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御廷
趙文邦
陳德源
張維翀
林志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陳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維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林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事 實
一、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沈勁豪(由本院另行審理)、林志傑等6人均於LINE暱稱「唐楚兒」、「定勝資本」、「baby琪琪」、「路緣」、「陳雅婷」、「路遙知馬力」、「宋菲」、「路景」、「天使味的可樂」、Telegram暱稱「太郎」、「飛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沈勁豪、林志傑等6人與LINE暱稱「唐楚兒」、「定勝資本」、「baby琪琪」、「路緣」、「陳雅婷」、「路遙知馬力」、「宋菲」、「路景」、「天使味的可樂」、Telegram暱稱「太郎」、「飛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温瑞媛,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後,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沈勁豪、林志傑,即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假冒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定勝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温瑞媛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等為定勝公司之專員,並由温瑞媛收受前揭收據,且分別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沈勁豪、林志傑,足以生損害定勝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沈勁豪、林志傑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附表「贓款處理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林御廷、陳德源、林志傑分別獲得2,000元、1萬元、1萬元(林志傑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二、案經温瑞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及被告林志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於偵訊(被告林御廷部分見偵27948卷一第371-373頁、被告趙文邦部分見偵27948卷二第63-64頁、被告陳德源部分見偵27948卷二第51-52頁、被告張維翀部分見偵27948卷一第341-342頁、被告林志傑部分見偵27948卷二第25-2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0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前揭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②而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行為時,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⒊詐欺取財部分:①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罪名:
核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分別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時,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名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上開收據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分別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所為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趙文邦、張維翀、林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被告林志傑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313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文邦、張維翀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趙文邦、張維翀、林志傑均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被告林御廷、陳德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年紀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之工作,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再衡以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御廷、林志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林御廷、林志傑刑事責任,且林志傑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案發時工作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303-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5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認被告林志傑暫不執行其刑之說明:㈠被告林志傑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林志傑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145頁),被告林志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且積極賠償告訴人以尋求告訴人諒解,堪信被告林志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林志傑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五、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所有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坦承在卷(見偵27948卷一第341-343、371-375;偵27948卷二第25-27、51-54、57-59、63-64頁)。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御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一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被告陳德源於偵訊時自成本案獲利1萬元一節(見偵27948卷二第52頁),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志傑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林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為被告林志傑本案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所取得詐欺贓款,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轉交他人,是依卷內積極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林御廷、趙文邦、陳德源、張維翀、林志傑就本案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示車手面交之人 贓款處理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温瑞媛(提告) 112年12月起 以LINE暱稱「唐楚兒」、「定勝資本」佯稱可透過其等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旁 40萬元 林御廷 「太郎」 依「太郎」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温瑞媛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7948卷一第149-155、第157-160頁)。 2.温瑞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948卷一第161-166頁)。 3.温瑞媛提供之面交車手提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27948卷一第213-218頁)。 2 113年1月4日某時 40萬元 趙文邦 「路景」 依「路景」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 1.證人即告訴人温瑞媛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7948卷一第149-155、157-160頁)。 2.温瑞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948卷一第161-166頁)。 3.温瑞媛提供之面交車手提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27948卷一第213-218頁)。 3 113年1月15日某時 48萬元 趙文邦 「路景」 依「路景」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 4 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 20萬元 陳德源 「路景」 依「路景」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 1.證人即告訴人温瑞媛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7948卷一第149-155、157-160頁)。 2.温瑞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948卷一第161-166頁)。 3.温瑞媛提供之面交車手提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27948卷一第213-218頁)。 5 113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 95萬元 張維翀 「路緣」 依「路緣」指示至桃園市某幼兒園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 無 1.證人即告訴人温瑞媛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7948卷一第149-155、157-160頁)。 2.温瑞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948卷一第161-166頁)。 3.温瑞媛提供之面交車手提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27948卷一第213-218頁)。 6 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 25萬元 沈勁豪 「飛鏢」 依「飛鏢」指示不詳地點將贓款放置於不詳汽車內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温瑞媛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7948卷一第149-155、157-160頁)。 2.温瑞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948卷一第161-166頁)。 3.温瑞媛提供之面交車手提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27948卷一第213-218頁)。 7 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 15萬元 林志傑 「路遙知馬力」 依「路遙知馬力」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温瑞媛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7948卷一第149-155、157-160頁)。 2.温瑞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948卷一第161-166頁)。 3.温瑞媛提供之面交車手提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27948卷一第213-218頁)。附表二:
編號 文書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金訴1418號卷第177頁) 2 本名「林御廷」、本名「趙文邦」、本名「陳德源」、本名「張維翀」、本名「林志傑」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温瑞媛提供之面交車手提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27948卷一第213-218頁)附件:本院115年1月21日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