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彥廷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彥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彥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陳志宏」、「Clark」(下稱「陳志宏」、「Clark」)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宏」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平台臉書與告訴人陳美臻取得聯繫,佯稱經營精品代購,因避稅需求需要告訴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貨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使用操作本案帳戶;於113年11月5日,本案帳戶內金額原幾近被提領一空,復有不詳之人以備註「李姿玲 0050」之文義匯入新臺幣(下同)225萬元,「陳志宏」乃要求告訴人提領124萬9,000元現金交予所指定之人,告訴人遂於同年11月6日某時許,先依「陳志宏」指示提領124萬9,000元現金(下稱本案款項),旋由被告於同年11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門前,向告訴人取走本案款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㈢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份;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28、49904、50741、50778、5176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固主張本案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因此提領本案帳戶內本案款項並交付予被告而蒙受財損,後由被告取走本案款項後離去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自告訴人處詐得原為告訴人所有之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在案發前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其人在香港從事精品代購,需要利用我的帳戶進出客戶所付款項以避免被查稅;案發當天我從本案帳戶所領取並交付予被告之本案款項,均非我所有,本案款項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而我也只是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並交付;且我提供本案帳戶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於案發後仍在本案帳戶中,因此我從頭到尾沒有因本案而受有任何財損等語(見金訴卷第49至54頁)。
㈢又依本案可能之真正被害人李姿玲於警詢時陳稱:我遭投資
詐騙而於113年11月5日將22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65至67頁),並有該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68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記載:「113/11/05」、「匯款(李姿玲 0050)」、「2,250,000.00」等交易資訊相符(見偵卷第33頁)。
㈣由此可見,案發當天告訴人自本案帳戶所領取並交付予被告
之本案款項,極有可能係李姿玲先行所匯入225萬元之局部,實難認係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本於客觀性義務改主張真正被害人乃李姿玲而非告訴人(見金訴卷第60頁)。惟縱使真正被害人為李姿玲,以其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與以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間,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是本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以李姿玲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從而,就本院得以審理、以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因難認被告所取得本案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自告訴人處所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錢財,無法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更無法進而認定被告取走本案款項離去有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自告訴人處詐得告訴人所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行,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作為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自本案帳戶所領取並交付予被告之本案款項,極有可能係李姿玲先行所匯入225萬元之局部,對於本案款項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自告訴人處所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錢財,自非無疑問,尚難據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自本案帳戶所領取並交付予被告之本案款項,極有可能係李姿玲先行所匯入225萬元之局部,而告訴人自陳其於本案案發前即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本案依其指示提領本案款項後交付予被告,且李姿玲於警詢陳稱係遭投資詐騙而匯入225萬元至本案帳戶,是被告、告訴人可能就李姿玲為詐欺被害人部分,因分別為收水、車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被告、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嫌疑,應為告發,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被告、告訴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均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