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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林俊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詐欺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俊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借錢等語。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欺

成員,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罄盡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刑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刑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⑴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係5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陽傘製作、繪畫大型看板、菜販、製作豆乾等工作經驗,亦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偵緝卷第47頁反面),足徵,被告有相當金融知識與社會經驗,可理解上情,且被告自陳:「(問:有無想過在網路上交出帳戶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拿去做騙人頭帳戶?有想過,但他有給我看一張身分證自稱是他本人,我想說就相信他)」;「(問:銀行都不願意借你錢,你為何會覺得網路上素未謀面的人,會借貸大額款項給你,而沒有利用你用做不法行為的可能?)有想過,但想借錢,且對方有傳送身分證照片給我,我才相信他」(偵緝卷第47頁反面);「(問:你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忘記了。也沒有見過面。」(本院卷第93頁)。被告明知銀行已拒絕貸款,卻期待素未謀面之網路陌生人能提供貸款,僅單純因詐欺成員提供一張無法核實真偽之身分證照片後,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成員。簡言之,被告為追求「借款」目的,心存僥倖地相信自己不會如此倒楣即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成員,被告對於詐欺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綜觀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成員間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未曾提及關於每期償還金額、利息、利率及代辦費用等貸款核心事項,足見,被告辯稱本案是因為辦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實難率加採信。又被告自陳:「(問:你在偵訊時回答檢察官說你要借5萬,對方說可以幫你借到40萬,為何對方要幫你借這麼多?)對方說只要帳戶裡面有做美化,就可以借到40萬,他說他有跟公司申請到這個額度」;「(問:既然你不認識對方,也沒有提到代辦費多少,為何對方要幫你多借30幾萬?)我當時問的時候是說想借6萬,對方叫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他可以去跟公司申請借30萬」;「(問:你這次借錢對方有沒有叫你提出什麼擔保?)沒有」(本院卷第93-94頁)。是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一方面辯稱:我係單純貸款,另一方面又辯稱:對方沒有要求我提出任何擔保,顯與一般貸款作業流程相違背;被告自陳:「(問:你這次本來是要跟銀行貸款?)對,但銀行不能貸,因為我之前還有信貸沒有還」(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明知以其個人狀況,正常之金融機構應不會借款,卻心存僥倖,仍試圖與不相識之人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詐欺成員使用,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⑶至被告辯稱:我當下帳戶被凍結有去青溪派出所備案等語(本

院卷第93頁)。惟被告於遭詐騙之過程中,如懷疑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騙洗錢非法使用,仍漠然以對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仍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況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確實有前往青溪派出所備案,被告所辯,不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以下稱洗錢法)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2月至5年、6月至5年,因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納入整體比較,而該規定為得減,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處斷刑範圍應分別為1月至5年、3月至5年,故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規定(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及對附表被害人為幫助詐欺與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

表編號1、2、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宣告刑階段加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心存僥倖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犯罪,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犯罪情節並非極端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關於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幫助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交予詐欺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該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王海青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祉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林祉豪佯稱欲向其購買球鞋,並已匯款至林祉豪之帳戶,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看見轉帳紀錄等語,致林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 17時10分許 1萬1,983元 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1頁正反面、41頁、47-49頁,審金訴卷第43-46頁、67-69頁,本院卷第65-70頁、87-96頁)。 ❷告訴人林祉豪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1092卷第39頁正反面)。 ❸告訴人林祉豪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遭詐欺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1092卷第49-51頁)。 ❹被告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緝卷第57-107頁)。 ❺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51092卷第25頁,偵字36201卷第27-29頁正反面)。 2 許芸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6時46分前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貸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洪」向許芸婕佯稱貸款審核通過,但帳號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需提供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等語,致許芸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1頁正反面、41頁、47-49頁,審金訴卷第43-46頁、67-69頁,本院卷第65-70頁、87-96頁)。 ❷告訴人許芸婕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1092卷第57頁正反面,審金訴卷第43-46頁)。 ❸告訴人許芸婕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遭詐欺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1092卷第69-81頁)。 ❹被告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緝卷第57-107頁)。 ❺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51092卷第25頁,偵字36201卷第27-29頁正反面)。 3 陳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並向陳俊吉佯稱下單轉帳可獲得抽獎機會等語,致陳俊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 16時08分許 4萬9,985元 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1頁正反面、41頁、47-49頁,審金訴卷第43-46頁、67-69頁,本院卷第65-70頁、87-96頁)。 ❷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1092卷第87-89頁)。 ❸告訴人陳俊吉提供之iPASS mONEY交易資訊(偵字51092卷第101-107頁)。 ❹被告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緝卷第57-107頁)。 ❺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51092卷第25頁,偵字36201卷第27-29頁正反面)。 113年7月1日 16時13分許 2萬2,030元 4 劉欣瑜 113年6月間經網友介紹下載FYPID(方圓基金)APP註冊帳戶投資,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致劉欣瑜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 16時10分許 1萬4,200元 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1頁正反面、41頁、47-49頁,審金訴卷第43-46頁、67-69頁,本院卷第65-70頁、87-96頁)。 ❷告訴人劉欣瑜於警詢之指訴(偵字36201卷第35-37頁)。 ❸告訴人劉欣瑜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6201卷第49-55頁)。 ❹被告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緝卷第57-107頁)。 ❺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51092卷第25頁,偵字36201卷第27-29頁正反面)。 5 許秀鳳 113年6月27日經友人介紹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下載FYPID APP註冊帳戶投資,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致許秀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8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1頁正反面、41頁、47-49頁,審金訴卷第43-46頁、67-69頁,本院卷第65-70頁、87-96頁)。 ❷告訴人許秀鳳於警詢之指訴(偵字36201卷第61-63頁)。 ❸告訴人許秀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遭詐欺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6201卷第71-77頁)。 ❹被告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緝卷第57-107頁)。 ❺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51092卷第25頁,偵字36201卷第27-29頁正反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