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宜津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國115年5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謝宜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狀上上訴人之簽名,並補正上訴狀繕本壹份。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宜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上簽名,且未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顯與法定程式有違。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