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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俊瑜

黃紀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71、47344、47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俊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俊瑜、黃紀翔(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

⑴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同條例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

①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詳下述)。

②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5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二人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③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二人行為時原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⑤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羅俊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黃紀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由上可知,被告羅俊瑜得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紀翔則不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亦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均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罪名: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二人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之重罪部分):

⑴被告羅俊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尚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黃紀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⒉一般洗錢(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⑴被告羅俊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尚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黃紀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並分別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至某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且致告訴人梁育笙受有財產上損失,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羅俊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被告黃紀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黃紀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渠等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本院整體觀察渠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渠等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⑴被告羅俊瑜因本案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約10萬3900元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可知該款項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黃紀翔因本案獲有之利益為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案,可知該款項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其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財物: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查,該等洗錢財物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二人層層轉匯,如就洗錢財物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1號113年度偵字第47344號113年度偵字第47345號被 告 羅俊瑜

黃紀翔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羅俊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同年6月間起,加入包勁宇(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移送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黃紀翔成立紀宇企業社,羅俊瑜成立莫拉企業社,並以上開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與包勁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渠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提供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對梁育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育笙佯稱:下載研鑫APP,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其餘涉案之各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為警另行移送偵辦),隨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羅俊瑜、黃紀翔所申設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遂由包勁宇指示羅俊瑜、黃紀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顯無合理來源且與渠等收入顯不相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羅俊瑜、黃紀翔並分別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或至某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經梁育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育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俊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黃紀翔均受包勁宇指示成立企業社,並提供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依包勁宇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包勁宇有傳授其與被告黃紀翔如何應對檢警說詞之事實。 2 被告黃紀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惟辯稱:方仲毅與許郁惠是我客人,我確實有作KYC,我也請他們用火幣下單,也有作認證,我不知情,是無意間不小心幫助到詐欺等語。 3 告訴人梁育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育笙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告羅俊瑜係莫拉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黃紀翔係紀宇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 6 華南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台新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企銀監視器影像截圖、ATM監視器截圖、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臺灣企銀取款憑條 被告羅俊瑜、黃紀翔有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流一覽表、114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1、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贓款金流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佯稱交易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於112年已歇業,且被告2人均無法提出交易之錢包地址供調查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925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65號等案件起訴書 證明本案各層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即另案被告許郁惠等人及被告2人均為包勁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羅俊瑜、黃紀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包勁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協助洗錢等行為情節,參以本案單一被害人受害總金額即高達千萬餘元,且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羅俊瑜有期徒刑2年,至被告黃紀翔犯後仍不思悔改,卸責狡辯,請量處被告黃紀翔有期徒刑2年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轉匯金額均含手續費):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112年6月7日 13時31分許、 330萬元 豪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7日14時許、197萬8,320元 ⑵112年6月7日14時2分許、49萬9,531元 許郁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16分許、165萬3,600元 莫拉企業社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俊瑜 ⑴112年6月7日14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60萬元 ⑵112年6月7日14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5萬元 ⑶112年6月7日14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ATM、3,600元 2 112年6月8日 9時40分許、 770萬元 豪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8日 10時30分許、 143萬2,580元 ⑵112年6月8日 10時32分許、 105萬5,570元 ⑶112年6月8日 12時許、 1,000元 許郁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1時23分許、195萬4,300元 ⑵112年6月8日11時24分許、42萬5,700元 莫拉企業社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俊瑜 112年6月8日11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長安分行、299萬元 ⑴112年6月8日 10時36分許、 135萬5,250元 ⑵112年6月8日 10時38分許、 135萬8,130元 ⑶112年6月8日 14時42分許、 1,000元 ⑷112年6月8日 16時4分許、 500元 ⑸112年6月8日 19時3分許、 1,000元 許郁惠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 11時25分許、 61萬520元 ⑴112年6月8日 10時34分許、 132萬5,695元 ⑵112年6月8日 10時35分許、 116萬4,305元 方仲毅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8日 11時11分許、 198萬5,040元 ⑵112年6月8日 11時11分許、 50萬6元 紀宇企業社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紀翔 ⑴112年6月8日11時40分許、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48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5時30分許、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ATM、5,000元 3 112年6月9日 9時45分許、 300萬元 豪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10時27分許、 145萬7,280元 許郁惠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10時56分許、 145萬7,037元 莫拉企業社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俊瑜 ⑴112年6月9日11時58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埔墘分行、145萬元 ⑵112年6月9日12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板橋店ATM、7,000元 112年6月9日 10時39分許、 154萬215元 許郁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11時5分許、 153萬9,408元 紀宇企業社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紀翔 ⑴112年6月9日11時40分許、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53萬元 ⑵112年6月9日15時9分許、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ATM、9,000元 4 112年6月13日 9時32分許、 600萬元 豪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185萬5,370元 ⑵112年6月13日10時17分許、84萬3,390元 許郁惠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200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11時11分許、69萬2,888元 莫拉企業社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俊瑜 ⑴112年6月13日11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埔墘分行、150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12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269萬元 112年6月13日 10時7分許、 198萬7,688元 方仲毅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3日 11時14分許、 149萬元 112年6月13日 11時25分許、 48萬9,091元 紀宇企業社設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紀翔 ⑴112年6月13日12時4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企銀板橋分行、258萬 ⑵112年6月13日14時50分許、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庫德門市、8,005元 112年6月13日 10時22分許、 167萬5,450元 許郁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3日 11時22分許、 200萬元 5 112年6月14日 9時40分許、 600萬元 豪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14日10時27分許、139萬120元 ⑵112年6月14日10時31分許、110萬5,000元 許郁惠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190萬4,000元 ⑵112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59萬314元 莫拉企業社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俊瑜 ⑴112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249萬元 ⑵112年6月14日12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4,000元 ⑴112年6月14日10時18分許、149萬5,623元 ⑵112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100萬25元 許郁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14日10時38分許、190萬3,000元 ⑵112年6月14日10時38分許、59萬600元 紀宇企業社設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紀翔 112年6月14日11時29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企銀板橋分行、349萬 112年6月14日10時36分許、99萬8,520元 方仲毅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42分許、99萬7,455元 6 112年6月15日 9時30分許、 300萬元 豪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10時30分許、 149萬9,700元 許郁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11時許、 99萬7,760元 紀宇企業社設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紀翔 ⑴112年6月15日12時14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企銀板橋分行、99萬 ⑵112年6月15日19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宋屋分部、9,005元 112年6月15日 11時3分許、 50萬1,800元 莫拉企業社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俊瑜 ⑴112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199萬元 ⑵112年6月15日12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7,000元 112年6月15日 10時32分許、 149萬9,852元 許郁惠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11時3分許、 149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