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慧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收據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品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有志」及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偉誠」、「拜登」、「品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2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10144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7至92-9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現在沒有錢而無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主導犯罪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收據1張,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意旨固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實行詐欺犯行總計獲利10萬元,惟被告於偵查時稱「(問:總共賺了錢?)不太確定,大約有10萬元」等語,則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範圍究竟為何,尚有疑義,又被告除本案外,有極多數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該案件判決時應均會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如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諭知就本案犯行以外之犯罪所得沒收,難認不會與被告其他案件之沒收範圍重疊而有過苛之虞,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稱共計取得10萬元之不法所得應一併諭知沒收,尚不可採,應予敘明。
㈢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 告 林品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慧與「黃有志」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偉誠」、「拜登」、「品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孫建業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加入由「唐可可」、「海納客服專員36號」所主導之LINE虛假投資群組,「唐可可」、「海納客服專員36號」隨即向孫建業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孫建業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介壽店(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款項,斯時林品慧旋即自「偉誠」處接受指揮,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本案超商,並提出虛假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紙(書立日期為113年10月4日,下稱本案收據),用以取信孫建業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並隨即自孫建業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林品慧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50萬元詐欺贓款,在本案超商附近某處之巷子內,交付前往收水之「黃有志」及「拜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孫建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偉誠」處接受指揮,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本案超商,並持本案收據,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孫建業,並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孫建業處取得50萬元款項,得逞後隨即將50萬元詐欺贓款,在本案超商附近某處之巷子內,交付前往收水之黃有志及「拜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建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被告林品慧有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本案超商,並持本案收據,用以取信其,並且隨即向其收取得50萬元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建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林品慧有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本案超商,並持本案收據,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孫建業,並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孫建業處取得5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建業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孫建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詐欺集團於本案中,係透過臉書網站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核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而依據卷內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林品慧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此部分應未在被告林品慧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黃有志及飛機軟體中暱稱「偉誠」、「拜登」、「品豪」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沒收之。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實行詐欺犯行,總計獲利10萬元,足認該等款項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六、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