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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至遠

吳雅惠

魏肇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1、417、2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至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二、吳雅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三、魏肇均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林至遠(綽號:玉米)、吳雅惠(綽號:小文)及魏肇均(綽號小豬)於民國106年1月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身份不詳綽號「品哥」、「七(奇)哥」(下稱「品哥」等人)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所成立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品哥」等人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在當地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組織相關事宜,在海南省海口市等地設有一線機房,由大陸人民楊天燕等人管理,並招募一線機房成員在中國大陸山東省青島市、河南省鄭洲市、江蘇省南京市等地設立二、三線詐騙機房,詐騙方式為由一線機房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見臺灣地區人民受騙,則轉由後續二、三線機房人員假冒警察、檢察官之身分繼續詐騙,如認受詐騙人確已受騙,則將受騙之人之資料交與何祥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由何祥銨擔任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控臺(或稱「掌機」),告知車手頭洪宇盛(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指派之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並負責向車手頭取回詐得財物後繳回該集團。嗣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即由大陸地區一線機房大陸人民楊天燕、郭美芳、吳妹、王民、徐秀英等成員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之人詐騙,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人,再由林至遠、吳雅惠、魏肇均繼續以警察、檢察官身分相互配合,詐騙附表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方式交付款項,嗣機房成員見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時,即聯絡何祥銨,經何祥銨指揮車手,向如附表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將詐騙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或匯出與其他集團成員,以朋分贓款。嗣經中國大陸公安於106年12月27日在海南省海口市查獲大陸人民楊天燕、郭美芳、吳妹、王民、徐秀英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27日在江蘇省南京市查獲劉天輔、朱有志、郭士弘、林文授、蘇嘉豪、萬兆育、顏世杰、莊哲偉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28日在山東省青島市及查獲周杰森、江政宏、林至遠、魏肇均、吳雅惠、鄭智文之詐欺機房。

二、案經楊素鄉、蔡輝然、劉思量、楊秋絨、黃兆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至遠、吳雅惠、魏肇均(下合稱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⑴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三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詳下述)。

②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三人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三人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卷內復無明顯證據證明渠等確實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足見渠等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三人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3月11日繫

屬於本院,被告三人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桃檢亮孝113偵緝241、417、2646字第114902941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案犯行為被告三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復觀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⑴被告林至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且本案查無被告林至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更早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是被告林至遠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被告林至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吳雅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且本案查無被告吳雅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更早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是被告吳雅惠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被告吳雅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如附表二編號2-5部分,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被告魏肇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且本案查無被告魏肇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更早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是被告魏肇均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被告魏肇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林至遠所為:

⑴就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及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吳雅惠所為:

⑴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及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及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及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魏肇均所為:

⑴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及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及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雖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罪名漏列行使偽造文書及一般洗

錢罪、附表編號2罪名漏列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罪名贅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經檢察官更正如上所示,亦使被告三人充分知悉,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載。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足見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為本案審理範圍,然此犯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詳下述),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渠等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從而,應認渠等就本案各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認渠等同時涉犯本項罪名,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吳雅惠、魏肇均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三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林至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吳雅惠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魏肇均就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卷內復無明顯證據證明渠等確實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依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渠等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則列入量刑審酌因子。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渠等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再衡酌渠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本案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失,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渠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渠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林至遠本案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被告吳雅惠本案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侵害5位被害人之財產,被告魏肇均本案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侵害3位被害人之財產,兼衡渠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適用:

⒈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三人業經大陸地區山東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處各有期

