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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敏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所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主觀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臺企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7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提供將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係遭簡義員所竊,我不知道別人如何知悉本案臺企帳戶之密碼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方式,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臺企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至39、197至201頁;金訴卷第69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本案臺企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67、71至87、89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是否遭竊而非由被告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㈡關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應如何認定: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然此「意欲之有無」,無法自人類心理截然區分,毋寧謂之為「意欲之強弱階層關係」,而前開「容任其發生」(其發生不違背本意)、「確信其不發生」,實為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之評價結果。因此,考慮此種犯意存否之主觀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自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不確定故意為下列之檢視評價:其一,行為人對如何之行為,可預見將會有侵害法益之一定違法結果發生,存有高度之蓋然性;其二,行為人於行為歷程之始終,應均有對犯罪事實之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倘行為歷程中出現質疑、檢驗或反對等意志活動,雖係表徵已預見之高度蓋然性,然同時亦表徵反對容任發生之意欲;自應就容任發生此意欲之強度,調查其他證據。倘無法確信已達容任其發生之強度,即應認欠缺不確定故意,而僅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1、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甚至於由行為人提領之際,進而論以正犯。

⒊又因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與檢警機關積極查緝,人民多有提高警覺,使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移轉詐欺款項之管道或機會越發不易,遂分別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並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出面領(收)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此均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失慮、輕率而誤信說詞而交付帳戶或進而領款轉交之情形,故不能僅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⒋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⒌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交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交款項等行為即推認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24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倘行為人可能遭詐騙而為交付帳戶、轉交款項等行為,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⒍關於個案中之認定方式:

⑴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從事詐騙之犯罪人士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出、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週知,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自無不謹慎提防而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門檻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並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均應相當謹慎。

⑵因此,本院認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舉,衡以上情,且如個案中並無「異於上情之情事或正當之理由」足使本院存有合理懷疑,則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已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詐騙人士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容任狀態,而至少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可據為有罪認定之程度。

⑶上開所謂「異於上情之情事或正當之理由」,包括但不限於

首揭說明所提及:①因一時失慮、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而交付帳戶或進而領款轉交;②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③交付帳戶予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等情形。不過,提供帳戶之被告若欲主張有「異於上情之情事或正當之理由」存在,因而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對於構成「異於上情之情事或正當之理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或提供非被告個人所製作之客觀事證供本院檢證其真實性,否則單憑被告片面、無從驗證之辯詞,豈非流於幽靈抗辯,實難率爾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提供帳戶之被告對其主張「異於上情之情事或正當之理由」已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而檢察官未能再次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屬當然。㈢查本案被告固辯稱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係遭簡義員所竊等

語。惟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跟簡義員於112年10月22日18時3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139號之超商見面,簡義員詢問我是否能夠借帳戶讓他匯款,所以我就當場將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簡義員提款;後來我尿急,將隨身包包留在簡義員旁邊即前去如廁,簡義員趁我如廁之際,竊取我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與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我於112年10月25日發現上開金融卡不見,經我聯絡簡義員,簡義員才於112年10月27日23時許,將聯邦銀行之金融卡還我,並稱本案臺企銀行之金融卡遺失;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所以簡義員知道我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3至39頁);於偵訊陳稱:我跟簡義員於112年10月22日18時3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139號之超商見面,簡義員詢問我是否能夠借帳戶讓他匯款,被我拒絕;簡義員並沒有將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與聯邦銀行之金融卡還我;本案臺企帳戶之密碼原先是我生日,不然就是我身分證字號;我不知道簡義員是否知悉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97至200頁)。由此可見,至少針對簡義員詢問是否能夠借帳戶供其匯款時被告之回應、簡義員是否返還與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一同遺失之聯邦銀行之金融卡等情,被告前後之供述已有出入,則被告供稱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係遭簡義員所竊之經過是否全然屬實,並非無疑。況若被告跟簡義員有於上開時點見面,並曾有簡義員詢問被告是否能夠借帳戶供其匯款之互動,則被告於指認簡義員時,何以在簡義員存在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之際,仍錯指認非簡義員之人,此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9、41至44頁)。又簡義員否認竊取被告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1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至215頁)。是依卷內證據,被告辯稱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係遭竊乙情,並未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復被告亦未就此事項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或提供非被告個人所製作之客觀事證供本院檢證其真實性,依前開說明,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堪認係被告將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所用。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比較基準與比較方式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有所明定。而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

⑶次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有2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刑法第66、67、69、71、72條各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同理,「必加」,以原刑加重後最高度至加重後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加重後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⑷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以及因適用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進而形成之類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均係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從而,新舊法比較方式應為:先以裁判時之罪,依其法定刑

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形成類處斷刑(如無科刑限制規定之適用,則類處斷刑等同處斷刑,以下所稱類處斷刑,包括此情形在內);再以行為時法之罪,依其法定刑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形成類處斷刑,然後再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之類處斷刑比較其輕重:

