金額是實際從事買賣,有部分則是在幫忙越南臺商處理匯兌業務;我並沒有跟「蔡太太」收取任何匯兌手續費,我純粹是義務幫忙他處理臺灣方面的匯兌業務,至於我從我銀行帳戶匯到「蔡太太」指定臺商在臺銀行帳戶之每筆30元手續費,這部分是由「蔡太太」吸收,他會以月結方式計算,並告訴我從準備匯給臺商在臺灣的銀行帳戶的款項扣除上個月手續費總額後,再將餘額匯到臺商銀行帳戶內,如上個月我幫「蔡太太」處理30筆匯兌款項,手續費總計900元,假若這個月要匯款給某臺商20萬元,「蔡太太」就會告知我扣除900元後,將餘額19萬9,100元匯給某臺商指定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19至24頁)。查被告A04於警詢中,自陳有為匯兌業務,被告A04係於受權利告知後,任意性對自己為不利益供述,並經其簽名確認(見偵27867卷一第26頁),查一般人應無輕率虛偽為自己不利之供述,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被告A04雖稱:調查官很兇、很沒耐心,時間很緊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惟被告A04與辯護人並未主張遭不正訊問而同意警詢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A04不但自陳為匯兌行為,更對於何時開始參與匯兌業務、與「蔡太太」合作模式、手續費如何扣抵等細節陳述甚詳,應認被告A04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信用性。
4.再查被告A04於警詢時自陳,於92年進入厚廷公司擔任會計,於95、96年間至111年間協助處理匯兌業務(見偵27867卷一第18頁),是被告A04協助被告A02處理厚廷公司會計業務長達10餘年;又被告A04以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作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款、匯款帳戶所用,更足見被告A04並非單純聽從指示之員工,否則何以提供高達4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匯出款項之用?被告A04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自被告A04與被告A02前為配偶、被告A04在厚廷公司工作之期間甚長、被告A04親自提供個人帳戶為附表一、二所示收款、匯款行為觀之,被告A04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行為涉及匯兌,自難諉為不知。
5.綜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非厚廷公司客戶,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先由「蔡太太」於越南收受越南盾後,再由被告A02指示被告A04匯款新台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或由被告A02指示被告A04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由他人在越南向「蔡太太」兌換越南盾,而為轉移資金至他地、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上開證人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兌行為,自105年4月間至111年1月間止,期間長達將近6年,金額高達共2,371萬6,781元,顯然非屬偶一為之之偶發性匯兌行為,而係具有以反覆實行同種類匯兌行為為目的之經常性社會活動,已屬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被告A04有與被告A02共同實行非法經營臺灣與越南間之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被告A02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02係為取回自己在越南經營紡織事業之貨款,先在越南將越南盾貨款交給「蔡太太」,「蔡太太」再請在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給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清償貨款;另「蔡太太」基於信任,有時匯款之臺幣會多於被告A02支付「蔡太太」之越南盾,因此「蔡太太」會請被告A02將多餘的臺幣轉匯給指定之人(如附表二)等語,是附表一、二均係清償被告A02與「蔡太太」之債務關係,非地下匯兌等語,惟查:
1.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你111年警詢時,你說是因為經營紡織業務收受貨款,有提出相關證明嗎?)厚廷公司已經解散了,解散公司有1年公告期,沒有異議經濟部會來函通知正式解散,會計室把帳本交給我們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再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有明文。厚廷公司於106年6月19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依前開規定,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於解散、清算完成後,應保存10年,被告A02所稱厚廷公司之交易資料均已銷毀,實無可採。又若如被告A02所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廠商支付之貨款,而由「蔡太太」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代為匯款,則附表一所涉「貨款」高達1,761萬3,035元,可徵其經營事業規模非小,縱厚廷公司解散後未依規定保存帳簿及相關文件,其亦可找尋其交易之客戶而提供交易之證明,被告A02空言辯稱附表一所示匯款為貨款,未提出實證已佐其說,核屬幽靈抗辯,無法採信。
2.再者,被告A02於警詢時自陳:於107年間(應為106年間)厚廷公司結束營業,現於臺東縣池上鄉養豬;因為我的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管理公司,當時公司負債5000餘萬元,因此我決定結束營業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138頁),足見厚廷公司業於106年6月19日解散,且被告A02因個人健康因素及公司負債而結束營業。若如被告A02所述,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其在越南當地收受貨款後交給「蔡太太」,「蔡太太」再找臺灣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清償貨款」,惟附表一編號2至32收款時間均落在厚廷公司解散後,理應並無公司貨款、資金移轉需求,難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目的係為「清償厚廷公司貨款」,被告A02之辯稱顯難採信。
3.又若如被告A02所述,「蔡太太」請附表一所示之人給付貨款,惟與被告A02支付之越南盾有差額,因此依「蔡太太」指示匯款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語,惟查,若被告A02係交付越南盾貨款而請蔡太太以新臺幣匯款,則依一般交易法則,「蔡太太」收受多少越南盾,即兌換多少新臺幣予被告A02,因「蔡太太」遠在越南,若未計算好款項,多餘款項遭被告2人侵吞實難以追回,是縱有匯差或換算導致差額,應會盡量壓低差額始符合常理,惟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竟高達610萬3,746元,「蔡太太」縱為被告2人長期合作之銀樓,惟非至親友人,竟放任高達610萬3,746元之差額,再請被告2人轉匯款項給指定之人,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認附表一、二之款項係為清償被告A02與「蔡太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甚為明確。