徒刑6年及併科罰金人民幣20萬元、有期徒刑6年及併科罰金人民幣20萬元、有期徒刑6年6月及併科罰金人民幣25萬元確定,且實際入監執行,嗣於執行完畢後釋放等節,有吳雅慧之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逮捕通知書(見113偵緝417卷第55頁)、山東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1刑初102號判決(見113偵緝241卷第87-115頁)、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2020)魯02刑終462號刑事判決(見113偵緝241卷第65-85頁)、被告林至遠胶州市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見113偵緝241卷第53頁)、山東省濰坊監獄林至遠2023.12.27釋放證明書(見113偵緝241卷第61-63頁)、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回复书(2024) 最高法台请调72号(見113偵緝241卷第143-167頁)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內容,與本案被訴部分屬同一行為,是渠等本案犯罪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渠等上開犯行,業已在大陸地區承受刑罰,本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前,惟渠等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渠等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本案宣告刑期,渠等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上開刑期之執行對於渠等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除被告本案主文所示之刑之全部之執行。

㈨沒收:

⒈卷內並無明顯證據證明渠等確實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報酬或

其他財產上利益,已於上述,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三人詐欺本案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交付之款項,固係本

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層層轉交,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至遠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林至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林至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被告吳雅惠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吳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吳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吳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吳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吳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被告魏肇均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魏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魏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魏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被 告 林至遠

吳雅惠

魏肇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至遠(綽號:玉米)、吳雅惠(綽號:小文)及魏肇均(綽號小豬)於民國106年1月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身份不詳綽號「品哥」、「七(奇)哥」(下稱「品哥」等人)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所成立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品哥」等人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在當地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組織相關事宜,在海南省海口市等地設有一線機房,由大陸人民楊天燕等人管理,並招募一線機房成員在中國大陸山東省青島市、河南省鄭洲市、江蘇省南京市等地設立二、三線詐騙機房,詐騙方式為由一線機房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見臺灣地區人民受騙,則轉由後續二、三線機房人員假冒警察、檢察官之身分繼續詐騙,如認受詐騙人確已受騙,則將受騙之人之資料交與何祥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由何祥銨擔任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控臺(或稱「掌機」),告知車手頭洪宇盛(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指派之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並負責向車手頭取回詐得財物後繳回該集團。

三、嗣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即由大陸地區一線機房大陸人民楊天燕、郭美芳、吳妹、王民、徐秀英等成員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之人詐騙,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人,再由林至遠、吳雅惠、魏肇均繼續以警察、檢察官身分相互配合,詐騙附表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方式交付款項,嗣機房成員見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時,即聯絡何祥銨,經何祥銨指揮車手,向如附表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將詐騙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或匯出與其他集團成員,以朋分贓款。嗣經中國大陸公安於106年12月27日在海南省海口市查獲大陸人民楊天燕、郭美芳、吳妹、王民、徐秀英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27日在江蘇省南京市查獲劉天輔、朱有志、郭士弘、林文授、蘇嘉豪、萬兆育、顏世杰、莊哲偉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28日在山東省青島市及查獲周杰森、江政宏、林至遠、魏肇均、吳雅惠、鄭智文之詐欺機房。

二、案經楊素鄉、蔡輝然、劉思量、楊秋絨、黃兆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至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在大陸地區加入周杰森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詐騙機房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吳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在大陸地區加入周杰森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詐騙機房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魏肇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在大陸地區加入周杰森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詐騙機房成員之事實。 4 證人何祥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坦承在臺灣地區擔任控臺,負責大陸地區機房人員聯繫,並與車手頭聯繫以指派車手取款。 5 證人洪宇盛於偵訊之證述。 坦承自103年起加入同案被告何祥銨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去取款,之後再將贓款交予同案被告何祥銨之事實 6 證人即大陸人民楊天燕於警詢之證述。 為大陸地區人民,參與詐騙臺灣人民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擔任組長工作,詐騙方式分一、二、三線相互配合,嗣於106年12月27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7 證人即大陸人民郭美芳於警詢之證述。 為大陸地區人民,參與詐騙臺灣人民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詐騙方式分一、二、三線相互配合,嗣於106年12月27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8 證人即大陸人民吳妹於警詢之證述。 為大陸地區人民,參與詐騙臺灣人民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詐騙方式分一、二、三線相互配合,嗣於106年12月27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9 證人即大陸人民王民於警詢之證述。 為大陸地區人民,參與詐騙臺灣人民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詐騙方式分一、二、三線相互配合,嗣於106年12月27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10 證人即大陸人民徐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為大陸地區人民,參與詐騙臺灣人民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詐騙方式分一、二、三線相互配合,嗣於106年12月27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11 證人周杰森於警詢之證述。 經品哥介紹加入品哥詐欺集團,於105年5月起在青島設立機房,106年6月移至青島設立機房,再於106年6月28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12 證人江政宏於警詢之證述。 加入周杰森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我國人民,嗣於106年12月28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13 證人鄭智文於警詢之證述。 於106年3月加入周杰森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我國人民,嗣於106年12月27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素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輝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6 告訴人劉思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7 告訴人楊秋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8 告訴人黃兆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9 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吳雅惠、魏肇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被告吳雅惠、魏肇均於106年12月28日在山東省青島市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2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1、2之詐欺事實。

