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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370號、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博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將其所申設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前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包裹內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光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葉建彰等7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除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張博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且於113年12月20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內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光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之語音功能提供其提款卡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這些詐欺集團成員,我只是照著他們的指示做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3年12月20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包裹內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光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為被告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114年度偵字第23370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53頁至第256頁、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114年度字金訴第1290號卷第65頁至第78頁),並有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嗣確使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都可以自行使用自己之身分資料開設帳戶,並使用提款卡至各地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提款卡及密碼,應有極高之個人性,並非可以交付他人隨意使用之物,若持有他人之提款卡並獲得密碼,即可以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並不需要進行臨櫃之查核,故在正常之情況之下,一般人並不可能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蓋因此將使自己完全失去該帳戶之控制權,使帳戶將在無法控制之情況下遭他人無限制之利用。更何況我國詐欺事件頻傳,新聞上多可見到詐欺集團以各種方法向國人收取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並在被害人匯入贓款後,因已控制該收取而來之帳戶,故可旋即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使被害人求償無門,造成許多被害人受到鉅額之損失,此犯罪手法詐欺集團已實行多年,應為全國人民普遍知悉。故對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應為極為敏感性之行動,如無正當之理由,應可正當懷疑,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自己之帳戶將可能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作為收受贓款、提領或轉匯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一事,應至少達可預見之程度,且對此等犯罪結果,有默許或容任其發生之態度,因無論是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予他人,原所有人即無法控制該帳戶之資金流動,無論是向誰收取款項、將款項轉匯至何帳戶、亦可能會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提款卡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後立刻將款項提領一空,從而此種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他人成為犯罪工具卻容任此情發生之情況,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青壯年,學歷為高中畢業,自陳其於21歲就出社會工作、現從事送貨工作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卷第74頁),並非毫無社會基本知識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2.被告雖於偵查中、審理中均稱:我係於113年12月18日在抖音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叫做「黃心茹」之女士(下稱「黃心茹」),彼此以LINE加好友後,我因為經濟狀況想跟她借錢,她就答應隔日會匯款給我,但因為我沒有開啟外匯功能,她就傳送LINE暱稱「陳彥良」(下稱「陳彥良」)之男子好友連結給我,「陳彥良」自稱係銀行專員,要幫我開外幣帳戶,好讓「黃心茹」匯款給我,後來「陳彥良」就叫我把我的帳戶提款卡用統一超商的交貨便寄送給高雄的超商門市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3370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53頁至第256頁、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114年度字金訴第1290號卷第65頁至第78頁),並提出與「黃心茹」及「陳彥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卷第259頁至第327頁、第339頁至第347頁、第413頁至第415頁、第329頁至第337頁、第349頁至第411頁),然自被告提出之與「黃心茹」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與「黃心茹」認識後,並無主動提及要向「黃心茹」借款,僅有「黃心茹」於113年12月19日晚間9時13分許傳送訊息表示:「可以啊 你把帳戶給我啊等語」、「可以啊,明天匯給你可以嗎,現在已經匯不過去了呢?」,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向「黃心茹」借款之情事,就被告是否確實有與「黃心茹」借款之情事,已屬有疑。況被告既自陳其於113年12月18日方認識「黃心茹」,且僅有在網路上聊天、並未實際碰過面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黃心茹」卻主動於113年12月19日表示借款折合新臺幣約150萬元之5萬美金予被告,既被告與「黃心茹」彼此素未謀面,認識時間短暫且無任何實質交往之信賴基礎,實難想像有非親非故之陌生人,竟願在未經任何徵信程序下,即無償借予被告鉅額款項,此等行徑顯然悖於常情,再再顯現被告得以預見由「黃心茹」介紹之「陳彥良」要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使用,將有可能無法控制不詳之人將其帳戶做為不法利用甚明。

3.再者,被告辯稱其係因為「黃心茹」要匯款外幣,然其帳戶並未開通外幣功能,故介紹「陳彥良」給其認識,因「陳彥良」之要求,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彥良」並以語音通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經查,「黃心茹」係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部」之函,其上記載:「經由本院檢測您有一筆美金50,000的資金匯入上述收款人帳戶,經查明該銀行帳號近期未有大筆資金往來之紀錄,且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因政府強力實施洗錢防治條例,請該收款人以郵件或LINE的方式聯絡我們官方平台諮詢處理!否則將會產生滯留費用!謝謝!」,並請被告加入「陳彥良」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與其聯繫等情,有被告與「黃心茹」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卷第339頁至第347頁),被告則係因此而與「陳彥良」聯繫,方依照「陳彥良」之指示將提款卡包裝在空盒內並塞滿物品,再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提款卡予「陳彥良」,後以語音通話將本案提款卡密提供予「陳彥良」等情,亦有被告與「陳彥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卷第329至337頁、第349至411頁),就被告將提款卡以空盒包裝,使該寄送之物品失去提款卡之形狀且成為較重之包裹以規避超商人員檢查之情況,被告雖僅空言辯稱係「陳彥良」叫他以此方法包裝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卷第74頁),然若被告寄送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係為合法之行為,又何須以空盒包裝並將空盒塞滿以掩飾該寄送之物品為何?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不知悉「陳彥良」從事何工作,不知道為何可以協助開啟外幣功能,「陳彥良」僅係要他將卡片寄送到一個地址,並沒有提及其他事情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卷第75頁),既被告係具有充足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就「陳彥良」究竟為何人一無所知,為何其得以協助開啟外幣功能實有疑問,且「陳彥良」亦非銀行之職員,被告寄送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共有4張,殊難想像為何一名非任何銀行之職員,得以有權限開通數間銀行之外幣匯款功能,使用提款卡及密碼而非臨櫃至銀行辦理外幣功能,實均與一般銀行辦理業務之情況有違,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準此,被告顯然有忽視「陳彥良」以開通外幣匯款為由,要求其將提款卡包裝後並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不詳之收件人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金融卡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之情甚明。

