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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有朋具 保 人 張喬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喬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有朋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張喬翊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嗣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96號卷第113至115頁,本院金訴字第13號卷第37至47頁、第53至59頁、第265頁、第349頁、第361至363頁、第373頁、第419至427頁、第433至443頁、第449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