二、核被告林至遠、吳雅惠、魏肇均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且此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被告林至遠、吳雅惠、魏肇均因本案犯行在大陸地區遭受監禁等情,有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2020)魯02刑終462號刑事判決維持山東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1刑初102號判決、山東省濰坊監獄林至遠、吳雅惠釋放證明書等附卷可參,由於被告林至遠、吳雅惠、魏肇均3人已受刑之執行,請依刑法第9條規定,審酌得予以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款或匯款時間 交款或匯款地點 詐得金額 出面車手或指定帳戶 共犯 罪名 一 楊素鄉 106年3月3日上午9時許 假冒醫院、警局「黃美華」科長、檢察官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以被害人涉及龍華案件,且在犯罪人名冊下有被害人姓名,要求被害人提領存款以控管,約定於交款地點見面,出面車手即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現金。 106年3月6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前 新臺幣78萬元 不詳男子 何祥銨 洪宇盛 吳雅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106年3月6日下午某時 同上 106年3月6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前 新臺幣98萬元 不詳男子 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 同上 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附近小公園 新臺幣98萬元 自稱檢察官之男子 106年3月8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 同上 106年3月8日上午10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前 新臺幣68萬元 自稱檢察官之男子 106年3月13日 假冒醫院、警局「黃美華」科長、檢察官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以被害人涉及龍華案件,且在犯罪人名冊下有被害人姓名,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海外以釐清案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如右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106年3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 美金6萬元 香港銀行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06年3月15日 同上 106年3月15日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美金6萬元 香港銀行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二 蔡輝然 106年3月7日 假冒醫院、警局「王美華」警官、「張文忠」科長、高檢察官、吳主任檢察官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以被害人涉及詐騙保險金案件,要求被害人交付存款監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如右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106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新臺幣58萬元 羅國豪 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何祥銨 洪宇盛 吳雅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106年3月14日 同上 106年3月14日中午9時40許 太子宮農會 新臺幣60萬元(為警員攔阻而未遂) 羅國豪 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三 劉思量 106年5月8日上午8時許 假冒醫院護士、警局「王文安」警官、「張」科長、「高文正」檢察官、吳主任檢察官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以被害人涉及詐領健保費案件,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付保證金以避免涉及詐欺犯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 106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15巷立功街地下道 35萬元 自稱警察之男子 何祥銨 洪宇盛 吳雅惠 魏肇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 楊秋絨 106年10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假冒檢察官撥打被害人電話,佯以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項避免涉及詐欺犯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0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匯款美金3萬3,000元 招商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晶) 洪宇盛 吳雅惠 魏肇均 林志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106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 匯款美金3萬3,000元 同上 106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 匯款美金2萬7,000元 招商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任燕冰) 106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 新台幣32萬元 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國對) 五 黃兆安 106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 假冒醫院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被害人電話,佯以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項避免涉及詐欺犯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現金100萬元 交付與假冒檢察官派來之不詳男 洪宇盛 吳雅惠 魏肇均 林志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