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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靜鴛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靜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靜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康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玉山、郵局、台新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警詢證述及本案玉山、台新、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之事實,並就涉犯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為有罪之陳述,惟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cosplay愛好者,我於113年5月18日16時53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參加由帳號「remedios_gores_pux」所舉辦之抽獎,抽獎規則為「隨機抽取三位幸運兒,可任意免費領取一樣產品,僅需繳納稅金新臺幣(下同)398元,挑選完畢可以參與抽盲盒,一號盲盒是現金116,666元」,我報名參加並匯款398元至對方提供的帳戶。後續又告知我抽中首獎盲盒為116,666元,並以「金融卡稽核下撥中心」與我聯繫,要撥款給我。待我與撥款專員聯繫後,該專員告知為確認我提供之帳戶是可以使用的,因此要求我匯款16,998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待我匯款後,該專員告知因我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的安全選項未勾選,須將金融卡寄給專員才能解除,並表示因獎金高達116,666元,因此須寄送3張金融卡才能解除安全設定。我於113年5月20日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提款卡,且該專員表示因須要解除安全設定,故須提供密碼,所以才會提供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乃因參加IG舉辦的抽獎盲盒,先要求被告給付300多元之手續費,後來又告知被告須再給付3萬元手續費,然因被告的錢不夠,所以只付了1萬7千元左右,待被告匯款後再向被告稱因該帳戶有問題,故須要再提供金融帳戶將該帳戶解開,被告方掉入本案詐欺集團圈套,被告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寄出,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面對如此縝密之詐欺計畫,因而陷於錯誤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主觀上僅認為其提供上開資料僅係用作帳戶變更設定,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受騙之模式與本案之部分告訴人受騙模式如出一轍,同為以IG抽獎為幌子,足認被告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等語。是本院除就前開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審酌外,另仍應審究卷內所存事證是否足資證明被告犯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以察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

至「統一便利商店高銀門市」、收件人「林誌儀」,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給該不詳專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0頁)。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或提領而出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應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⒉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因

參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emedios_gores_pux」所張貼之抽獎活動,被告出示「恭喜拆中1號盲盒為116,666元」之頁面與對方聯絡,並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供對方撥入款項使用,經對方表示撥款系統沖正下撥失敗,將被告轉接給專員處理該筆撥款問題。嗣雙方於同年月20日二人通話約22分鐘後,被告依對方指示寄放本案帳戶提款卡,對方亦持續告知「到時候收到寄回去的卡片,你要去更換一下密碼,因為幫你更新後您的密碼會被更新掉」,被告始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資料。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詢問對方是否有收到卡片,並接續表示「可問題是星期三以前要用好,我週四要用,再沒錢我要吃土」、「真不懂為何領個錢要這麼多手續,且還要叫我先付398的運費」、「現在我的17014又給你們抽走」等情,有IG暱稱「remedios_goes_pux」刊登之抽獎頁面擷圖、被告與「金融卡稽核下撥中心」、不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73頁)。上情與被告所辯情節互核相符,復對照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5月18日轉出398元;於同年月19日,16,998元有數次遭匯出後隨即轉回,最後更經匯出16,998元、15元手續費等情,亦與被告所稱因聽從指示進而匯款受有17,014元損失之情形相符。

⒊依前開卷附證據,被告須先繳付抽獎手續費後,對方陸續以

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處理款項專員等名義與被告接洽,並對被告施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後須寄送提款卡以協助解鎖始能匯入中獎獎金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被告始終聽從對方之話術,未見質疑,並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提供自身收件地址,復詢問專員何時可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還等情,可見被告辯稱行為時全然相信自己確已中獎並因此依後續指示行為,尚非無據。而由被告事後驚覺專員雖巧言安撫被告稱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回,並請被告收到後更改密碼以便接收中獎金額,然該被告並未收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該專員不讀不回等異狀,旋即於訊息中再追問專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何時可以送達並再三稱因為沒有收到提款卡而表示欲至警局報案,並旋於同年月28日前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有前開對話紀錄、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5至89頁、偵卷第253至256頁),自被告該等察覺異狀後之驚愕反映,益徵本案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外,被告不僅先繳付領獎手續費398元,自身帳戶存款更遭轉出1萬餘元,迄今未能取回,衡情倘非於行為時誤信將獲得對方允以之10餘萬元獎金,當無必要耗費如此之時間及金錢。是本案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情節,尚存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

