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翔(原名:黃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靖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靖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9日14時36分許前某時,向韓建柏佯以需要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韓建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9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6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靖翔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撿到的人可以猜密碼等語。
㈡經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4時36分許前某
時,向告訴人韓建柏佯以需要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韓建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9日14時36分許,匯款2萬4,96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詐集團成員以ATM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韓建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93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41頁),且有證人韓建柏提供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55至5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53386號函檢附金融卡掛失明細、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文字服務對談紀錄(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至11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失
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又現今提款卡密碼多係6位數字以上(至少有100萬種數字組合),且一般提款機亦設有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即鎖卡不得再行提領之安全機制。此外,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母親的生日,或是我自己的生日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不可能會忘記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如前開說明,倘被告確實未向他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殊難想像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何以在被告未主動提供密碼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甘冒犯罪目的不達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拾獲或竊得之提款卡,且得以順利自不知密碼之本案帳戶提領贓款,故若非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轉匯詐欺贓款。是以,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滿46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曾從事保全、機場接送、觀光旅遊等工作,亦曾使用其他銀行之帳戶充作薪轉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⒊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輕易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
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