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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震愷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A03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與許永晉(所涉賭博等犯嫌,由本院另為審結)、少年張○豪、曾○霆、王○鈞(張○豪為00年0月生、曾○霆為00年00月生、王○鈞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等涉犯賭博等部分,業經報告機關分別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為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之人架設及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網址ams.cali55

5.net)、「AMG sport球類賭博網站」等博弈網站(網址:http://m.amg888.net),授權A03以代理帳號權限,用以開通賭客下注權限,並由A03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作回收賭金之用,並從中收取每1萬元賭注5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賭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授權許永晉擔任總代理,用以開通代理商及賭客下注權限,復由許永晉創建「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提供予少年張○豪擔任下游代理,並由少年曾○霆、王○鈞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協助少年張○豪收取賭金及將賭金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交付予上游代理,同時少年曾○霆亦擔任少年張○豪之下游代理,負責協助少年張○豪招攬不特定賭客。渠等即以此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以百家樂、體育賽事等方式賭博,該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後,使用銀行轉帳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進行儲值更換遊戲點數,賭客即可在該賭博網站上進行下注或對賭,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揭1比1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新臺幣後,再存入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未簽中之款項則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前述公開網站賭博。期間並於112年7月14日、16日,分別有不詳之賭客經由張○豪下注,張○豪並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5000元、3000元等賭金款項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嗣遭轉匯交予上游代理業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4年3月12日前往A03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現金共計9萬6900元及紅包袋1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共犯即少年張○豪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3-93頁、偵卷一第95-104頁)、共犯即少年曾○霆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07-127頁、偵卷一第129-136頁)、共犯即少年王○鈞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41-15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一第159-1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63頁)、搜索過程、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167-169頁)、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與「布魯」「雙木林」、「猴先生」、群組「萊爾富」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MG SPORT網頁登入畫面截圖、與「李建鴻」、「阿慶」、「余祥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77-303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14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18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32頁)、共犯即少年張○豪指認Instagram帳號「_lin1230」為賭博網站代理上游(偵卷二第33頁)、共犯即少年張○豪與「席維安_lin1230」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35-44頁)、被告指認Instagram帳號「_lin1230」及貼文截圖為共犯許永晉(偵卷二第45頁)、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_307_」之限時動態(偵卷二第47頁)、「_lin1230」之Instagram帳號畫面及貼文、連續短片截圖(偵卷二第49-50頁)、Instagram「_307_」之帳號畫面截圖(偵卷二第51頁)、臉書帳號畫面截圖(偵卷二第52頁)、Instagram帳號「_lin1230」、「_370_」之限時動態截圖(偵卷二第53-88頁)、共犯即少年王○鈞、張○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二第89-143頁)、共犯即少年王○鈞、張○豪對話中金融帳戶整理表(偵卷二第145頁)、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螢幕錄影檔案截圖(偵卷二第165-167頁)等件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許永晉、少年張○豪、曾○霆、王○鈞及某不詳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張○豪、曾○霆、王○鈞共

同實施犯罪,故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那些少年等語(金訴卷第52頁),而依共犯即少年張○豪、曾○霆均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一第103、131頁),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共犯張○豪、曾○霆、王○鈞等人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12日遭警搜索止,密集

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卷二第185頁),自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偵查及審理均坦承洗錢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顯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復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賭金再以轉匯或提領方式交予上游代理,阻礙國家對賭博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分工及所造成之危害,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金訴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業經轉匯或提領之方式交予上游代理,無事證顯示被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賭博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賺錢等語(金訴卷第5

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所有遭扣案之現金9萬6900元及紅包袋1個,被告均供

稱與本案犯行無關(金訴卷第49頁),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