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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賢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3年度偵字第3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賢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如附表編號3、5、6、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凱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則為同條例第14條第4項禁止持有之物,均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底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東區OMNI夜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約20公克之大麻(惟無事證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不詳時間,將前開大麻內所附著之大麻種子28顆剝離而持有之;又於113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2萬5,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5支後持有之。

二、王凱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初某日至113年5月14日間,擔任賭博網站「RM娛樂城」(下稱RM娛樂城)之總代理商,並於112年9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B辦公室(下稱南昌路機房)作為RM娛樂城之賭博機房,另先後邀集施振威、詹前呈、林晨翔、林晨瑜、潘彥成(下合稱施振威等5人,其等所涉賭博犯行,另經判刑確定)擔任二線代理商,負責刊登廣告、製作影片等行銷、招攬及吸收賭客之工作。RM娛樂城之賭博項目以世界各國足球、棒球及籃球聯盟賽事為主,由平台預先設定各類投注組合及對應賠率,賭客則於線上以新臺幣1:1之比例儲值點數後進行投注,贏者依網站所設定之倍數贏得賭金,輸者其下注金額則歸平台所有,以此方式供吳俊德、侯育臻、涂鈞珽、彭祥安、曾家宜、劉書宇、陳冠宇、戴衡麟、許皓宇、陳品禎、江諺等賭客(上11人所涉賭博犯行,另經判刑確定)進行賭博,王凱賢則可取得賭客投注金額扣除賭客出金金額後,按千分之1比例計算之報酬。王凱賢知悉其取得之報酬乃RM娛樂城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仍為免金流遭查獲,遂於臺中市或其他不詳地點,與RM娛樂城派遣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專員,以面交方式陸續取得報酬共10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凱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經王凱賢同意至南昌路機房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作為RM娛樂城之總代理商而經營賭博網站,其中賭客陳品禎、江諺、劉書宇、吳俊德均設籍於桃園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7頁、第131頁、偵卷四第51頁、第55頁),可認被告事實二部分之犯罪結果地係於桃園市,而為本院轄區;又被告所犯事實一、二部分復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參以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凱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5頁、第69至7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大麻種子,經鑑定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分屬第二級毒品及大麻種子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

,核與證人詹前呈、施振威、潘彥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品禎、江諺、劉書宇、吳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昌路機房之辦公室手繪現場圖、租賃契約書、被告手機內容擷圖、查扣電腦檔案擷圖(含RM娛樂城下線會員資料、輸贏報表,後臺頁面、會員業績表、總代理及二線代理帳號)、RM娛樂城網站介面、聯絡資訊及工作打卡群擷圖、查扣現場照片、蒐證結果報告、扣案物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南昌路機房)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35頁、第39至46頁、第47至65頁、第91至105頁、第149至155頁、第179至185頁、第187至245頁、偵卷二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為事實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本案RM娛樂城利用不詳之金融帳戶收受賭客下注之賭金後,被告嗣透過面交之方式與該平台專員相約取得約定之分潤,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詳後述)

,是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雖於被告行為開始後迭經修正,然僅需以其行為終了時之規定與現行規定比較即可。而被告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⒋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涉洗錢犯行,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其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100萬元(詳後述)業據扣案,與繳回犯罪所得無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另本案無證據可認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而不得持有之。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事實,然被告持有之大麻種子係自其購入之大麻剝離而來,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1頁、第300頁),是此部分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且被告就此部分已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爰補充論述如上。

⒉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行為數與罪數:

⒈被告雖係先後購入大麻及含大麻成分之煙油,然衡酌其購入

之目的均係供己施用(見偵卷一第11頁),可認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先後持有上開毒品,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且其此部分持有行為至其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另被告持有之大麻種子係自其購入之大麻剝離而來,業如上述,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⒉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110年初至113年5

月14日間,持續擔任RM娛樂城之總代理商而為此部分犯行,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的論以一圖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⒊被告於擔任RM娛樂城之總代理商期間,陸續至臺中及不詳地

點向該平台專員收受報酬而為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洗錢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間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施振威等5人及RM娛樂城之賭博集

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大麻種子,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其復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且以面交取款之方式為洗錢行為,增加員警查緝上之困難,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以及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非短、規模非微及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3至1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經營廣告行銷公司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金訴卷第78頁

)。然衡酌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而為裁量後,為使被告深記教訓,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玻璃容器,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大麻種子28顆,經抽樣10顆進行發

芽試驗,其中5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佐(見毒偵卷第135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大麻種子,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除經抽樣鑑驗用罄之10顆(即編號10)外,其餘編號9所示之大麻種子18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經營賭博網站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頁、金訴卷第34頁),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已供稱該等物品或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金訴卷第3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賭博及洗錢犯行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被告經營RM娛樂城所獲之報酬,其餘200萬元則否一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第305頁、金訴卷第34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琇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放150萬至220萬到被告那邊,一開始給150萬元,後來因為生意上有增減,可能有給到200多,因為有欠債所以不放帳戶等語(見偵卷四第113至114頁),核與被告供稱:扣案300萬元中之200萬元是母親放在我這邊,因為會被扣款所以放在保險箱等語(見偵卷三第306頁),大致相符;證人施振威、詹前呈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對被告擔任RM娛樂城獲利多寡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卷二第67頁、第125頁),是卷內欠缺充分證據足認扣案之300萬元均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上開300萬元均為被告經營RM娛樂城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本案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認定其經營RM娛樂城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剩餘之200萬元,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新臺幣1,000元紙鈔 3,000張 其中100萬元為被告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 2 大麻煙草(含包裝袋) 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空包裝重1.29公克。 3 IPhone 14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用。 4 毒品研磨器 1個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5 南昌路機房 電腦螢幕 8台 被告所有,並供其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用。 6 電腦主機 4台 被告所有,並供其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用。 7 大麻煙草(含包裝袋) 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52公克,驗餘淨重9.49公克,空包裝重2.54公克。 8 大麻煙油(含外包裝玻璃瓶) 4支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2公克,空包裝總重54.64公克。 9 大麻種子 18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1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5顆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發芽率50%,種子淨重0.46公克。 10 10顆(鑑驗用罄) 11 電子磅秤 1台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