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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靜宜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48號、114年度偵字第1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靜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周靜宜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6月7日19時39分許,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jack chen」使用。「jack chen」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由周靜宜依「jack chen」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兌換成虛擬貨幣USDT後,轉匯至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靜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jack chen」使用,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將之兌換成虛擬貨幣USDT,再儲值進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兌換之工作,並無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受「jack chen」之聘雇,負責將其客戶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從事類似銀行兌換之合法工作,且所為均係受「ja

ck chen」之指示及誤導,並不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乃詐騙款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6月7日19時39分許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jack

chen」使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ja

ck chen」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將之兌換成虛擬貨幣USDT,再儲值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記事本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詐騙APP擷圖及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被告為86年次出生之人,且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公司一般行政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7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倘交予他人,且在未與匯入款項之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認匯款目的及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下,逕將其等所匯款項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該等金錢極有可能係詐騙贓款乙節(見本院金訴卷第179頁),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

伊與「jack chen」不認識,亦未見過其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9頁),則對於從未謀面之人,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等相關個人資料,即率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收款,並為其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來路不明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難謂無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為圖私利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未予確認「jack chen」真實身分、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款目的、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其等所有等資訊之情形下,仍配合「jack chen」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合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電子錢包,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jack chen」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受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陳之大學畢業學歷、擔任一般行政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衡酌被告22次犯行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

被告轉匯,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8頁),該等金錢既已由「jack chen」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配,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伊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9頁、本院金訴卷第201頁),則3萬6,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宇翔 (提告) 113年6月11日18時3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宇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13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3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3日20時25分許 1萬元 2 張莘芮 (提告) 113年5月21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莘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6月12日21時26分許 9萬元 3 張庭誌 (未提告) 113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庭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13日20時28分許 8萬8,000元 4 陳學弘 (提告) 113年5月27日1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學弘佯稱:一同開店投資等語 113年6月13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8000元 5 黃獻廷 (提告) 113年4月22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獻廷佯稱:可儲值帳戶賺取商家活動回饋等語 113年6月12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2日22時6分許 10萬元 6 齊世芳 (提告) 113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齊世芳佯稱:玩彩票下注操作失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6月11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1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7 吳冠宇 (提告) 113年6月6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冠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9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9日13時許 1萬元 8 楊沛蓁 (提告) 113年6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沛蓁佯稱:可於博弈網站獲利等語 113年6月10日21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1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9 林祐馨 (提告) 113年6月13日18時56分前之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祐馨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13日18時56分許 2萬2,000元 10 林千羽 (提告) 113年5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千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12日13時12分許 1萬6,000元 11 曾忞揚 (提告) 113年5月1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忞揚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13日12時42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14日12時31分許 9萬元 12 張芳瑜 (提告) 113年5月17日1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芳瑜佯稱:提供回饋金,惟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6月14日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4日0時38分許 2萬元 13 吳柏辰 (提告) 113年5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柏辰佯稱:可投資買賣獲利,惟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6月9日 19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9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2日 16時5分許 3萬元 14 葉芷芸 (提告) 113年5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芷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8日 16時19分許 2萬元 15 吳侑澤 (提告) 113年5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侑澤佯稱:可獲得回饋,惟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6月13日 13時35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3日 13時37分許 10萬元 16 張晴俞 (提告) 113年5月28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晴俞佯稱:參與博弈網站可獲利,惟其操作失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6月11日 15時16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12日 14時32分許 6萬元 17 林毓玲 (提告) 113年5月23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毓玲佯稱:可博奕獲利等語 113年6月12日 13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13時4分許 1萬7,000元 18 郭志強 (提告) 113年3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志強佯稱: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3年6月9日 14時10分許 15萬元 113年6月9日 14時11分許 15萬元 113年6月10日 0時41分許 15萬元 113年6月10日 0時43分許 4萬2,000元 19 賴亭妤 (提告) 113年6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亭妤佯稱:可購買運彩獲利等語 113年6月12日 15時20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2日 16時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12日 16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5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13日 16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3日 16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4日 11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4日 11時39分許 3萬元 20 顏妙淑 (提告) 113年6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妙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14日 11時59分許 1萬元 21 鍾佳心 (提告) 113年4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佳心佯稱: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3年6月12日 21時20分許 2萬元 22 廖珮菱(提告) 113年5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珮菱佯稱:公司需要考核及資金協助等語 113年6月12日 20時許 5萬0,015元 113年6月12日 20時許 5萬0,015元 113年6月14日 0時12分許 5萬0,015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6月8日下午8時33分許 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6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 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6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 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6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 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6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 7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7分許 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11分許 3萬0,68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7,036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9,7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 3萬9,6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3年6月11日下午9時10分許 18萬4,14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3年6月11日晚間11時11分許 1萬9,8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 8萬2,17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 4萬9,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3年6月12日晚間5時17分許 6萬9,3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3年6月12日晚間8時13分許 17萬5,23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3年6月12日下午9時51分許 1,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3年6月12日下午10時9分許 14萬8,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3年6月12日下午10時17分許 16萬8,3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3年6月12日下午10時40分許 11萬6,82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6分許 14萬8,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53分許 14萬8,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 14萬8,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 9萬6,03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 8萬9,1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13年6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 11萬6,82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113年6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 8萬7,12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13年6月14日凌晨0時22分許 4萬9,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113年6月14日凌晨0時52分許 6萬9,3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9分許 6萬9,3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9萬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 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