4.再被告A02於警詢時稱:(本案一銀、彰銀、臺企銀帳戶收取台灣廠商款項之主要用途為何?)因為越南當地的臺灣廠商有向我買紡織機械零件,所收受的匯款就是越南臺商所支付的貨款;(本案一銀、彰銀、臺企銀帳戶匯款給臺灣的廠商主要用途為何?)主要為支付臺灣廠商的貨款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143至144頁),被告A02於警詢時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為厚廷公司之貨款,對於其與「蔡太太」間之換匯模式未置一詞,於偵查中始陳稱前開與「蔡太太」間之換匯模式,若附表一所示款項係清償厚廷公司貨款,而附表二款項係匯兌之差額而依「蔡太太」要求匯款,則被告A02竟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二之匯款係支付貨款,更足見其畏罪心虛、企圖掩飾犯行之情狀甚為明確。
5.被告A02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沒有收取任何匯差等語,惟按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不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在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規定,而成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2為賺取匯差,僅係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無礙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之成立。
6.辯護人另為被告A02辯護稱,無證據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有完成資金異地移轉之客觀行為等語,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之目的係為支付貨款或越南家人之醫藥費用,參以附表一所示款項非低,匯款迄今已事隔多年,倘若確有廠商或越南之家人未能如期收款,自不可能毫無任何匯款人反應此情,足認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確有在越南之廠商、家人收受越南盾,而完成資金移轉行為;又附表二所示之收款人係為收受貨款、還款或生活費,若「蔡太太」在越南未向越南廠商、在越南之人收取越南盾,難認會指示被告2人匯款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足認確有越南之廠商或在越南之人先在越南給付「蔡太太」款項,始指示被告2人匯款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完成資金移轉行為,辯護人為被告A02之辯稱,無法為被告A02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A04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道附表一、二為匯兌行為等語,惟被告A04前後供述不一,無法採信:
1.被告A04於111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時自陳有協助「蔡太太」為匯兌行為等語(詳前述)(見偵27867卷一第19至24頁),於112年3月15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前次筆錄中所陳述「厚廷公司帳戶有部分資金是提供臺幣及越南盾匯兌之用」不是這樣的,厚廷公司有出口貨物至越南,我們向臺灣上游廠商叫貨後,請上游廠商直接將貨物運至厚廷公司在越南胡志明市的工廠內,等到越南那邊的下游客戶在工廠驗貨確認後,下游客戶會透過越南當地的錢莊將貨款匯到本案彰銀、臺企銀、台中商銀、一銀帳戶,以及厚廷公司帳戶,我再將這些貨款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付給上游廠商;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公司我都不認識,也和厚廷公司沒有任何生意往來,是「蔡太太」透過這些人和公司匯款給我,當作是厚廷公司的貨款,不過不是每一筆金額都剛好,有多出來的部分「蔡太太」會再請我轉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匯出去的款項分成2個部分,一部分是厚廷公司要付給上游的貨款,另一部分是「蔡太太」要我幫他轉匯出去的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43至49頁)。
2.被告A04於112年11月1日第1次偵訊中復改稱:越南有管制外匯出口,越南當地若有匯兌需求會找當地銀樓處理,被告A02跟臺灣廠商訂貨,貨寄到越南當地給客戶,客戶收到貨之後拿錢給被告A02,被告A02會委託銀樓,我把錢給臺灣當地廠商。匯款給臺灣廠商都是因為支付貨款,不是為了幫他們兌換越南盾;我們收的錢跟支付出去的錢都是貨款,不是要匯兌;(為何調查局詢問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稱非厚廷公司客戶?)我不知道這些廠商為何這樣說,我們跟這些廠商確實有交易過等語(見偵27867卷二第302頁)。
3.被告A04於113年12月24日第2次偵訊中再改稱:李岳禮、于繡成、留國宏、陳義方我都不認識,也不是厚廷公司客戶;我僅是會計,公司老闆是被告A02,我只能聽話,我也很為難,我真的不知道這個不能做;(本件涉嫌違反銀行法,意見?)我承認等語(見偵27867卷三第122至125頁)。
4.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都不是厚廷公司客戶,我不承認我們有在自行匯兌,我都只是依照被告A02的指示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5.查被告A04於第1次警詢自陳在厚廷公司處理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匯兌業務;第2次警詢改稱附表一是收受厚廷公司貨款、附表二部分是厚廷公司貨款、部分是「蔡太太」要求轉匯;第1次偵訊則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為厚廷公司客戶,並非匯兌;第2次偵訊又稱李岳禮、于繡成、留國宏、陳義方等人均非厚廷公司客戶,並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只是聽被告A02指示,我根本不知道是在匯兌等語。對於被告A04前後供詞不一,被告A04陳稱:因調查官很不耐煩地一直逼問,逼得我必須要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按一般人若未實際實施特定行為,縱使面對訊問感到緊張,亦不可能憑空杜撰具體、詳細之犯罪情節,被告A04於第1次警詢中不僅對於其何時加入厚廷公司、厚廷公司有在為匯兌行為、厚廷公司帳戶及本案帳戶部分款項是匯兌、部分款項是貨款、沒有收取報酬,惟會扣每筆30元手續費以及手續費如何扣抵等細節,此等具體情節絕非緊張、時間緊迫所能憑空編造。況被告A04依被告A02指示進行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收款交易時,若其主觀上無與被告A02共同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被告A04自可坦承附表一、二之人均非厚廷公司客戶,同時提出係因被告A02指示,始會轉帳、收款等,有利於己之抗辯,要無主張附表一、二之人均為厚廷公司客戶,見無法說明何以前開證人均證稱與厚廷公司無關,始坦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非厚廷公司客戶之理,被告A04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其辯稱顯難採信。
