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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銓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55號、第28933號、第3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奕銓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黃奕銓於民國112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李小婭」、「李童童」、「股市航海」、「林芷怡」、「吳軍」、「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陳語希」、「財經分析-陳夢妍」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經以假投資詐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後,分組分工進行各階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由黃奕銓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騰鏵企業社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無證據證明黃奕銓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騙)詐騙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內,再由黃奕銓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領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奕銓經拘提到案,並扣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奕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易鍾於警詢之證述(偵19655卷第135-144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瑤於警詢之證述(偵28933卷第35-40頁)、證人即告訴人左惠菁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04-220頁、偵28933卷第97-10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𡟄嵐於警詢之證述(偵28933卷第123-124頁)、證人即告訴人馬諭姍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9-51頁)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7-29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33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933卷第161-163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933卷第165-16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112年11月10日取款憑條(他字卷第41頁)、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他字卷第43頁)、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933卷第169-171頁)、112年11月9日取款憑條(偵35114卷第69頁)、112年11月9日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偵35114卷第71頁),以及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前、後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以及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⑷經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何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李小婭」、「李童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與「股市航海」、「林芷怡」、「吳軍」、「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與「陳語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與「財經分析-陳夢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不合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無該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㈦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現今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負責提領款項,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財產法益受損,且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亦無跡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張𡟄嵐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5000元(其餘19萬5000元尚未屆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

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詐欺犯罪所用,有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偵19655卷第27-31頁)在卷可佐,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都

有拿到等語(金訴卷第91-92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68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金額68萬元x0.01=6800元】、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總額30萬元x0.01=3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4之匯款金額20萬元x0.01=2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217元【計算式:

附表一編號3之匯款金額202萬1730元x0.01=2萬217元,小數點均捨去】,此部分雖亦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張𡟄嵐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實際給付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就5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𡟄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賠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萬5217元部分(計算式:2萬217元-5000元=1萬5217元),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張𡟄嵐,則就其實際償還金額部分,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