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永吉
黃靖捷
吳鴻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載附件起訴書,應予補充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載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06號、第9885號起訴書,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6號114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彭永吉
黃靖捷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 所)
吳鴻傑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吉、黃靖捷、吳鴻傑自民國113年9月間,先後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梁家欣」、「王燕雯」、「在水一方」、「勿忘初心」、「一吋山河」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3人此部分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均已在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各自與上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3月8日、同年7月中旬,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健民、蔡勝文施用詐術,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健民、蔡勝文2人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彭永吉、黃靖捷、吳鴻傑遂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健民、蔡勝文行使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以及工作證,取信於王健民、蔡勝文,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繼之再上繳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王健民、蔡勝文2人事後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健民、蔡勝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靖傑之白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鴻傑之白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勝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勝文因受詐騙,而於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彭永吉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健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健民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至5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永吉、黃靖捷與吳鴻傑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勝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告訴人蔡勝文因受詐騙,而於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彭永吉之事實 7 告訴人王健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王健民因受詐騙,而於表編號2至5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永吉、黃靖捷與吳鴻傑之事實。 8 告訴人王健民住處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被告彭永吉、黃靖捷於附表編號2、4之時間,向告訴人王健民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吉、黃靖捷與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梁家欣」、「王燕雯」、「在水一方」、「勿忘初心」、「一吋山河」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在附表所示之各次取款行為中,均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每次向被害人取款之犯意各別,均為獨立之犯罪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彭永吉、黃靖捷、吳鴻傑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時
間、地點與金額編號 取款車手 被害人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取 款 時 間 取 款 地 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彭永吉 蔡勝文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9月11日下午5時0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順七街與南順七街2巷口處 40萬元 2 彭永吉 王健民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200萬元 3 黃靖捷 王健民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90萬元 4 黃靖捷 王健民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10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112萬6562萬元 5 吳鴻傑 王健民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