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秉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絜妤佯稱:因網拍系統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等語,致王絜妤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下午5時4分許、下午5時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王絜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秉軒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被害人之款項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遺失提款卡,因為提款卡剛辦,密碼貼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113年8月30日甫換發新提款卡,而告訴人王絜妤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下午5時4分許、下午5時8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簡訊(見偵卷第59至65頁)、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臉書頁面(見偵卷第66至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26409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101至10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辯稱係因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等語。然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本案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使用,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2.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會獲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得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雖辯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多少?)946007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案偵訊時間為114年4月24日(見偵卷第113頁),距被告換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已約8個月,卻仍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亦徵應無特別寫下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且刻意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無異喪失防止他人盜用之功能,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玩遊戲或接工作要用的時候才發現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另案偵查中亦主張:「存摺、提款卡、密碼放於朋友之機車內遭竊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證被告因上開案件之偵審經驗,應可深知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本案竟於剛換發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滿1月又「遺失」,所為不但悖於常理,亦與被告所經歷之偵審教訓不符,更加顯示被告之提款卡是否遺失,令人存疑。
4.綜合上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難以採信,應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明確。
5.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⑵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不明人士手中,極有可能成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因提領時毋須表明身分,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常識。
⑶查本案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既無法獲得證實
而不可採信,但該帳戶卻成為不法集團犯罪工具,依常理而言,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最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佐以本案帳戶在成為詐騙工具之前,本案帳戶曾於113年9月2日轉出2,000元,帳戶餘額為7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而在被告將2,000元轉出後,本案帳戶無任何交易,告訴人隨即在113年9月26日將詐欺款項匯入,並於同日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殆盡,此與一般幫助洗錢案件中,為避免所交付帳戶餘額遭詐騙集團提領,通常會交付餘額甚微之金融帳戶相符。再查本案帳戶提款卡迄今並無掛失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26409號函及附件(偵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3年9月27日電洽中華郵政欲掛失,惟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未果等語,惟被告竟碰巧於113年9月27日(即告訴人匯款隔日)發現提款卡「遺失」,而於113年9月27日電洽中華郵政掛失事宜、於113年9月28日報案(見本院卷第43頁),如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在被告掛失、報案之前,能如此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未經被告掛失止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或竊得本案帳戶資料,而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他人使用甚明。是被告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所用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再於告訴人款項匯入、遭提領殆盡後,電洽中華郵政掛失事宜、電洽警方報案,製造其係遺失提款卡之假象,法敵對意識甚高;及本案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非高,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固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