①如裁判時法之類處斷刑較輕而對被告較有利,則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

②如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各自之類處斷刑相同而無有利或不利

情形,且各自之罪及各自之罪之法定刑、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之成立與適用有無情形均相同(包括但不限於:構成要件定義雖有改變但均該當、雖有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雖有改變但均有適用等情形),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決議意旨參照)。

③除上述情形外,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法。

⑹至關於裁判上一罪(含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

院向來作法係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新舊法各自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29年上字第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本院參酌首揭判決所揭示應以類處斷刑而非僅以法定刑為比較基礎之旨趣暨進而推衍單純一罪時新舊法之比較方式,並如實反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與輕罪封鎖作用以實現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之本旨(如:避免法定刑上限較高而因此認係重罪者,卻因適用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使處斷刑上限反而較低),主張想像競合之重罪判斷、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與新舊法比較方式應稍加修正如下:先以裁判時法之各罪,依各罪之法定刑及其各自之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不含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形成各自之類處斷刑,並依刑法第35條規定,從各罪之類處斷刑取最重者,以該罪定為想像競合之重罪,再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以想像競合之重罪之類處斷刑之上限、從各罪之類處斷刑之下限中取最重者(該罪不一定與想像競合之重罪相同),分別作為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限與下限(類此見解可參蔡聖偉,想像競合中的部分自首問題: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月旦實務選評,第4卷第2期,113年2月,第128至129頁;關於此處下限擇採方式,類此見解可參吳燦,裁判上一罪一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320期,111年1月,第223至225頁,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再就行為時法之各罪,依各罪之法定刑及其各自之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不含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形成各自之類處斷刑,並依刑法第35條規定,從各罪之類處斷刑取最重者,以該罪定為想像競合之重罪,再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以想像競合之重罪之類處斷刑之上限、從各罪之類處斷刑之下限中取最重者(該罪不一定與想像競合之重罪相同),分別作為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限與下限,然後再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比較其輕重:

①如裁判時法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較輕而對被告較有利,則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重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

②如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各自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相同而無

有利或不利情形,且據以形成各自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下限之罪(上限之罪固然係想像競合之重罪,但下限之罪則不一定同是想像競合之重罪)及其法定刑上限或下限、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之成立與適用有無情形均相同(包括但不限於:構成要件定義雖有改變但均該當、雖有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雖有不同但均有適用等情形),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重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決議意旨參照)。

③除上述情形外,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重罪

)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法。

④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

、重罪),若其加重、減輕事由分別並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限、下限,雖對於類處斷刑之上限、下限不生影響,但仍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重、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以下將113年8月2日已生效施行之法律合稱「裁判時法」,以有別於「行為時法」;如未特別標明,則係因該條文於裁判時、行為時並無二致),故本案可能涉及罪刑規定之法律變更包括: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處罰規定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減輕其刑規定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⑴查被告所為,包括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不論適用何時點之法律,皆該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是其所犯,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兩罪屬想像競合關係。

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⑷從而,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暨上

下限各自對應之罪)為「下限: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元(一般洗錢罪);上限: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0萬元(一般洗錢罪)」;如適用裁判時法,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暨上下限各自對應之罪)為「下限: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元(一般洗錢罪);上限: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一般洗錢罪)」(針對罰金最低額,從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規定相互對照,其中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原則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若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惟主刑中罰金部分,只規定1,000元以上,並未如有期徒刑部分一樣有「遇有減輕時,得減至新臺幣若干元」之規定,而此恐是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94年修正前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則若有減輕事由時,因1元已為最小單位,倘減輕至1元以下將有執行上之困難,是修正前並未設有罰金刑遇有減輕事由時,得減輕之幅度之規定,而94年修正時,已提高罰金刑之下限至「1,000元以上」,且立法理由中揭示「原罰金最低額為1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1,000元以上」,然本院認此當屬立法者疏未通盤考量,而漏未增加減輕幅度之規定,尚難謂係立法者有意認縱遇有減輕時仍不得下修類處斷刑,此觀94年同時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立法理由「原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此次既已修正為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許其加減最低度,本條自應配合修正」亦明,故仍應得以類推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予以下修而得減至1,000元未滿)。因適用裁判時法所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限較重,且縱使適用裁判時法,依本案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詳後述),本院仍將量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故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非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審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審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幫助詐欺取財之減輕事由並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罔顧提供本案臺企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並非主要謀劃者,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相符幫助犯減刑規定卻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亦於此審酌);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價值均非鉅,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至30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前職業為服飾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8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金訴卷第81、98至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因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正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縱使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是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不論扣案與否,亦不論沒收類型為何(不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更及於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如依卷內事證可認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並依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已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或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視被告有無獨立之所有權或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與否;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如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則應諭知對其等共同沒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標的)而係犯罪客體,縱非犯罪利得亦非犯罪工具物,然作為犯罪物沒收的下位類型之一,同理亦有適用。㈣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對於沒收

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沒收(含追徵)主體為何人,進而區分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於後者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可資參照)。縱對於該沒收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亦無不同,理由在於,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使得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其餘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僅至多影響程序上有無必要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判斷)。上開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即使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而本案被告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時,法院固然不應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但仍應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向具有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保障,宣告沒收或追徵。㈤關於領取款(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認定⒈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之領取款屬於「

