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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勝益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李立勤律師被 告 江睿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粘勝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江睿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江睿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粘勝益、江睿翃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海天一色」(起訴書誤載為「海天一方」,應予更正)、「黑色星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粘勝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江睿翃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嗣粘勝益、江睿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向林思璇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思璇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款項。隨後粘勝益、江睿翃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粘勝益於113年10月1日11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麥當勞店內,與林思璇見面,粘勝益到場後,向林思璇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之款項,並將事先列印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交付林思璇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林思璇交付款項,而足生損害於林思璇、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粘勝益再於同日12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江睿翃後,由江睿翃於同日14時8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粘勝益、江睿翃(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93頁、第498頁、審金訴字卷第71頁、金訴字卷第191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被告粘勝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462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粘勝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被告粘勝益代表瞳彩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瞳彩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瞳彩公司至明。

㈣關於洗錢部分

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二人供述,被告粘勝益於收取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交付被告江睿翃,再經由被告江睿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卷第1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92頁、第498頁、金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二人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其等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粘勝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收款收據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粘勝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二人與「一頁孤舟」、「海天一色」、「黑色星期」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二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粘勝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江睿翃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粘勝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江睿翃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就此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工作,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粘勝益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二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粘勝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江睿翃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粘勝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工程師、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親(見偵字卷第7頁、金訴字卷第213頁);被告江睿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兼職推拿師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號卷第25頁、金訴字卷第213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金訴字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二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經查,被告粘勝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粘勝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取告訴人之宥恕(見金訴字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足認被告粘勝益顯有懺悔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諒被告粘勝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粘勝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粘勝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粘勝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粘勝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粘勝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粘勝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粘勝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粘勝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屬供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該偽造之印文已附著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而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查被告江睿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收到報酬為二千元等

語(見金訴字卷第213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江睿翃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江睿翃之認定,應認被告江睿翃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二千元,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江睿翃向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221頁),是被告江睿翃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粘勝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之款項,固為被告二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二人已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收取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二人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鐘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未扣案,其上蓋有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現金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林思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