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沐澤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蘋果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李敏鎬」,下稱「康」、「李敏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張錫銘」帳號之人(下分別稱「桂林仔」、「張錫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林紫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7」)、余承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8」)、A02(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T」,此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判決,A02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邱敬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75號提起公訴)、陳詣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亮」,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75號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A05、「桂林仔」、「張錫銘」、林紫馨、余承彥、A02、邱敬堯、陳詣超等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伊雯」之帳號向A03佯稱:可透過「聯慶」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5日16時2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13號,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環店等候交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A05則於113年7月底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4日,應予更正),以日薪8,000元招募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其聯絡方式提供與「桂林仔」,復於113年8月2日以「李敏鎬」指示A02於113年8月5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擔任監控及收水人員,另由「桂林仔」指派A02至桃園市中壢區苑平街7巷巷口擔任收水。林紫馨則依「桂林仔」指示列印、偽造「聯慶數位營業員 數位統籌部 王品叡」工作證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聯慶公司及王品叡。隨後林紫馨於113年8月5日16時30分許攜帶上開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投資操作協議書,佯為「聯慶數位營業員 王品叡」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環店準備向A03收取現金15萬元,惟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神色異常,遭警員盤查而以現行犯逮捕,致未能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復經林紫馨當場指認在附近等候之余承彥為第二線收水、余承彥指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近等候之A02為第三線收水、A02指認邱敬堯為第四線收水及A05為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紫馨、余承彥、A02、邱敬堯、陳詣超、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共同被告或被害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第88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A02需要兼職打工而將陳詣超、「桂林仔」介紹與A02認識,並有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許教導A02如何承租iRent,也有跟陳詣超及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視訊過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辯稱:陳詣超只有說如果有人要兼職工作可以問他,兼職工作內容為何我不知道,也沒有告訴A02要去收錢,就只是提供聯絡方式讓他們自己聯繫,我只認識A0
2、陳詣超,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他們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李敏鎬」不是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我與陳詣超等人視訊時,都只是掛在線上,沒有很專心地跟他們聊天。因為我之前會跟A02借信用卡租iRent,所以有教A02租車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16999卷第11頁、第13至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8至49頁、第99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40437卷第97至98頁、第25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0至83頁)、邱敬堯、陳詣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40437卷第317頁;偵字16999卷第35頁)相符。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113年6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伊雯」之帳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5日16時2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環店等候交款15萬元。隨後「桂林仔」有指示林紫馨、余承彥、A02、邱敬堯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見偵字40437卷第115至119頁)供承在卷,亦與林紫馨、余承彥、A02、邱敬堯、陳詣超之供述(見偵字40437卷第21至34頁、第63至73頁、第95至101頁、第230至231頁、第241至243頁、第254至255頁、第310至311頁、第315至318頁、第364頁、第369至371頁;偵字16999卷第34至38頁)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紫馨)各1份(見偵字40437卷第43頁、第45至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余承彥)各1份(見偵字40437卷第81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2)各1份(見偵字40437卷第109至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場照片6張及行照影本1份(見偵字40437卷第123頁、第127至133頁)、現場、扣押物品及查獲林紫馨、余承彥、A02之照片共23張(見偵字40437卷第139至145頁)、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小群」、「(老虎圖案)(車子圖案)」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40437卷第146至167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伊雯」、「聯慶」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名稱「萬事順心」群組頁面、應用程式擷圖照片、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40437卷第169至178頁)、桂冠商務旅店113年8月4日旅客登記簿及住宿表1份(見偵字40437卷第357頁、第3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詣超)各1份(見偵字16999卷第51至57頁)可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敏鎬」之帳號為招募A02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各共犯間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分工及預計向告訴人收款之地點、金額:
