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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孟倫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並非任職於鑫淼公司,亦非黃玉婷,猶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後,填載不實資訊後交與告訴人鄧睿羢,其中工作證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且為黃玉婷;收據則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認定均屬有罪,亦於審判中告以被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即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鑫

淼公司公司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交與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佛」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7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金訴卷第121、128、137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在民國113年10月中旬有收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核其所述與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之供述相符,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71頁),且審酌其均係加入「如來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乙職,堪信其所述為真,又其無論於該案或本案均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此外,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具高職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

收據,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該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因其價值並非高昂,且考量沒收執行之困難,倘無從以原物沒收時,爰裁量不予追徵。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鑫淼公司之印文1枚及黃玉婷署押1枚,均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收據9張,其上均載有鑫淼公司之印

文各1枚及車手署押各1枚,參酌該等收據乃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財物時所取得,則該等收據上所載之印文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者,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面交取款車手,其向告

訴人收取之52萬8,700元後,旋即轉交上游收水,則該等金錢對其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又此部分金錢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在民國113年10月中旬有收到6萬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而其既已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71頁),自毋庸再就該6萬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黃玉婷、職務:外勤專員。 2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印有鑫淼公司印文,並經被告填載:113年10月8日、金額: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元、528700元、備註:繳納獲利分潤金、代理人:黃玉婷等語。 3 現金收款收據 9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8號被 告 李孟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倫於民國113年9月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孟倫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872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朱家泓」、「陳嘉佳」、「鑫淼投資睿涵」,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睿羢佯稱:可於指定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鄧睿羢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8日1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8,700元,李孟倫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鄧睿羢出示「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黃玉婷」名義之識別證而行使之,經清點鄧睿羢所交付之52萬8,700元現金後,李孟倫即交付上載「黃玉婷」簽名、「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鄧睿羢收執,足生損害於及鄧睿羢。李孟倫收受前開款項後,即至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52萬8,700元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鄧睿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提出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黃玉婷」識別證供告訴人檢視,復向告訴人收取52萬8,700元現金後,交付「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睿羢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睿羢佯稱:可於指定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8日1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52萬8,700元現金與被告後,被告即交付「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鑫淼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鑫淼投資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睿羢佯稱:可於指定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5時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會面,被告到場後提出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黃玉婷」識別證供告訴人檢視,復向告訴人收取52萬8,700元現金後,並交付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朱家泓」、「陳嘉佳老師」及「鑫淼投資睿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