6.被告A04雖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這是匯兌等語,按所謂「違法性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必須具體認識到特定刑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或其處罰效果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確知其行為違法為限,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可能違法,即為已足;申言之,縱令行為人認為其行為可能違法、也可能合法時,亦即陷於所謂不法懷疑者,仍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且行為人如具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即可推定其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參照)。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至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正當理由一般係指:法規不知(處於相同狀況的一般人縱經努力為法的調查,仍無法得知法律內容);信賴確定判例、有權限公部門見解,而實施特定行為等。查國家已透過刊登政府公報等合理方式,採取使法律規範為公眾知悉之相關措施,國民即應當努力了解法律規定,並且,在網際網 路普及之資訊化社會中,如想了解相關法規,原則上應能查知其內容,可見,本案應難認處於相同狀況的一般人縱經努力為法的調查,仍無法得知法律內容,而有法規不知之情,本案亦無信賴確定判例、有權限公部門見解,因而實施匯兌行為之情;且衡諸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供稱被告A02係厚廷公司負責人,其係厚廷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帳務及資金約10年餘,厚廷公司在越南經營紡織業務等節(見偵27867卷一第18頁),以被告A04負責厚廷公司款項及帳務之經歷,其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新臺幣與越南盾間之匯兌存有特殊管制之金融常識,豈有不知其上開行為違反法律規範之可能,本案應難認有違法性錯誤之正當理由,應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所為違反銀行法等語,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惟被告2人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附表所示各該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其行為於111年1月10日終了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2人與「蔡太太」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2人出於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附表一、二所示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27867卷一第26頁、偵27867卷三第12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A04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非銀行業者,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經手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兌金額非低,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惟被告2人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從中分得利益;參酌被告A02矢口否認犯行,被告A04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對於犯罪事實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均不佳;參以被告2人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本案所涉匯兌金額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2人雖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越南盾之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匯兌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惟被告2人均陳稱:沒有從中收取匯差等語(見偵27867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自「蔡太太」分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扣案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各1本,係被告A04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A04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銀行帳戶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證據出處 1 105年12月6日 厚廷公司帳戶 45萬元 陳義芳 ①證人陳義芳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25至227、偵卷三第167至177頁) ②厚廷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167頁) 2 108年10月21日 本案臺企銀帳戶 40萬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A04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35頁) 3 108年10月21日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50萬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A04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63頁) 4 109年11月3日 本案彰銀帳戶 40萬元 大華神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219頁反面) 5 110年1月21日 本案臺企銀帳戶 35萬元 林宇翔 ①證人林宇翔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25至257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 ③A04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37頁反面) 6 110年1月27日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45萬元 林宇翔 ①證人林宇翔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25至257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 ③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④A04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67頁反面) 7 110年2月1日 本案臺企銀帳戶 63萬5,000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62頁) ③A04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37頁反面) 8 110年2月1日 本案彰銀帳戶 49萬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61頁) ③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221頁反面) 9 110年5月24日 本案臺企銀帳戶 