⒈依通訊軟體Telegram「李敏鎬」與A02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李敏鎬」於113年8月2日22時21分許陸續傳送「基本上每天都有工作」、「要開車喔」、「日結」、「租車人家付是5,000」、「你付是8000」、「反正就有車就好」、「不管開什麼車」、「不要騎車就好」、「如果你覺得薪水太低
你也可以跟我說」、「不行」、「人家會跟你交收」、「你要點清楚」、「例如100萬 你就要點100萬」、「交給你的人還沒走 他要賠 他走了 少了你要賠」、「星期一開始」、「當天租都來得及」、「路邊一堆(A02:到時候我去找你教一下)」、「好」、「可以(A02:怎麼跟對方聯絡)」、「一樣用這個」、「這一期大約多久時間 我也沒辦法確定(A02:不是每天都有)」、「對啊」、「一期是1個月或2個月」、「然後休息1~2個禮拜再繼續(A02:那這1個月都不能斷?)」、「我接下去就不能斷」、「所以我要找一個輪流(A02:找一個輪流比較保險)」、「你有辦法先一個禮拜嗎?(A02:我不敢跟你確定)」、「你想一想 明天早上跟我說」、「要確定的喔」、「不然我很難排人」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187至189頁),可見係由「李敏鎬」告知A02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作內容、細節、薪資、應注意事項,而招募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⒉又「李敏鎬」有於113年8月4日19時29分許陸續傳送「你證件
要拍給我(A02傳送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A02於113年8月4日21時48分許傳送『我身分證傳給另外一位囉』)」、「好」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190頁),此與A02有於113年8月4日20時26分許應「桂林仔」之要求傳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字40437卷第165頁)之對話紀錄互核一致。此外,「李敏鎬」尚有於113年8月5日16時27分許傳送「你身上有充電器嗎?」、「我朋友說4號快沒電了」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193頁)予A02,此與通訊軟體TelegramA02與邱敬堯間之對話紀錄記載A02有於113年8月5日16時34分許詢問邱敬堯:「你手機是不是快沒電(邱敬堯:你有充電器?)」、「行動電源(邱敬堯:等等借我)」、「好」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164頁)相符,可見「李敏鎬」確為「桂林仔」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會協助「桂林仔」向A02索取證件資料並於出勤時知悉第四線收水之狀態。
⒊另林紫馨於警詢時供稱:於113年8月5日當天我們先至新北市
蘆洲區得勝街與被害人面交30萬元,接著至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被害人面交20萬元,之後再至新北市土城區龍泉路與被害人面交30萬,最後我們再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環店,預計面交15萬元,就被警察盤查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23至24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之前有於113年8月5日收了3次,分別是30、20、30萬元,地點是新北蘆洲、新北土城、新北板橋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230頁、第364頁);余承彥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113年8月5日在新北市面交3次,分別是30萬元、20萬元、30萬元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68頁),於偵訊時供稱:有三次,分別是30萬、20萬、30萬,地區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都在新北市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242頁);A02於警詢時供稱:被查獲前有成功3單,地點分別是新北市蘆洲區面交30萬元、新北市板橋區面交20萬元、新北市土城區面交20萬元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98至99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查獲前已經有成功3單,收了大約45萬左右,在新北蘆洲、板橋、土城,第4單就是被查獲的地點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254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遭查獲前,確已成功至新北市蘆洲區、板橋區、土城區向不詳被害人收款30萬元、20萬元、30萬元。
⒋而A02尚有陸續於113年8月5日7時23分許傳送「我算第三線嗎
?(「李敏鎬」:對)」、「到附近了(「李敏鎬」:不要報車牌、人家說什麼做什麼就好、等人通知)」、「列印出問題」、「超商沒辦法調大小」、「(工作證照片)」、「印了都失敗(「李敏鎬」:那有回報嗎?)」、「目前他請另外一線去用(「李敏鎬」:這個本來就不是你要做的、這是這個1好像遲到了)」、「太突然了(「李敏鎬」:沒事、那些紙藏起來)」、「可以丟垃圾桶吧」、「在交錢了(「李敏鎬」:好、交完打給我)」、「我現在要去另外一個地址(「李敏鎬」:好、剛剛是人家給你嗎?)」、「對(「李敏鎬」:很多嗎)」、「30(「李敏鎬」:好少、20?)」、「對,剛剛20」、「現在在土城(「李敏鎬」:接2的時候小心點、看有沒有人跟著)」、「現在在等消息(「李敏鎬」:現在跑幾個了)」、「桃園」、「第三單(「李敏鎬」:30 20 30?)」、「他說150(「李敏鎬」:桃園不是第四喔?)」、「3而已」、「不對」、「4沒錯(「李敏鎬」:我記得不是 蘆洲30 板橋20 土城30)」、「對,沒錯(「李敏鎬」:現在桃園150?、還是全部加起來150)」、「桃園一單150」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191至193頁),依此對話內容,A02於113年8月5日擔任第三線收水時,倘遇有問題,均會向「李敏鎬」詢問,且均獲有答案,「李敏鎬」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至第三線之分工情形、有偽造工作證之情事,更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已陸續在何地點收受多少款項,相關地點、金額均與林紫馨、余承彥、A02所述相符,復有提醒A02需注意是否遭人跟監,益徵使用「李敏鎬」此帳號之人除招募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並有負責監督A02收款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偽造文書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足證「李敏鎬」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李敏鎬」此帳號為被告所使用: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李敏鎬」與A02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敏鎬」於113年8月2日22時17分許陸續傳送「我很熟」、「我還介紹女朋友給你」、「能不熟」、「這樣你認識我了沒」等語,A02則回覆:「你怎麼會用這個帳號」等語,「李敏鎬」則稱「這是工作內容」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187頁);於113年8月3日22時56分許傳送「那破公司」、「開垃圾車了啦」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189頁),可見使用「李敏鎬」此帳號者,即為介紹女朋友與A02之人,且曾推薦A02改開垃圾車。佐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只有A05是開垃圾車,A05也有介紹女朋友給我,沒有其他人有介紹女朋友給我,我會知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敏鎬」之帳號為A05所使用,是因為該人傳訊息稱他有介紹女朋友給我,我才知道是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至8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於113年8月間是擔任垃圾車司機,我的垃圾車是螢光黃色那種,A02當時的工作是遊覽車司機,我有介紹女朋友給A02認識,也有叫A02改開垃圾車,問他要不要來我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是依「李敏鎬」傳送之資訊及A0
