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恭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恭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恭淳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舅父王先瑞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陳奕穎,致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舅父王先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陳奕穎提供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向證人王先瑞借用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111年9月28日才向舅舅王先瑞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且除了我有借用本案帳戶資料外,我同母異父姊姊的丈夫劉于維也有向我舅舅借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不是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由證人王先瑞申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
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證人陳奕穎,致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證人陳奕穎之時間、地點、方式,證人陳奕穎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59至60頁,本院金訴卷第244至246頁),核與證人陳奕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9頁)、證人王先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143至144頁)內容相符,並有證人陳奕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卷第61至71、93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觀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1至18頁)、本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31號判決(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可知被告前於111年4月間,因交付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身分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最終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是被告辯稱其前因交付帳戶案件遭判刑,而無帳戶可供使用,需向證人王先瑞借用本案帳戶資料,尚非無憑。又證人即被告斯時任職之中古車行負責人林政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底先請被告幫我做中古車行的水電,當時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我,讓我將工程款匯給他,後來被告於112年2月初到我的中古車行上班,他大概上到同年3、4月,我記得這段時間被告有向我預支薪水,他也是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我,但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好像沒有辦法匯款到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5至240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林政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217、255至266頁),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確有承作證人林政男所有中古車行之工程,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供證人林政男匯款,而證人林政男亦有將工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嗣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間在證人林政男所有中古車行任職,期間曾有向證人林政男預支薪資,而證人林政男欲匯款至本案帳戶中,卻因不明原因而無法匯款,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間因欲收受工程款、薪資,而向證人王先瑞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亦非無據。
㈢承前所述,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案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則其對於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隨時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或該帳戶可能隨時因被害人報警而遭警示無法使用等情知之甚詳,而被告既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工程款、薪資,殊難想像其明知本案帳戶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隨時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甚至本案帳戶可能隨時因被害人報警而遭警示無法使用,仍執意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工程款項、薪資,使匯入本案帳戶之所有款項有隨時遭他人提領或轉出,甚至遭警示而無法使用等風險,是本案帳戶資料已難認係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再者,證人陳奕穎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在網路遊戲認識一名男子,並參與他的投資,當時我有拿回本金,之後他在111年4月間邀我投資虛擬貨幣,我就不疑有他陸續匯款到他指定的本案帳戶,以及以無卡提款方式讓他提領我帳戶內的款項,我有見過他本人,知道他長相,但不清楚他的本名等語(見偵卷第39至49頁),並指認該名男子為劉于維,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7頁),可見證人陳奕穎因受劉于維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經本院查詢被告與劉于維間之親屬關係,確如被告所述,本案案發時劉于維為被告之同母異父胞姊王詩婷之配偶,而證人王先瑞亦為王詩婷之舅父,有親等關聯(見本院金訴卷第275至278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279至281頁)、親等查驗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283至284頁)等件附卷可考,則難以排除本案帳戶資料乃劉于維於111年4月間向證人王先瑞借用,並用以收取渠向證人陳奕穎詐欺而得之匯款,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乃劉于維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有可能,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至證人王先瑞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初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借給吳恭淳使用,一直到本案帳戶被警示,他才把本案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至9、143至144頁),然依卷內事證,除證人王先瑞上開證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於111年9月前即向證人王先瑞借用本案帳戶資料,而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如前所述,尚無法排除劉于維曾向證人王先瑞借用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自難以證人王先瑞上開證述逕認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所借用,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公訴人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陳奕穎提供之交易明細等件,以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證人陳奕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過程,並無法證明本案帳戶資料確為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于維、王詩婷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劉
于維於斯時有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以及證人劉于維曾有協助證人王先瑞貸款等語,然本案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如前述,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奕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欲邀請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4月15日 下午5時13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15日 下午5時13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16日 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16日 下午4時20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19日 晚間8時31分許 2萬7,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8日 凌晨1時28分許 1萬7,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7分許 1萬3,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30日 凌晨0時42分許 9,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30日 晚間9時30分許 10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5月3日 晚間6時40分許 4,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