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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宇凱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宗介」、「李明環」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宇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由其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謀議既定,楊宇凱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三所示林麗櫻、陳君瑋(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後,楊宇凱依「宗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再至臺北市中山北路1段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本案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宇凱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18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宇凱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5、153至154頁,本院金訴卷第215至221、300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異常提領清冊(見偵卷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與「有錢」、「宗介」、「李明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多次提領本案告訴人之匯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不減輕說明:

被告經本院當庭闡明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陳:我現在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9頁),而其迄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此自白減刑之條件顯不利於被告,且被告亦不符此自白減刑之條件,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有錢」、「宗介」、「李明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訴卷第3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本案告訴人受損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113年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有錢」、「A.J」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7號、114年度偵字第109

9、3326、853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處刑,於114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7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39至262頁)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相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即為前案之詐欺集團。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處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5%,且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8頁),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得之報酬,分別為2,250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3萬元〕×1.5%=2,250元)、930元(計算式:〔6萬元+2,000元〕×1.5%=93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 楊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 楊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號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柏鑫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年輪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及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1 林麗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與告訴人林麗櫻取得聯繫,佯稱:告訴人林麗櫻前於東南旅行社購買之機票重複下訂3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林麗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8日 下午4時44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林麗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至51頁) ⒊告訴人林麗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 113年11月8日 下午4時48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1月8日 下午5時08分許 9萬9,989元 2 陳君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假冒東南旅行社人員,與告訴人陳君瑋取得聯繫,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導致將向銀行重複請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君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8日 晚間6時50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至75頁) ⒊告訴人陳君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59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頁) 113年11月8日 晚間6時52分許 1萬2,021元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附表二編號1 113年11月8日 下午5時4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 113年11月8日 下午5時48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8日 下午5時49分許 3萬元 2 附表二編號2 113年11月8日 晚間7時01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8日 晚間7時02分許 2,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