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啓丞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63號、第964號、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啓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連啓丞於民國110年6月起至111年4月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2、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美四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四季公司)負責人,明知美四季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意,且與楊璽民(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宣稱:可委託美四季公司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不僅保本,且每月將有固定利潤(楊璽民原定每月10%約定報酬,連啓丞從中抽取3%,附表所示每人每月則可取得投資額5%或7%之報酬)等語,藉此吸引附表所示之人,而與連啓丞簽立以美四季公司為契約名義人之「美四季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人,則以匯款方式將分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連啓丞指定之帳戶內,再由連啓丞將款項轉匯與楊璽民,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連啓丞並因而取得所得23萬7,0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連啓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是出於好意將投資資訊與親友分享,並沒有要向多數人或是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或吸金,而且我本身也有投資,後續也陪同如附表所示的告訴人向楊璽民追討款項,本身也是立基於投資人之立場,主觀上不具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跟楊璽民也非共犯等語。經查:
一、公司法部分被告明知美四季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美四季公司名義與附表所示之人簽立本案合約書,而經營投資業務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270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所簽定之本案合約書、美四季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銀行法部分㈠被告確有以虛擬貨幣投資方案,以約定保本及與本金顯不相
當報酬之方式,招募投資而吸收資金之情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底時,被
告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項投資很不錯,他表示認識一個厲害的操盤手會開合約槓桿,投資虛擬貨幣很厲害,可以利用他們公司去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向我宣稱可以保本、每個月可以按投入金額領取7%利息,且有律師公證、公司本票及房產質押可以擔保,當時我家裡遭逢巨變需要錢,又因為我跟被告已經認識二十幾年,才會信任被告在沒有看過任何投資資料下就決定投資;我在110年6月18號匯第一筆投資款27萬到被告的帳戶,隔了約兩個禮拜後,被告開車到我苗栗的住處,我、我太太及被告在被告的車上簽立投資契約,該投資契約有載明保證還本並且每月都要按投資的金額分潤7%,從我6月18號投資開始到隔年1月這中間,被告都有匯款轉帳給我投資分潤;我前後共投入三筆資金,第1筆在6月18日匯27萬元,第2筆在7月中旬匯43萬元,在12月1日又再次匯款4筆,各匯5萬元,共20萬元;只有第1筆27萬元的部分被告有用美四季公司和伊簽書面合約,其他幾筆都沒有簽書面合約,但投資保本及分潤比例都是比照第一筆投資並沒有不同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99頁至第2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睿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我先生才
跟被告認識,於110年6月跟高偉峰吃飯時,因被告有打電話給高偉峰,我聽聞高偉峰有投資被告的投資方案,但我們想說先觀望一下當下沒有馬上投資,我先生後來有跟高偉峰聊,觀望了3個月,確定高偉峰所說的利息他都有領到,我們才決定要投資,因為我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後來是請高偉峰跟被告聯繫;我們是在110年9月3號下午3點匯款250萬給被告,匯款當晚,我與我先生、高偉峰、被告及被告的家人才到被告家中簽約,簽約前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說到投資的相關細節,前面投資的資訊都是來自於高偉峰,高偉峰說這是穩定的投資,而且我想說這樣比起把錢放在銀行定存利息還高,才決定投資;直到簽約的當下,被告才拿出投資契約,被告有向我與我先生表示是保本投資,無論盈虧1年後都會返還本金,就是契約書第4條的內容,而且會看大小月依投資金額分潤,小月是4%、大月是5%,被告還說會用2000多萬的房子設定抵押,會經律師公證,要我們不要擔心;另外契約甲方是美四季公司,被告是表示用公司的名義簽約對我們比較有保障,而我們想說被告同時也有在契約上簽名,所以我是對公司及被告,只是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這間公司當下還沒有設立,被告也沒跟我們說虛擬貨幣的買賣投資是他自己操作或是由他人進行;匯款後從9月開始到隔年的1月,我都有收到利息,利息就是依契約小月4%、大月5%進行分潤,只是金額收到多少我沒有實際計算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45頁至第27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范濠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是
前同事關係,當時被告跟我介紹說,他要開一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有保本機制,不論盈虧都會還本金,而且在群組中被告有說到會提供房地產抵押作擔保,還會經過律師公證,我覺得穩妥才會投資;我前後跟被告簽約兩次,第一次跟被告簽約時間是110年8月18日,第二次是110年10月14日,都是在被告環西路家中,第二次簽約時還有張紹君在場,張紹君當天也有簽約投資;契約內容是由被告先擬好,我再簽名,過程中並沒有經過磋商,而分潤金額是投資金額的7%,這是被告決定的,且被告簽約前就有跟我說到保本,簽約時被告有跟我說就是會依照契約內容走,我因為信任被告及考慮到有擔保,所以簽約,至於投資虛擬貨幣要怎麼具體進行及如何保本,我不太清楚,而被告簽約當下有沒有說會請人代操,我已經忘記了,被告大概付了3到4個月左右的分潤等語(見偵續字第396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金訴卷二第104頁至第14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張紹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范濠善介紹