⒋另參酌本案告訴人謝乙瑄、余湘儼、徐秉鈞、王晏寧、洪藝

慈、趙亜軒、洪元甫等人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與被告上開所述如出一轍,不僅參與獎金數額為116,666元也完全相同,甚至告訴人謝乙瑄、余湘儼、洪藝慈、洪元甫更如同本案被告般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因而導致其帳戶警示或不能登入等節,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該等告訴人警詢證述可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被害人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被害人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本案被告與前述被害人間幾無差別,縱有區別僅在於部分告訴人未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一差別是否足以逕認被告行為時對構成要件已有認識,並非無疑。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確足以使多位被害人受騙一情,再衡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其生性較為單純,自述於本案行為前僅有從事洗碗工之經驗,自114年12月1日始開始從事助理教保員之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167頁),則被告先從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偏向單純勞力工作,難認被告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堪屬豐富,是被告所供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興趣愛好為餌,因而受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當非全無可能。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應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欠缺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故意:

⒈法條適用之說明⑴按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2條第3項(其中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而不涉及法律變更),併此敘明。

⑵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就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則認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為上開2罪所吸收,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乃為避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證明不易,透過本條之立法加以「截堵」前置洗錢行為之處罰漏洞,是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間尚非吸收關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用容有誤會。然因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以下仍併就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說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本條立法理由記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或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⒊經查,被告係因參與網路抽獎,先繳款398元手續費參加後,

再匯款16,998元以證明其本案帳戶確有使用,嗣因聽信話術欲解鎖安全設定復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取財之主觀故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被告該時既已深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所欺騙,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自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故意將其帳戶、帳號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謝乙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2日某時許起,接續以網路及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謝乙瑄佯稱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謝乙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0,100元 郭靜鴛郵局帳戶 1.告訴人謝乙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2.謝乙瑄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頁)。 3.郭靜鴛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3頁)。 2 余湘儼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2日某時許起,接續以網路及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余湘儼佯稱中獎,惟撥款失敗等語,致余湘儼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52分許匯款4萬5,012元 郭靜鴛郵局帳戶 1.告訴人余湘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2.余湘儼提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86頁)。 3.郭靜鴛郵局、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3、238頁)。 113年5月22日14時54分許匯款3萬0,123元 郭靜鴛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4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郭靜鴛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9,101元 郭靜鴛玉山銀行帳戶 3 徐秉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起,接續以網路及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秉鈞佯稱中獎,惟須配合測試金融帳戶等語,致徐秉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9,025元 郭靜鴛郵局帳戶 1.告訴人徐秉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頁)。 2.徐秉鈞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3.郭靜鴛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3頁)。 4 王晏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2日12時52分許起,接續以網路及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晏寧佯稱中獎,惟撥款失敗等語,致王晏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43分許匯款3萬0,050元 郭靜鴛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晏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至頁)。 2.王晏寧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 3.郭靜鴛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8頁)。 5 洪藝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0日16時18分許起,接續以網路及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洪藝慈佯稱中獎,惟撥款失敗等語,致洪藝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匯款5,985元 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藝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7頁)。 2.洪藝慈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6頁)。 3.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3頁)。 6 葉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葉哲瑋假冒其友人,佯稱需借款等語,致葉哲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 2.葉哲瑋提供網路銀行交易通知(見偵卷第177頁)。 3.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3頁)。 7 黃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0時30分許,以網路遊戲向告訴人黃建華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等語,致黃建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15時25分許匯款2萬0,001元 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 2.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3頁)。 8 趙亜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接續以網路及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趙亜軒佯稱中獎,惟撥款失敗等語,致趙亜軒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16時12分許匯款1萬1,111元 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亜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2.趙亞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181頁)。 3.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3頁)。 113年5月23日16時13分許匯款7,005元 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16時15分許匯款5,005元 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 9 洪元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2日9時57分許起,接續以網路及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洪元甫佯稱中獎,惟撥款失敗等語,致洪元甫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16時2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元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 2.洪元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 3.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3至244頁)。 113年5月23日16時27分許匯款2萬0,123元 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 10 方祥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遊戲向告訴人方祥豪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等語,致方祥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方祥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2.方祥豪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9頁)。 3.郭靜鴛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4頁)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