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嚴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志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未達應加重其刑之金額,而無該條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於審理中供稱其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2、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審理時供稱其不知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施詐等語,且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施詐方法,自難對被告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既被告未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自無由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天然水」、「廖世華」、「吳文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時地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於審理時供稱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被告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述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而被告所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應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不僅多次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前案遭查獲後,本案又為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掩飾隱匿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詐金額,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隱匿本案之洗錢財物,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此等款項業由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故該等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如對其宣告沒收所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偽造公文上之偽造公印文部分,被告供稱其未接觸告訴人,僅依指示提款等語,又無事證可資證明偽造之公文係由被告交與告訴人,且本院認被告不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自不應就本案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雨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48號被 告 嚴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偉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然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世華」、「吳文正」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嚴志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偵字第3130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嚴志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然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世華」、「吳文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世華」、「吳文正」,冒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察、檢察官,向許芬正佯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詐領補助款,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協助辦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代天宮前,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不詳方式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咖啡廳門市廁所,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然水」指示嚴志偉前往收取,再由嚴志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復放置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然水」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許芬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芬正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世華」、「吳文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之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然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世華」、「吳文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1線車手,且本案告訴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元,而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10月30日19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ATM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113年10月30日1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ATM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113年10月31日9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ATM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113年10月31日9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ATM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113年11月2日9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ATM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113年11月2日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ATM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113年11月8日8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東興郵局ATM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113年11月8日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東興郵局ATM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113年11月8日8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東興郵局ATM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