得知本案投資虛擬貨幣的資訊,我是於110年10月14日在被告中壢家中與被告簽約,當天范濠善也有到場;我是當天才認識被告,我所簽的美四季投資合作協議書事先是由被告先擬好,在簽約當下,被告一邊跟我說明,簽這份合約的目的就是要委託被告去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但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怎麼樣具體操作獲利,也沒有跟我說會由何人去進行操作,當時被告跟我約定可以保本,且不論盈虧與否,每月都可以拿我投資總額的5%當作分潤,因此我才投資,投資之後被告有付了幾次分潤給我,但詳細金額與次數已不記得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46頁至第163頁)。⒌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時被告到鄭瑞
雯家中討論提到本案投資,他說這是保本合約另外可提供每月7%的獲利,我有問被告你要用什麼保本,被告回答我說會簽約,當時他跟我說是要投資虛擬貨幣,但沒有跟我說是由誰操盤;後來鄭瑞雯先投資,我有詢問鄭瑞雯是否有拿到利息,鄭瑞雯說有,我才決定投資;在100年8月27日,我早上匯款,下午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簽約,我到被告家中時契約已經擬好,我看到契約的名義人是美四季公司,我有詢問他,被告跟我說他之後要開公司,這公司經營內容是金融板塊跟保養品之類的,簽約時被告有跟我說這是之後才要開的公司,因此我知道這間公司還沒設立,但因為我信任被告說的保本及合約書內容,所以我沒有感到奇怪;而我投資款匯給被告後,被告有跟我說他把款項轉匯給楊璽民,所以我知道是被告要請楊璽民操作虛擬貨幣,但我有跟他說我不干涉,因為我是跟被告簽約,就是由被告對我負責;我投資的金額總共是80萬元,其中有20萬元是我媽媽謝菊妹用我名義投資;我後續有從被告處領到三到四次左右的利息,實際上領到的錢沒有足額,但我想說被告有匯款就好我沒有實際去算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36頁至第37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鄭瑞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到我家
裡來說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我姑姑也就是鄭宇珊也在場,被告當時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可以保本,每月會給付投資金額7%的分潤,當時因為信任被告,所以具體操作我沒有詳細了解就投資;我第一次跟被告簽訂協議書也就是投資契約,是在110年6月18號在被告的中壢住家所簽的,是被告事先擬好給我簽的,而契約中的甲方是記載美四季公司,被告當下是說這是他還在申請中之後要開的公司,還有傳一份正在聲請中的文件給我看,當時依照這份契約的前言以及第2條,我簽訂這份合約的目的是要委託被告及他的公司來幫忙我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買賣,但實際上要如何進行以及如何賺錢等細節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我總共交付2筆款項,1筆是110年6月18號100萬元及110年8月16號的50萬元,共150萬元給被告,前後也是跟被告簽了兩份投資協議書,前後應該收到6個月的利息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91頁至第335頁)。⒎上開各證述間,就被告以保本、許以每月有投資款總額4%至7
%不等之分潤為誘因,進而向告訴人招募投資等關鍵事實,內容均屬一致,且另有金怡君(即高偉峰配偶)110年6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高葉鳳嬌(即高偉峰祖母)110年7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高偉峰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2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手機擷圖、陳睿安110年9月3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高偉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6月至12月美四季派息紀錄)、陳睿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8月至12月美四季派息紀錄)、張紹君之匯款明細、范濠善匯款明細、連啓丞匯款至鄭瑞雯帳戶之擷圖(2021年8月至11月、12月派息紀錄)、鄭瑞雯110年6月18日匯款100萬元、110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連啓丞合作金庫帳戶擷圖、鄭宇珊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25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及被告與各告訴人所簽定之本案合約書等客觀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699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他字第2617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3頁,偵字第49625號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83頁、偵字第53995號卷第109頁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上開證述並非空言或攀誣被告之詞,應可採信。
⒏是被告有以投資貨幣之名義,向上開告訴人許以保本即合約
期滿將足額返還投資款項,且每月可領到投資款總額4%至7%不等之分潤為誘因,向告訴人招募投資之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應該當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
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⒈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即證人高偉峰於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成立美四季
