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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弘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鴻Tom」、「楷宏《TWSE專職》」之帳號(下分別稱「冠鴻Tom」、「楷宏《TWSE專職》」,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可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A04、「冠鴻Tom」、「楷宏《TWSE專職》」、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Tina」、「吳淡如」之帳號向A02佯稱:可以透過「Macquarie 欣林」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惟需以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2日12時55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客廳等候交款。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A04提供照片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鄭裕弘,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2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致A02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再將其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交付與A02而行使之,以此表彰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出納鄭裕弘於113年8月22日收受A02交付之100萬元,足生損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鄭裕弘。A04於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前揭款項放至桃園市中壢區成章四街停車場對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10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2頁、第264頁、第270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Tina」、「吳淡如」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桃園市中壢區成章四街停車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冠鴻Tom」、「楷宏《TWSE專職》」、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將被告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以行使此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3頁、第26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淡如」之帳號刊登假投資教學廣告,並經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認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也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因為我沒有參與施以詐術部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1頁),且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淡如」之帳號刊登虛偽不實投資訊息之對話紀錄,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Tina」、「吳淡如」之帳號分別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行,已有疑義。而被告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僅依指示收取款項、繳回犯罪所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採用如告訴人指稱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另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從而,本案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要件(此條項第1款規定於115年1月2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時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法),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3至264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冠鴻Tom」、「楷宏《TWSE專職》」、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疑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情形(共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然此修正後規定係擴大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於被告行為時共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並無加重處罰之規定,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顯較被告不利。

⒉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將減刑要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迄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115年1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增定第2

項條文為「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定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此增定之審酌事項係屬較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上,經本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擔任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交與不詳收水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洗錢犯行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而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鄭裕弘,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佐,惟屆期尚未履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至79頁)、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至79頁),及被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洗錢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大貨車司機、未婚、需扶養父親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同居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61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1至2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證物照片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7至220頁)可佐,縱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案件宣告沒收,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是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偽造文書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上偽造之印文4枚及署押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其宣告沒收、追徵。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面交之100萬現金,業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放置指定地點由不詳收水收受,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⒈姓名:鄭裕弘 ⒉部門:對公業務部 ⒊職務:大出納 2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印文4枚及署押1枚)1張 ⒈載有偽造印文4枚(見偵字卷第61頁) ⒉載有偽造「鄭裕弘」署押1枚 3 三星牌型號A71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⒊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