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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敦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敦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敦祐、同案共犯黃登財(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對盧秋蓮、張秀燁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交付款項,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收據」電子檔案,至超商列印並將文件交付予黃登財,黃登財隨即又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取款地點,自盧秋蓮、張秀燁處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順利收取贓款後,旋即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職司收水任務之成員,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和黃登財是認識2、3年的朋友,當時我要去超商買菸,黃登財請我順便幫他印這些收據資料,我沒有因此有任何好處,印完後我就交給他,我當時不知道這些收據資料會被拿去從事詐欺,這些收據資料上面之所以有我的指紋、掌紋,是因為我幫黃登財列印而有觸碰過這些收據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黃登財之指示而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收據」電子檔案,至超商列印並將文件交付與黃登財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9471號卷〔下稱偵49471卷〕第23至26、128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54612號卷〔下稱偵54612卷〕第23至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280號〔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黃登財將上開文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取款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收據」等文件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9471卷第37至39、127至128頁、偵54612卷第61至6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蓮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471卷第43至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9471卷第65至78頁、偵54612卷第51至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4612卷第35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燁提供之商業操作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見偵54612卷第43、75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收據」等件,其中「現金收款收據」鑑定出與被告右手掌掌紋相符之掌紋,「商業操作收據」鑑定出與被告左手拇指、左手食指指紋相符之指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36065985號鑑定書(見偵49471卷第59至63頁)、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01642號鑑定書(見偵54612卷第45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曾經持有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收據」等文件;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接觸該等文件,尚難僅憑此等客觀事實,逕行推論被告知悉或能預見該等文件將遭黃登財再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印完之後,只有稍微瞄一下,但我沒有仔細看,第1張標題是寫協議書,上面有像是注意事項的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固可認為被告於列印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收據」等文件後有稍微瞥視該等文件之內容,然其注意程度顯與「詳細審閱」截然不同,在缺乏前後文脈絡下,一般人實難僅憑「協議書」或「注意事項」等中性詞彙而立即聯想到不法,而依該等文件之內容,其形式僅是具有會計、經辦人、金額、單位名稱等欄位之收據(此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收據」等文件即明,見偵49471卷第43頁、偵54612卷第43頁),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將該等文件設計成如此,目的在於隱藏其不法性,而使其外觀盡可能仿冒成一般商業文件,則該等收據的形式內容,顯未達到任何通常之一般人一望即知係詐欺工具的程度,其設計本身即是為了掩人耳目,則實難苛求被告僅憑短暫瞥視,即知悉或預見該等文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難僅因被告曾閱覽過該等收據甫列印完成之內容,逕認被告有上開主觀犯意。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仍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盧秋蓮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盧秋蓮見聞上開廣告後,即將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之帳號加為好友,續由該帳號向盧秋蓮佯稱:可將款項放入「良益」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家樂福前 240萬元 2 張秀燁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張秀燁見聞上開廣告後,即將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之帳號加為好友,續由該帳號向張秀燁佯稱:可將款項放入「合遠國際」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張秀燁家中車庫 1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