金融板塊的群組,依我的手機截圖應該是在110年8月中成立,群組的成員是被告拉進來的,但有無對外公開我不確定;我投資的過程中確實有拿到兩部機車,是被告在美四季金融板塊群組中所提出來的方案,是在陳睿安投資後沒多久,被告就問我說要不要去看車,公司可以提供一部70到80萬左右的車子讓我使用,後來我確實有拿到兩部機車;另外我太太金怡君(Kim)有介紹他同事林柔儀投資本案的虛擬貨幣,林柔儀投資可拿到的利息比例是4%至5%,原本應該是7%,但是因為是經我介紹,所以我太太可以獲得2%,剩餘的部分即4%至5%則由林柔儀收取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27頁至第243頁);告訴人即證人范濠善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在創始業務版塊群組中提過,除了自己投資以外也可以找其他人來投資,並表示如果我去分享,找人來加入虛擬貨幣的投資,我這邊可以拿到額外的好處或是報酬,像張紹君的部分會有額外的差額給我,被告還說如果投資額超過200萬元,會提供70萬元到80萬元的車子供你使用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告訴人即證人鄭宇珊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加入美四季金融板塊的Line對話群組,被告有在這個群組中提到創始業務板塊之內容,希望我們這些投資人去找其他人來參與投資,並且透過這些投資達到一定的投資額,可以有汽車或機車可以使用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告訴人即證人鄭瑞雯則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美四季金融板塊群組裡,被告當時希望我們去招攬外面的人來參與投資,但他並沒有提供投資資料給我們,只是說如果有達到相關的目標除了提供利息以外,還可以買一台賓士車給我作為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13頁至第314頁)。由證人即告訴人陳睿安、張紹君前開之證述可知,其二人實分由高偉峰、范濠善招募而為本案投資,且上開證述之內容間均屬一致,更有金怡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美四季金融板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3995號卷第767頁至第771頁、他字第7699卷第51頁至第53頁),應可為可信。
⒊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以提供車子使用,及利用介紹下線
,該介紹人可抽取部分利息作為誘因,進而透過本案告訴人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進而遂行其吸金之犯行。是本案告訴人雖僅有附表所示之6人,然而從陳睿安、張紹君及未在附表中之林柔儀已非被告所直接認識之親友參與本案投資可看出,被告於本案吸收資金之行為已觸及不特定之人,吸金之對象實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狀態,僅係因本案告訴人先行提起告訴,方才未使吸金規模持續擴增,被告所為應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已生一定之危險,自已該當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要件。
⒋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查我國銀行業早已進入低利率時代,觀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本案行為期間即110年至111年間五大行庫(包含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一年期最高定存利率、定儲利率,分別為年息0.815%及0.840%,最高基準利率為年息2.583%,是定期存款戶僅有微薄利潤可圖,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許以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4%至7%不等之利潤,換算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48%至84%,此利率遠高於行為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且允諾保本期滿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顯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堪認被告以美四季公司之名義與投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而使違法吸金行為更加滋長,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甚為明確。
㈢同時具投資人身分不影響吸金行為人之認定⒈按「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
監理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是以吸金之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投資人亦可兼為吸金之行為人。上開人等藉由投資名義從事具有收受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其非法吸金行為即已成立,縱兼有投資人之身分,亦無解於其等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者,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銀行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與他人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不因行為人是否有在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參與經營或管理、是否為賺取制度內高額佣金等不同「動機」而異,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很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壯大組織發展,「為組織利益拓展市場獲利」,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更無從強行區別。從而,倘若行為人以組織宣揚之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該當本罪故意之主觀要件,不論其行為背後之動機,究竟自身有無投資,目的是否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報酬,亦不問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之名目,均無礙本罪之成立。
⒉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出於分享
賺錢資訊之心態始拉攏本案告訴人加入投資,並無與楊璽民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不具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亦不與楊璽民構成共同正犯等語。然由被告上開所為觀察,其以保證取回本金,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投資報酬之投資方案,對外推廣、招攬無資格限制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且觀諸本案告訴人所述及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投資本案之方式,俱係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與楊璽民。並由被告以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美四季公司與其等簽約,被告更從中賺取3%報酬(見偵卷第49625號卷第165至16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楊璽民共同拓展、擴大投資市場之意,益徵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分享投資資訊,而係與楊璽民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自難僅因被告亦有投資便可率然脫免刑責,是此部分應屬無稽,同無可採。