2、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應可推論「李敏鎬」此帳號之使用者為被告無訛。
㈢準此,「李敏鎬」此帳號之使用者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除招募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尚有實際參與如事實欄
一、所載犯行而與「桂林仔」、「張錫銘」、林紫馨、余承彥、A02、邱敬堯、陳詣超等人為共同正犯,且依「李敏鎬」於對話紀錄所提供之資訊,亦可確悉其真實身分為被告,則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而有本案犯行甚明。
四、至被告辯稱其僅有介紹工作與A02,並教導A02如何租車,其完全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然查:
㈠證人A02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是A0
5叫我去租的,我於113年8月5日是駕駛此車輛收水,因為是他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他約於113年7月底之某時許約我到我家附近當面跟我說,問我要不要開車收錢再送給下一位,日薪8,000元,當時我缺錢就答應他,之後A05就請我將他加為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A0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康」、「李敏鎬」,他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敏鎬」之帳號是他的工作機,之後A05就於113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敏鎬」之帳號指示我去租車,作為翌(5)日工作用,並依「桂林仔」指示至指定地點待命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97至99頁);於偵訊時證稱:A05於113年8月4日有叫我於113年8月5日上工先去蘆洲、板橋、三峽收款,租車也是他叫我租的。當時他介紹我工作時有說是做偏的,沒有很明確說是詐欺集團,但我大概知道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3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5當面告訴我有賺錢的門路、機會,當時他有告知工作內容是收款,全部做完有8,000元之報酬,但我是做的時候才知道要負責監控第一線、第二線,群組上一天約有4至5單,算是A05招募我擔任第三線車手,並指示我下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同時介紹「桂林仔」給我認識,群組內有人會指派工作,我就依照群組內指示去收款、監控。A05有請我於113年8月5日租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至83頁),足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三線收水工作確係由被告介紹與A02,且於介紹時已有告知工作內容為做偏、負責收款、日薪為8,000元,核與上揭貳、三、㈠⒈所載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非僅係單純介紹A02與陳詣超或「桂林仔」認識,反係親自向A02說明本案工作內容,同時確認A02可以上工之日期,復有表示倘就工作安排、薪資問題均可向其反應,益徵被告就所介紹之工作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三線收水,且涉及不法情事,當無不知之理。
㈡況陳詣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招募A05加入擔任收水的工作,
「桂林仔」說是投資名義,我告訴他們工作內容是擔任投資公司負責收錢、轉交錢的人員,我也有跟A05說這件工作應該有詐騙成分,請他們自己三思。相關工作內容、報酬是「桂林仔」與A05談,A05有加入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我、A05、邱敬堯曾經在通訊軟體Facetime群組中討論案情等語(見偵字16999卷第35頁、第37至39頁);邱敬堯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5日17時許、22時許有與A05視訊,是陳詣超介紹給我的,他跟我、陳詣超講詐欺工作的事,我們在討論我被抓時要如何跟警方說,A05知道我們做詐欺的事情,也有教我要如何跟警方說等語(見偵字40437卷第317頁、第321至326頁),足見陳詣超於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有告知此以投資公司名義收款、轉交款項之工作可能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關,則被告對其介紹予A02之工作實涉及詐欺一事,自有認識,其辯稱與陳詣超、邱敬堯視訊時不知聊天內容等語,亦與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相悖,委不足採。
㈢另觀諸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之帳號與A02間之對
話紀錄,於113年8月1日21時47分許,暱稱「康」傳送「星期一時間給我一下(按:星期一為113年8月5日)」,A02則於113年8月4日22時7分許傳送「他要我7點起來到蘆洲附近…」(見偵字40437卷第184頁),此與「桂林仔」於113年8月4日22時6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小群」之群組內傳送「明天7點起床」、「新北蘆洲得勝街62號」(見偵字40437卷第146頁)之資訊相符,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之帳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本院陳報之行動電話相同(見偵字40437卷第18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堪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之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足見被告除介紹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尚需掌握A02工作之時間、地點等本案犯行之狀況及進度,可證被告不僅清楚其所介紹工作之性質、內容,更有積極涉入本案犯行,是其參與程度絕非僅有單純介紹A02與「桂林仔」、陳詣超等本案詐欺集團認識而已,則被告辯稱其不清楚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亦僅有介紹工作機會等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左,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有偽造「聯慶 數位營業員 數位統籌部 王品叡」工作證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雖漏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第7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A02加入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桂林仔」、「張錫銘」、林紫馨、余承彥、A02、邱敬堯、陳詣超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招募成員、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原預計於113年8月5日16時20分許與告訴人面
交15萬元,且第一線至第四線車手及收水均已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環店附近準備,是渠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經警員及時查獲未得逞,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其就本案犯行自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於本案幸未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誣告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垃圾車司機、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蘋果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與A02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