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114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雨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8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86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86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雨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四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未扣案之新臺幣228,9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及證據之補充羅列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之記載:㈠起訴書(如附件一)第16至17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奕傑』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第21至22行「將該筆款項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款項提領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㈡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第8至9行「以電話向陳國源之子陳
廣威向其佯稱」之記載應更正為「佯作陳國源之子陳廣威致電陳國源,並向其佯稱」。
㈢補充證據「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表」(見114偵98
69卷第167至169頁)、「被告陳雨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9至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富利寶-林志宏(銀行圖案)貸款顧問」、「陳奕傑」、「張永華」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犯罪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本案所犯對2名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尚得併科罰金,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可見其並非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而自被告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可知其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經濟壓力,且生活相當緊湊,此自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亦可見,被告起初係為尋求辦理貸款機會始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與一般常見為求短期內高額報酬而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將涉及刑事財產法益犯罪情狀下,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擔任取款車手或取簿手等分工之情形尚屬有別,不法性及可歸責性相對較低,復依現存卷證亦認被告未自本案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自客觀上衡以其參與犯行之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刑部分請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乙節,本院認縱對其以量刑範圍之下限科刑,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因申貸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明知將其名下
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又在未經查證下聽從他人指示,將他人匯入自己名下帳戶之不明款項任意提領後交付該他人,將可能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將該帳戶用作獲取詐欺被害人贓款之人頭收款帳戶,進而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更使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手段、情節均高度相似,關聯性高,參以被告之不法程度、可歸責性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有完善家庭生活機能,復歸社會可能性高等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觀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係透過網路貸款資訊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人,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交付與該人,雖屬正犯,然其涉案情節相較於實際實施詐術之人相對仍較輕,可認其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應非難之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力展現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而告訴人2人亦均稱若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則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故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陳國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中
之新臺幣(下同)388,000元,於被告遭查獲時,除其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提領交付部分(共80,000元),後續另有數筆提領、轉匯之行為(共79,000元),連同交易手續費(共65元)均予扣除後,尚有228,935元,基於沒收制度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本旨,此部分金額依現存卷證既仍在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又未遭扣案,爰就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國泰帳戶內超出前開範圍之款項,以及告訴人陳慶
峰匯入被告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遭被告提領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因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又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8號被 告 陳雨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犯罪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得貸款,欲製造虛假金流以取信銀行,遂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利寶-林志宏(銀行圖案)貸款顧問」、「陳奕傑」、自稱「張永華」之人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6日15時17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攝傳送予「陳奕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於同年月9日14時18分許以電話向陳慶峰訛稱係其外甥女需款孔急,致陳慶峰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0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陳奕傑」再指示陳雨薇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將該筆款項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款項提領後,陳雨薇旋將提領出之31萬8,000元現金交付予自稱為富利寶公司財務之弟弟即「張永華」之人,該款即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陳慶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慶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雨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為求美化帳戶製造虛假金流,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接受「陳奕傑」指示提款31萬8,000元。 ③被告將該31萬8,000元交付「張永華」。 ④被告對於製造虛假金流乙事具有顧慮,而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⑤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 2 告訴人陳慶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①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②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10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1時46分至48分許、同日13時3分許前往該分行之ATM取款。 4 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表1份 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31萬8,000元,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提款。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1份 ①被告為求美化帳戶製造虛假金流,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接受「陳奕傑」指示提款31萬8,000元。
㈡量刑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 ②被告之生活狀況。 ③被告之智識程度。 ④被告坦承本案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2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之品行。 3 被告提供之先前遭詐騙之時序表、戶籍謄本、個人及其夫、子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放款繳款明細5張 ①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 ②被告之生活狀況。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亦係被騙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奕傑」等以虛假金流方式作假帳「心中有疑慮」,又稱「我領錢之前以為是要一起去和銀行面談」等語,足徵被告在領取本案31萬8,000元時,已能預見由其他不明人士匯款後,再由自己提款之作假帳美化帳戶方式,與認知之傳統銀行貸款顯然不同;而取款後交回款項之方式,更係由自稱「張永華」並未出示證件之人,而該「張永華」更非該貸款公司之人,僅為「財務之弟弟」,被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少額,卻採取如此不尋常之方式,其對於本案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應有所認識。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求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被告係為解決自身財務困境而尋求貸款,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本案並無獲利,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案部分被害人為1人,詐騙金額為31萬8,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為普通,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低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對於取款等客觀事實均予以承認;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傳產業務,以及補習班擔任教職,具有專業之勞動能力及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高;其有完整家庭,並需撫養幼子等情,顯見其與社會連結性甚高;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反之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此外,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犯罪時面臨之壓力等情狀,並綜合上開各種情狀事由,認其情狀應屬情可憫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㈣綜上所述,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
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區間,並認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空間,爰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6月以上、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另考量被告高度復歸可能性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倘被告於審判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件一之)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3年9月10日11時46分52秒 ATM 2萬元 2 113年9月10日11時47分31秒 ATM 2萬元 3 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13秒 ATM 2萬元 4 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58秒 ATM 2萬元 5 113年9月10日12時58分1秒 臨櫃 21萬9,000元 6 113年9月10日13時3分36秒 ATM 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9號被 告 陳雨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6號,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陳雨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利寶-林志宏(銀行圖案)貸款顧問」、「陳奕傑」、「張永華」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存摺封面拍攝傳送予「陳奕傑」,復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下午2時18分許,以電話向陳慶峰佯稱其係外甥女,需款恐急等語,致陳慶峰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再由陳雨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永華」,則陳雨薇即以上揭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造成陳慶峰財產上損害。案經陳慶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雨薇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慶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國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經臺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7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前案所述,而依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實與本案告訴人陳慶峰於警詢時所指訴之事實完全一致,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2萬元 2 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2萬元 3 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 2萬元 4 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 2萬元 5 113年9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 21萬9,000元 6 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3分許 1萬9,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被 告 陳雨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利寶-林志宏(銀行圖案)貸款顧問」、「陳奕傑」、「張永華」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拍攝傳送予「陳奕傑」,復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以電話向陳國源之子陳廣威向其佯稱:因需錢恐急,亟需借款等語,致陳國源陷於錯誤,進而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517之太平竹仔坑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陳雨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永華」,則陳雨薇即以上揭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造成陳國源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陳國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雨薇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將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拍攝予「陳奕傑」,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張永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國源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38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源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拍攝予「陳奕傑」,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張永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堪認被告尚未交付之22萬9,000元(計算式:38萬8,000元-8萬元-4萬9,000元-3萬元=22萬9,000元),屬於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7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2萬元 2 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 2萬元 3 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元 4 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 2萬元
附件四:
調 解 筆 錄聲請人 陳慶峰 年籍詳卷
陳國源 年籍詳卷聲請人陳慶峰之代理人
陳姿印 年籍詳卷相對人 陳雨薇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就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1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曾煒庭書記官 季珈羽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陳國源聲請人陳慶峰之代理人
陳姿印相對人 陳雨薇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慶峰新臺幣(以下同)貳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2月10日前給付拾參萬元,餘款拾伍萬元,自115年3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中國信託帳戶洲際簡易分行(戶名及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國源新臺幣(以下同)拾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中華郵政太平竹子坑郵局(戶名及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㈣若相對人依前開條件給付,則聲請人均同意就刑事部分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1.陳姿印
2.陳國源相對人 陳雨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