4.稽上各情,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得利用其帳戶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實施財產犯罪,而容任該人將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犯數罪名,致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114年度偵字第23370號、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7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非與社會隔絕而不諳時事之人,卻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助使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數甚多、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甚輕;(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有與告訴人楊惠娟、葉建彰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卷第93至94頁),實仍難認犯後態度甚佳;(三)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於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並無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立刻提領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備註 1 葉建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網路上以暱稱「蔡婉貞」結識葉建彰,並向其佯稱:投資紅酒可賺取價差等語,致葉建彰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①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博勝) ①告訴人葉建彰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27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35至137頁、第143頁、第155至157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33至39頁) ④被告張博勝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17至1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年度偵字第23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陳麗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網路上以暱稱「Anna」結識陳麗予,遂介紹暱稱「正義扶持-林」之人予陳麗予並向其佯稱:可以協助拿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陳麗予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①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博勝) ①告訴人陳麗予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41至4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45頁、第159至160頁、第169至170頁) ③被告張博勝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25至127頁) ④被告張博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21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博勝) 3 楊惠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網站Tik Tok-Wholesale,向楊惠娟佯稱:買賣貨物獲利要拿回,需匯款解除買賣網站的違約金等語,致楊惠娟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博勝) ①告訴人楊惠娟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47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39至140頁、第147頁、第177至178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51頁) ④被告張博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21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宏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mily Denise(Ava)」結識陳宏寬,並向其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經營店鋪並從中獲利等語,致陳宏寬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博勝) ①告訴人陳宏寬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55至5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49頁、第215頁) ③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59頁、第67至74頁) ④被告張博勝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25至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許瓊儷 (告訴) 許瓊儷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股票廣告,而加入「股掌天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有暱稱「佳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享並教學投資,許瓊儷遂依指示操作,致許瓊儷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①113年12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2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博勝) ①告訴人許瓊儷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7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41至142頁、第151頁、第193至194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89至105頁、第107至115頁) ④被告張博勝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29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鄭少菲 (告訴) 鄭少菲於113年12月初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股票廣告,點擊後加入「J映月讀書」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有暱稱「李書善」、「隆利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享並教學投資,鄭少菲遂依指示操作,致鄭少菲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博勝) ①告訴人鄭少菲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123至1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127至129頁、第133頁) ③詐欺集團提供之文件、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141至145頁、第147至153頁) ④被告張博勝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25至127頁) 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陳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網路上以暱稱「黃依林」結識陳申,並向其佯稱:投資洋酒可得到洋酒以及價差分紅等語,致陳申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7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博勝) ①告訴人陳申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155至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158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160至162頁) ④被告張博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第121至123頁) 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