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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廷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財」、Telegram暱稱「Anna」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予其他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取款項百分之0.5作為報酬。

二、李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靜怡」向徐啓銘佯稱:可下載「Verasity」、「imToken」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指示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rown幣商」、「幣信國際」以取得虛擬貨幣,致徐啓銘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員。嗣因徐啓銘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徐啓銘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向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款項,雙方相約於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面交新臺幣(下同)48萬4,000元。其後,李俊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徐啓銘收取用以佯充投資款之餌鈔48萬4,000元,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然李俊廷於著手收取上開餌鈔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俊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44、95、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遭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不援引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憑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單一面交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財」、「Anna」、「林靜怡」、「Brown幣商」、「

幣信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未遂犯:

⑴被告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遭警方逮捕

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該罪係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⑴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均在使是類案件(詐欺犯罪、毒品、洗錢)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亦難認立法者有意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對象,限縮於各該審級中未曾翻異供述而始終自白之被告。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雖未就何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說明,基於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亦應對照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內涵,採取相同之解釋。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係增加減刑之要件,且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⑶準此,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偵卷第21、75頁

),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為羈押之訊問時坦承「犯錯」(偵卷第86頁),並自白相關犯罪經過,復經法官當庭諭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且為未遂犯,依法有2個減刑事由等語(偵卷第88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其後,被告雖於本院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再次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52頁),然被告嗣於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及115年3月10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金訴卷第44、9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自白犯罪,即應認被告亦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偵卷第2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洗錢防制法關於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同㈣、⒉、⑶所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因前開二罪均屬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有上開減刑事由;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獲得報酬(偵卷第21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持以作為本案使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金訴卷第97頁),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供其平

常使用(金訴卷第9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餌鈔為員警提供告訴人作為誘捕之用,非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復已由員警領回,有領據附卷可參(金訴卷第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