49萬8,000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64頁) ②A04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39頁) 10 110年5月24日 本案彰銀帳戶 55萬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63頁) ③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223頁) 11 110年6月3日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40萬元 張氏凰 ①證人張氏鳳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書(偵卷一第241頁) ③A04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69頁反面) 12 110年6月3日 本案彰銀帳戶 50萬元 張氏凰 ①證人張氏鳳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②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42頁) ③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223頁) 13 110年6月4日 本案臺企銀帳戶 50萬元 張氏凰 ①證人張氏鳳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②A04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45頁) ③A04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39頁) 14 110年6月10日 本案臺企銀帳戶 47萬7,000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65頁) ③A04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39頁) 15 110年6月10日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77萬5,000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66頁) ③A04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69頁反面) 16 110年6月10日 本案彰銀帳戶 49萬8,000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67頁) ③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223頁) 17 110年6月29日 本案彰銀帳戶 80萬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68頁) ③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223頁) 18 110年8月4日 本案臺企銀帳戶 70萬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70頁) ③A04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39頁) 19 110年8月4日 本案彰銀帳戶 82萬5,000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69頁) ③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223頁) 20 110年10月6日 本案臺企銀帳戶 65萬7,500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72頁) ③A04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39頁) 21 110年10月6日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55萬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偵卷一第25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73頁) ④A04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71頁) 22 110年10月6日 本案彰銀帳戶 80萬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71頁) ③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223頁反面) 23 110年10月22日 本案臺企銀帳戶 65萬1,000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76頁) ③A04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39頁) 24 110年10月22日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71萬1,000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偵卷一第25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75頁) ④A04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71頁) 25 110年10月22日 本案彰銀帳戶 75萬791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74頁) ③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223頁反面) 26 110年12月3日 本案臺企銀帳戶 66萬7,000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58頁、259頁) ③A04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39頁反面) 27 110年12月3日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40萬3,760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77頁) ③A04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71頁反面) 28 110年12月3日 本案彰銀帳戶 40萬元 陳丁陸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78頁) ③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225頁) 29 111年1月4日 本案臺企銀帳戶 16萬6,464元 陳冠宇(陳丁陸之子)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陳冠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5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80頁) ④A04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39頁反面) 30 111年1月7日 本案彰銀帳戶 15萬2,520元 郭嘉琪 ①證人郭嘉琪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93至235、偵卷三第155至157頁) 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卷一第297頁) ③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225頁) 31 111年1月10日 本案彰銀帳戶 46萬元 