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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耿墨(原名文爍萌)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5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耿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文耿墨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自手機收受貸款廣告後,依該廣告所載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義涵貸款專員」之人(下稱「林義涵貸款專員」)與文耿墨聯絡,並向文耿墨表示要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順利通過,要求文耿墨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文耿墨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指定之人;文耿墨遂自113年3月21日以LINE拍照存摺封面及提款卡上傳予「林義涵貸款專員」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與前述帳戶合稱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予「林義涵貸款專員」使用,嗣文耿墨並依「林義涵貸款專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傅智洋等9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5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林義涵貸款專員」指定之不詳男子,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文耿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拍照傳送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林義涵貸款專員」,及其後於如附表所示z傅智洋等9人匯入款項後,依「林義涵貸款專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不詳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只是想要借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身心狀況長期處於解離、厭食症,精神疾病影響到認知功能,被告行為時是為了辦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並非提供他人使用,是為了自己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13年3月19日,自手機收受貸款廣

告後,依該廣告所載資訊加入LINE好友,由「林義涵貸款專員」與被告聯絡,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指定之人;被告遂自113年3月21日起以LINE拍照存摺封面及提款卡上傳予「林義涵貸款專員」之方式,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予「林義涵貸款專員」使用,並依「林義涵貸款專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傅智洋等9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5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林義涵貸款專員」指定之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智洋、徐玉東、王詩萍、張歆晨、李春霞、劉叙荷、黃麗安、呂宜儒、陳虹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傅智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徐玉東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詩萍提出之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擷圖、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歆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春霞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劉叙荷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及Instagram網路貼文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麗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Facebook出租房屋廣告貼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呂宜儒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Facebook出租房屋廣告貼文擷圖、告訴人陳虹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案5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林義涵貸款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茲說明如下: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未實際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然其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予「林義涵貸款專員」使用,供「林義涵貸款專員」操作本案5個帳戶內之金流,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5個帳戶內款項轉交「林義涵貸款專員」指定之人,任由「林義涵貸款專員」支配使用本案5個帳戶,核與實際提供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形無異,自仍符合「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自陳其大學畢業,有擔

任銷售人員、門市店長、業務督導及行政專員之工作經驗(113偵22962卷二第136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⒋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而依手機貸款廣告所載資訊加入LIN

E好友後,由「林義涵貸款專員」與被告聯絡,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指定之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林義涵貸款專員」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是被告顯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跟我說要協助我做金流的資料,公司會借我一筆錢,讓我的帳戶內有款項,並讓我到指定的銀行去提領我自己的帳戶,再轉交給林姓專員、陳姓專員等語(113偵22962卷一第47頁),於偵訊時陳稱:對方說要協助我做帳戶的金流資料,所以我就依他的指示將錢領出來給對方等語(113偵22962卷二第136頁),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我要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對方說要幫我做帳戶金流,做這些事情就可以讓貸款下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2至113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因「林義涵貸款專員」告知要使用被告之本案5個帳戶製造金流,藉此美化帳戶,以利貸款順利通過。是被告上開所為之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⒌是以,被告僅透過手機貸款廣告,而與陌生之「林義涵

貸款專員」聯繫,為達順利貸款而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其提供之本案5個帳戶使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並非提供他人使用帳戶云云

。然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予「林義涵貸款專員」,並依「林義涵貸款專員」指示提領本案5個帳戶內款項及轉交款項予「林義涵貸款專員」指定之人,係為使「林義涵貸款專員」協助製作金融帳戶之金流資料,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已敘明如前,顯見被告知悉其依「林義涵貸款專員」指示所為提供帳號、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用意在於讓「林義涵貸款專員」美化其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其主觀上自有提供他人使用帳戶之認識及意欲。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長期患有「厭食症(嗜食/清除型)

