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銓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紹銓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自己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知去向。嗣因古惠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李嘉峻、周愉庭、林駿瑋、陳吳洧琳、廖紹彬、陳彥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紹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前開元大帳戶、渣打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遺失了,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我將5個帳戶的密碼都是設定相同的數次,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並且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惟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失
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為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之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案發時係65歲之人,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且具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84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上述提款卡及密碼須分別存放之理由,被告稱其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並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顯已悖於常理,難以憑採。
⒉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
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且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卷第147至167、279至288頁),本案各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則若非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為安全無虞、得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詐欺贓款。再佐以本案最早匯入之款項為告訴人林駿瑋於113年8月2日13時13分許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等節,被告於8月2日13時1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⒊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如前所述,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理應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一情有所預見。被告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予以提供,益徵其已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可證被告於交付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以上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後,告訴人7人均於113年8月2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5帳戶,顯見本案正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8月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年8月2日,即在洗錢防制法修法施行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分別向告訴人7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5時58分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馨昀」假意購買告訴人刊登於社團之商品,欲以全家好賣+交易,惟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聯繫該平台客服;復以LINE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佯稱須進行安心取認證等語,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8時32分許、4萬9,987元、元大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97至145 、169至223、225至254、269至271、301、305至317頁) ⑶被告申辦之元大、渣打、富邦、台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至167、279至288頁) 113年8月2日 18時34分許、4萬9,981元、元大帳戶 2 李嘉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2時10分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藝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綺婷」假意購買告訴人刊登於社團之商品,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聯繫該平台客服;復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客服經理1085」佯稱須進行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李嘉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4時許、9萬9,986元、渣打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峻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97至145 、169至223、225至254、269至271、301、305至317頁) ⑶被告申辦之元大、渣打、富邦、台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至167、279至288頁) 3 周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0時許,先以中國網路購物社交平台小紅書帳號「fhj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君」假意購買告訴人刊登於該平台之商品,欲以全家好賣+交易,惟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聯繫該平台客服;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佯稱須進行安心取認證等語,致周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8時23分許、4萬9,958元、元大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愉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97至145 、169至223、225至254、269至271、301、305至317頁) ⑶被告申辦之元大、渣打、富邦、台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至167、279至288頁) 4 林駿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Sikeng Feigu」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燕」假意購買告訴人刊登於社團之商品,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聯繫銀行客服;復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及「中國信託線上櫃檯」佯稱須進行系統驗證等語,致林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3時13分許、4萬9,986元、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駿瑋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97至145 、169至223、225至254、269至271、301、305至317頁) ⑶被告申辦之元大、渣打、富邦、台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至167、279至288頁) 113年8月2日 13時14分許、4萬9,987元、台新帳戶 113年8月2日 13時18分許、4萬4,123元、台新帳戶 113年8月2日 13時24分許、2萬9,088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富邦帳戶 113年8月2日 13時35分許、4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富邦帳戶 113年8月2日 13時39分許、4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富邦帳戶 113年8月2日 14時25分許、2萬1,129元、渣打帳戶 5 陳吳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不詳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u思齊」假意購買告訴人刊登於社團之商品,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聯繫該平台及金融機構客服;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及「中華郵政公司」佯稱須進行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陳吳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4時4分許、3萬6,100元、渣打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洧琳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97至145 、169至223、225至254、269至271、301、305至317頁) ⑶被告申辦之元大、渣打、富邦、台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至167、279至288頁) 6 廖紹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9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徐莉芹」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芝瑜」假意購買告訴人刊登於社團之商品,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聯繫該平台客服;復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及「中國信託線上櫃檯」佯稱須進行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廖紹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4時10分許、3萬1,026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渣打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紹彬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97至145 、169至223、225至254、269至271、301、305至317頁) ⑶被告申辦之元大、渣打、富邦、台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至167、279至288頁) 7 陳彥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7時7分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鄒怡然」假意購買告訴人刊登於社團之商品,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聯繫該平台客服;復以LINE佯稱須進行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陳彥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8時37分許、4萬9,986元、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97至145 、169至223、225至254、269至271、301、305至317頁) ⑶被告申辦之元大、渣打、富邦、台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至167、279至288頁) 113年8月2日 18時39分許、4萬9,986元、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 18時41分許、4萬8,010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