陳冠宇(陳丁陸之子)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陳冠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5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83頁) ④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225頁) 32 111年1月10日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44萬5,000元 陳冠宇(陳丁陸之子)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陳冠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5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82頁) ④A04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71頁反面) 33 111年1月10日 本案臺企銀帳戶 60萬元 陳冠宇(陳丁陸之子) ①證人陳丁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3至255反面、偵卷三第169至177頁) ②陳冠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5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81頁) ④A04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39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證據出處 1 105年4月28日 24萬元 李厚道 ①證人李厚道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3至215反面)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23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79頁反面) 2 106年9月5日 49萬5,700元 于繡成 ①證人于繡成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147至150、偵卷三第33至35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一第151頁) 3 106年10月17日 4萬元 李京利 ①證人李京利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69-169反面)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一第171頁) 4 106年11月15日 34萬3,896元 李厚道 ①證人李厚道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3至215反面)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一第217頁) ③本案台中商銀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55頁) 5 107年6月14日 25萬170元 李厚道 ①證人李厚道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3至215頁反面)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19頁) 6 107年7月17日 50萬415元 張世昌 ①證人張世昌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79至181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一第183頁) 7 107年7月17日 61萬元 張世昌 ①證人張世昌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79至181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85頁) ③本案臺企銀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31頁) 8 107年8月17日 35萬8,010元 阮丞輝 ①證人阮丞輝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87至191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一第177頁) 9 107年10月3日 40萬元 李岳禮 ①證人李岳禮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173至175頁、偵卷二第315至316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一第193頁) ③本案台中商銀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59頁) 10 107年10月12日 25萬元 留國宏 ①證人留國宏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157至160頁、偵卷三第51至55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一第161頁) 11 107年11月23日 38萬元 徐揚盛 ①證人徐揚盛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95至197頁反面) 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卷一第204頁) 12 108年7月8日 50萬元 于繡成 ①證人于繡成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147至150、偵卷三第33至35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一第153頁) 13 108年7月22日 28萬元 徐揚盛 ①證人徐揚盛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95至197頁反面)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01頁) 14 108年8月8日 30萬元 楊天輝 ①證人楊天輝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5頁、偵卷三第17至19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一第167頁) 15 108年8月28日 5萬6,650元 劉彥廷 ①證人劉彥廷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05至205頁反面) ②匯款單(偵卷一第207頁) 16 108年9月18日 30萬元 徐揚盛 ①證人徐揚盛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95至197頁反面)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一第200頁) 17 108年10月17日 20萬元 于繡成 ①證人于繡成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147至150、偵卷三第33至35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55頁) 18 108年11月21日 37萬9,082元 徐揚盛 ①證人徐揚盛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95至197頁反面)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一第199頁) 19 109年4月28日 21萬9,823元 徐揚盛 ①證人徐揚盛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95至197頁反面)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卷一第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