⒊另被告前開辯詞,實涉及本案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認定,此
經本院逐一認定如上,是其所辯本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此不擬贅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
第2項前段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被告與楊璽民就本案所犯銀行法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部分,尚難依卷內證據認定其有與楊璽民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難率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反覆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未經設定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本質上皆具有行為反覆性,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犯行部分酌減其刑,然而被告所犯之罪,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為之,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量,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本案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美四季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罔顧國家為保障一般投資人權益,漠視銀行法之管制規範,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本案各告訴人參與投資,不僅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更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無可取,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就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犯行部分,終能於審理時坦承於卷,然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所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案紀錄、生平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七、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犯後不僅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未能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未取得本案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況且本案所判處之刑度實與緩刑要件不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作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以行為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
二、查被告於偵查時明確供稱,就附表所示之人投資金額從中抽取3%(見偵字第49625號卷第165至167頁),又被告於本案向附表所示之人所收取之投資金額共計790萬元,被告因而取得犯罪所得23萬7,000元(計算式:790萬×0.03=23萬7,000),自應依上開規定,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不代表本院認定被告與投資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亦不影響投資人民事求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投資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偉峰 與連啓丞簽立美四季合約,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每月投資分潤7%) 110年6月18日15時23分許 27萬元 連啓丞個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啓丞合庫帳戶) 110年7月13日12時36分許 43萬元 110年12月1日22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日7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日7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睿安 與連啓丞簽立美四季合約,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每月投資分潤4%至5%) 110年9月3日15時3分許 250萬元 連啓丞合庫帳戶 3 張紹君 與連啓丞簽立美四季合約,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每月投資分潤5%) 110年10月14日13時6分許 50萬元 連啓丞合庫帳戶 4 范濠善 與連啓丞簽立美四季合約,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每月投資分潤7%) 110年8月18日14時21分許、15時31分許 30萬元、50萬元 童顏富貴企業社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2時0分許 90萬元 連啓丞合庫帳戶 5 鄭瑞雯 與連啓丞簽立美四季合約,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每月投資分潤7%) 110年6月18日15時22分許 100萬元 連啓丞合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20分許 50萬元 6 鄭宇珊 與連啓丞簽立美四季合約,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每月投資分潤7%) 110年8月27日8時22分許 40萬元 連啓丞合庫帳戶 110年8月29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5日9時27分許 20萬元論罪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