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款項,除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上繳前即已談妥車手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外(於此情形,對於作為報酬之領取款一部【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車手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至約定上繳後才另給付報酬之類型,車手仍對領取款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詳後述】,僅就另行給付之報酬【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非兼洗錢標的】有之),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之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之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且車手對於詐欺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之事實,並不因遭查獲時是否已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而有異,故均不應於車手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即便車手因不能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而遭判無罪,仍係欠缺處分權而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與近來實務統一見解,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故行為人僅須繳回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無須繳回悉數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意將車手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與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之悉數詐欺款項予以區別之想法,不謀而合。同理,該領取款同時作為洗錢標的,不論遭查獲時是否轉交上游,亦不論該車手最終遭判有罪與否,均不應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該領取款作為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與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應向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車手,諭知沒收或追徵。循前述說理亦可推衍,詐欺集團之收水者對於經手之領取款,除上繳前已談妥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外,不論遭查獲時是否轉交上游,對於領取款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更可推衍,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對於該帳戶因被害人匯入而於提領、轉匯前所經手之領取款,除提領、轉匯前已談妥留存一部為報酬後再提領、轉匯外,不論遭查獲時是否已提領、轉匯,對於領取款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近來實務見解不乏認為車手既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

項,縱經轉交上游,仍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應對其沒收與追徵,惟可因過苛予以酌減。不過,此種見解存有以下疑問:其一,同一筆轉交上游之款項,既係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從犯罪所得以觀,依上開大法庭裁定與多數實務見解,車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但從洗錢標的以觀,卻有之?其二,如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卻未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尤指上游)共同沒收或追徵,依前述關於共同正犯間如何沒收之多數實務見解(即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認定沒收主體),即係同時認定車手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將來若有幸查獲上游成員而上游成員亦自陳由其保有該洗錢標的(衡情也應是由上游保有),若因此採信上游成員所述,認其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於上游成員為被告之另案中對上游成員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以車手、上游成員為被告之兩案件,對於同筆洗錢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豈不矛盾?車手嗣後能據此救濟?其三,此等實務見解於車手因不能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而遭判無罪時,卻不因洗錢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而考慮對車手沒收或追徵(係自始不考慮沒收或追徵,而非因過苛予以酌減),似認此際車手對洗錢標的即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洗錢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真會因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犯意而有異?從而,本院所採見解與此等實務見解不同。

㈥經查:

⒈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而供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惟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向對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該金融卡本身並非價值昂貴之物,於掛失後亦失其功能,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助於犯罪物沒收制裁財產權濫用、防止再投入(詐欺)犯罪之預防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⑴依卷內資料可見,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本案臺企帳戶後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是此等款項,屬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含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含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並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匯前已談妥留存一部為報酬後提領、轉匯其餘部分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等款項係由對此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對此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所支配。因此,自應向對此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雖因含刑法總則在內之法律均無針對犯罪客體設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規定而無法追徵;但本院認此時因兼具犯罪利得屬性而仍得追徵),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追徵(如為複數人,則因不知分贓情形,而共同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價額。

⑵然追徵此等作為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款項,相較於原物沒

收,實有更高可能相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情形。而該規定所列之過苛情形不乏須以受宣告沒收或追徵人之個人情況為斟酌,考量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身分與人數均不明,本院尚無法知曉其等之人之個人情況,亦不知曉其等之人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自無從審酌對其等之人就其各自所得悉數追徵是否有過苛情形(含實際所得過於低微)而應酌減甚而不宣告追徵。為此,本院尚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

⑶本院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係因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從主文以觀,本院並未諭知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不予追徵;從理由以觀,本院並非進行實體審認後做出不予追徵之決定(相較於此,本院則係進行實體審認而明確表示對被告不予沒收或追徵此等款項),是本院無意使此等之人因此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而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含追徵)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實務長期以來於「經實體審認後認不予沒收或追徵」時,於主文欄不予記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旨,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之情形有別。不過,由於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之沒收(含追徵)本屬本判決之審判範圍,本判決效力仍可能及此(即是否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基此,如檢察官發現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而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無法開啟本案以外之另一主體程序就此等款項認定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而沒收或追徵時,或許仍僅能以本案為基礎,尋方就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針對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如認本判決效力不及於此,或可聲請補行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定似認為此時不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如認本判決效力已及於此,當本判決未確定時,應能循上訴途徑;反之,「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就此等款項原應沒收(含追徵),卻因身分、人數不詳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而暫未沒收(含追徵),嗣發現可資審酌有無過苛情形之未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是否為現行法中得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值得細究,而此時有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亦待探求。只唯恐在實務見解穩定以前,尋以上各種可能途徑,或因採納不同見解而均碰壁,誤使此等款項無法以本案為基礎向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致生是否能逕發還此等款項予被害人(本院認為此等款項作為洗錢標的,亦是洗錢之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使一般洗錢罪本身並無被害人可言,也應認此際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該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效果)等執行上之困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08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