、解離及轉化疾病」之精神疾病,長期接受治療及進行諮商迄今,認知功能受有影響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周孫元診所出具之診斷書、放心心理治療所出具之證明書及114年度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家庭支持服務方案個案服務摘要表為憑(113偵22962卷二第15至25、5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37、39、41頁),惟依被告與「林義涵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均可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至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予指定之人,正確依「林義涵貸款專員」之指令行事,已難認被告之認知功能有何特別低落之情形,況由被告於113年4月20日之警詢時所述,被告可針對詢(訊)問者之提問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乖離現實等情形,尚難僅憑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及接受諮商治療等情,遽認被告之認知功能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而達到與一般常人顯著有別之程度。另被告固於113年8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完成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因憂鬱症、厭食症等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偵22962卷二第169頁)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6日桃社障字第1140106725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本院金訴卷第55至79頁),且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顯示被告就「解決」部分之認知領域表現困難程度為重度(本院金訴卷第78頁),然被告鑑定時距案發時已達近5個月之久,自難以被告於案發後惡化之病情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對方詐騙利用云云。然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5個帳戶之目的係為製造虛假金流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一節,其認識並無錯誤;且被告縱係遭「林義涵貸款專員」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林義涵貸款專員」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真實目的,在於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欠缺認識或預見,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易言之,非謂被告對於「林義涵貸款專員」取得被告本案5個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或預見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提供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查,觀諸被告與「林義涵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113偵22962卷二第77至124頁),可知雙方關對話內容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等資料,此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且彼此均未提及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話題,難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予「林義涵貸款專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林義涵貸款專員」指派之人等行為,將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或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已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又被告雖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然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或匯出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遽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除第 6

、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將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則未修正。被告所犯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86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為求貸

款通過,配合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傅智洋等9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尚無家屬待其扶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傅智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傅智洋聯繫,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傅智洋出售之商品,復稱因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要傅智洋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傅智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57分 4萬9,988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 ①下午3時8分許 ②下午3時9分許 ③下午3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6,000元 合計7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 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59分 2萬6,1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徐玉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致電徐玉東,佯稱是徐玉東的友人邱阿蕊,欲向徐玉東借錢云云,致徐玉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5分 2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 ①中午12時22分許 ②中午12時25分許 ③中午12時26分許 ①1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合計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3 王詩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王詩萍聯繫,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王詩萍出售之商品,俟王詩萍開設賣場後,復稱需要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王詩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22分 3萬2,078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3月22日: ①下午2時28分許 ②下午2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合計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新壢揚門市) 4 張歆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以蝦皮拍賣網站之「聊聊」功能傳送訊息予張歆晨,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歆晨聯繫,佯稱欲購買張歆晨出售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需要張歆晨依指示操作簽署蝦皮購物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張歆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51分 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3月22日 下午2時55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壢新壢揚門市) 5 李春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春霞聯繫,佯稱是李春霞之妹妹,欲向李春霞借錢云云,致李春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34分 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3月22日: ①下午1時19分許 ②下午1時22分許 ③下午1時23分許 ①1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合計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6 劉叙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叙荷聯繫,佯稱劉叙荷參加抽獎活動中頭獎11萬8,888元,但無法順利匯款獎金,需要劉叙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順利取得獎金云云,致劉叙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50分 9萬9,1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22日: ①下午5時2分許 ②下午5時3分許 ③下午5時5分許 ④下午5時6分許 ⑤下午5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合計9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35分 1萬4,067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22日 下午5時4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壢來來門市) 7 黃麗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麗安聯繫,佯稱有房屋出租且信用優良可長期續租云云,致黃麗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32分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22日 下午5時49分許 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壢來來門市) 8 呂宜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0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宜儒聯繫,佯稱有房屋出租,但須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呂宜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晚間10時44分 1萬8,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晚間10時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 9 陳虹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虹玫聯繫,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陳虹玫出售之商品,復稱復稱無法下單,需要陳虹玫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陳虹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晚間6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17分,應予更正) 4萬9,988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3年3月22日 ①晚間6時27分許 ②晚間6時28分許 ③晚間6時29分許 ④晚間6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合計8萬元 不詳 113年3月22日晚間6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17分,應予更正) 3萬25元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