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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逸欽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林慶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逸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逸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設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綁定金融帳戶之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匯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其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復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後,取得MAICOIN之入金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遠東帳戶),再將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一併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惠如」之成年人使用。嗣「楊惠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文、余柏錚、陳芷翎、莊玉燕、許哲瑋、陳菁樺、陳婷婷、葉秀意、蔡旻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逸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4頁、第222頁至第22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12901號【下稱偵卷】第313頁至第317 頁、第319頁至第329頁反面、第357頁至第487頁反面、第331頁至第333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3、5、6、8、9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又稱:(問:既然如此,你是否有想過他是在從事不法的行為?)我沒有懷疑過等語(偵卷第353頁反面),可見被告已明確否認其主觀犯意,且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其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時,被告亦僅回稱:我之後具狀答辯等語(偵卷第355頁);嗣於本案偵結後,被告始委任辯護人,且其辯護人亦僅具狀表示前次開庭因被告情緒不穩又未選任辯護人,故未能就訊問內容清楚釋明,並請求檢察官再次開庭等語(偵卷第491頁),而至本院114年8月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被告仍為否認之答辯(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1號卷第32頁),綜合以觀,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然自白犯罪,是其迄本院114年11月10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之詞(本院金訴卷第227頁),應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訊,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之部分告訴人莊玉燕、蔡旻燁、被害人吳銘宗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93頁至第19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多達11人,且渠等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30萬8,028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被告前無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金訴卷第75頁),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葉秀意、莊玉燕、蔡旻燁、被害人吳銘宗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金訴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惟辯護人所述內容均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適當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率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遭詐騙金額甚高,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均難謂輕微;再參以被告亦僅與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而對其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見被告有任何積極填補渠等所受損害之作為,反僅被動等待告訴人及被害人配合到庭,實難認其已有深刻反省之悔意,加之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已無前揭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正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接續以影音平台Youtube暱稱「哲哲老師」、電話及LINE暱稱「魏珮妘」等帳號與告訴人郭正文聯繫,佯稱可投資「雪巴」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正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24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郭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5頁反面至第28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89頁反面至第293頁) ⒊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郭正文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5頁至第305頁反面) ⒋告訴人郭正文所使用禹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峰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擷圖及存簿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07頁、第311頁) 2 余柏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光影捕手」及LINE暱稱「睿付通」等帳號與告訴人余柏錚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余柏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3日下午3時49分許 4萬9,996元 ⒈告訴人余柏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5頁至反面)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3頁) ⒊告訴人余柏錚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 ⒋告訴人余柏錚與詐欺集團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⒌告訴人余柏錚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59頁至反面) 113年11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 3萬1,069元 3 陳芷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接續以網路交易平台旋轉拍賣暱稱「琪琪」之帳號及LINE與告訴人陳芷翎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其帳號未經認證,須配合操作方能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陳芷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⒈告訴人陳芷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⒊告訴人陳芷翎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77頁至第185頁) 113年11月23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1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1月23日下午3時56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4分許 4萬9,970元 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 2萬9,987元 4 莊玉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起,接續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若萱」、LINE暱稱「Muugii」、「中國信託」等帳號與告訴人莊玉燕聯繫,佯稱預付訂金可保留看房優先順位,而如欲退回訂金,需確認帳戶可否流動資金等語,致告訴人莊玉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 2萬7,015元 ⒈告訴人莊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5頁、第345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 ⒊告訴人莊玉燕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3頁反面) ⒋告訴人莊玉燕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 5 許哲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起,接續以網路買賣平台蝦皮購物、社群平台Threads、Instagram暱稱「李妹蕊」、LINE暱稱「蝦皮購物 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許哲瑋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其未簽署交易保障致帳號凍結,須配合操作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許哲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⒊告訴人許哲瑋與詐欺集團間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 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13分許 4萬9,985元 6 陳菁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接續以Instagram暱稱「moneybags235」、LINE暱稱「李佳鴻」等帳號與告訴人陳菁樺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陳菁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 4萬9,989元 ⒈告訴人陳菁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反面) ⒊告訴人陳菁樺與詐欺集團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3頁至第259頁) ⒋告訴人陳菁樺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擷圖(偵卷第261頁) 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 1萬7,030元 7 陳婷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接續以Instagram暱稱「ppllf188」、LINE暱稱「陳嘉明」、「黃元財」、「睿付通」等帳號與告訴人陳婷婷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陳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 2萬9,999元 ⒈告訴人陳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5頁至反面)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反面、第209頁至第211頁) ⒊告訴人陳婷婷與詐欺集團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8 葉秀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陳佩儀」之帳號與告訴人葉秀意聯繫,佯稱欲購買單簧管樂器,但系統有誤帳號被凍結,須配合操作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葉秀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葉秀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89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⒊告訴人葉秀意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⒋告訴人葉秀意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4萬9,988元 113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3萬8,123元 9 吳銘宗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接續以Instagram暱稱「光影捕手」、LINE暱稱「鼎付優」、「楊宗嘉」等帳號與被害人吳銘宗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須先轉帳至金管會指定帳戶監管等語,致被害人吳銘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 4萬9,985元 ⒈被害人吳銘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9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1頁至第275頁反面) ⒊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Instagram帳號頁面擷圖、吳銘宗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擷圖(偵卷第277頁反面至第283頁) 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 2萬元 10 蔡旻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Nguyen Son」、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蔡旻燁聯繫,佯稱若欲販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買家方能下單等語,致告訴人蔡旻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 3萬4,998元 ⒈告訴人蔡旻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頁至反面)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第69頁) ⒊告訴人蔡旻燁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反面) ⒋告訴人蔡旻燁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翻拍照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7頁) 11 李怡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間某時許起,接續以社交平台Dcard暱稱「紅蘿蔔炒蛋」之帳號及LINE與被害人李怡萱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其帳號有問題,須配合操作方能下單等語,致被害人李怡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 1萬9,987元 ⒈被害人李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被害人李怡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