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健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莊森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4號、第4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1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健群、莊森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朱健群、莊森福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朱健群、莊森福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朱健群、莊森福、黃駿
逸、黃亦瑋」應補充為「朱健群、莊森福、黃駿逸、黃亦瑋(後2人經本院另行審結)」。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3年7月23日之取款車手應更正為「朱健群」,113年7月26日之取款車手應更正為「黃亦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健群、莊森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80、212頁)。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朱健群、莊森福為本案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
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查被告朱健群、莊森福於偵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準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健群、莊森福(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朱健群、莊森福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健群就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森福就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朱健群、莊森福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分
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健群就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4次,及附表編號2之2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朱健群就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
莊森福就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健群、莊森福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朱健群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㈥爰審酌被告朱健群、莊森福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擔任取款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李雪芬、賴惠娟,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致使告訴人李雪芬、賴惠娟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朱健群、莊森福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朱健群、莊森福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雪芬、賴惠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朱健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間借貸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莊森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朱健群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工作證分別係供被告朱健群、莊森福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偽造之文件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考量上開未扣案之物本身不具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健群之報酬為所收款項之百分之1,經被告朱健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15頁),而被告朱健群向被害人李雪芬收款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是被告朱健群就此部分取得之報酬應為7,2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計算式:72萬元×1%=7,200);另被告朱健群向被害人賴惠娟分別收款200萬元、90萬元,是被告朱健群就此部分取得之報酬為2萬9,000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計算式:290萬元×1%=2萬9,000);又被告莊森福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000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此據被告莊森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83頁),故可認被告莊森福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朱健群、莊森福前開報酬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朱健群、莊森福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朱健群、莊森福本案犯行有所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昭慶、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7月8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款收據(李雪芬) 壹張 被告朱健群犯罪所用之物(偵4004卷第63頁) 2 「113年7月9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款收據(李雪芬) 壹張 被告朱健群犯罪所用之物(偵4004卷第63頁) 3 「113年7月15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款收據(李雪芬) 壹張 被告朱健群犯罪所用之物(偵4004卷第63頁) 4 「113年7月22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款收據(李雪芬) 壹張 被告朱健群犯罪所用之物(偵4004卷第63頁) 5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被告朱健群之報酬 6 「113年7月12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款收據(賴惠娟) 壹張 被告朱健群犯罪所用之物(偵4094卷第117頁) 7 「113年7月22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款收據(賴惠娟) 壹張 被告莊森福犯罪所用之物(偵4094卷第147頁) 8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被告朱健群之報酬 9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莊森福之報酬 10 「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工作證(張杰) 壹張 被告朱健群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 11 「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工作證(陳文順) 壹張 被告莊森福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 12 「113年7月23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款收據(賴惠娟) 壹張 被告朱健群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4號114年度偵字第4094號被 告 朱健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莊森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黃駿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 告 黃亦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群、莊森福、黃駿逸、黃亦瑋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Sir」、「山雞」、「亞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久楊李偌涵」、「正確-秦尚鴻」、「最新TBC客專-林婉清」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朱健群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42號、113年度偵字第60214號案件提起公訴;莊森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56號提起公訴;黃亦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朱健群、莊森福、黃亦瑋3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黃駿逸則擔任收水。嗣朱健群、莊森福、黃亦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Sir」、「山雞」、「亞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久楊李偌涵」、「正確-秦尚鴻」、「最新TBC客專-林婉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黃駿逸則與上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附表所示之人加入,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嗣朱健群、莊森福、黃亦瑋分別依「林Sir」、「山雞」、「亞比」等人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工作證,將蓋印或偽簽「張杰」、「陳文順」、「吳俊賢」之假名,及蓋有「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rad
e Republic Bank Gmb」及上開假名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黃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7月22日17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39巷內向莊森福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朱健群、黃亦瑋、黃駿逸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芬、賴惠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健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朱健群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頭」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1%報酬。 ⑵被告朱健群依「林Sir」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章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張杰」名義,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收據單交付與告訴人李雪芬、賴惠娟,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 2 被告莊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莊森福坦承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報酬2萬元。 ⑵被告莊森福依「山雞」等人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章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陳文順」名義,向告訴人賴惠娟收取100萬元後,並將上開收據單交付與告訴人賴惠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森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賴惠娟收取款項100萬元後,將贓款丟置在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事實。 3 被告黃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駿逸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39巷內之事實。 4 被告黃亦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亦瑋坦承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黃亦瑋依「亞比」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章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吳俊賢」名義,向告訴人賴惠娟收取200萬元,並將上開收據單交付與告訴人賴惠娟,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雪芬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賴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惠娟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7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告訴人李雪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36134612號、113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36141195鑑定書所附指紋卡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雪芬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並收取蓋有「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章之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8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告訴人賴惠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52617號、114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46013188號鑑定書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紋卡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賴惠娟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並收取蓋有「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章之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駿逸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被告莊森福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朱健群、莊森福、黃亦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駿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朱健群、莊森福、黃亦瑋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健群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朱健群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為牟私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等情,就被告朱健群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為,量處被告朱健群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被告4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為,分別量處被告朱健群、莊森福、黃駿逸、黃亦瑋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偵查案號 1 李雪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詩雯」將告訴人李雪芬加入「直播講義-課堂學習小組」之群組後,對其佯稱:進入投資連結並加入會員後,可以直接將錢放進該連結內,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雪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13年7月8日15時許 告訴人李雪芬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地址詳卷) 10萬元 朱健群 114年度偵字第4004號 113年7月9日15時許 同上 30萬元 113年7月15日15時許 同上 20萬元 113年7月22日15時許 同上 12萬元 2 賴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久楊李偌涵」、「正確-秦尚鴻」、「最新TBC客專-林婉清」將告訴人賴惠娟加入好友及群組,並對其佯稱:Trade Republic Bank Gmb德國Depot券商是法人,是大戶系統,與政府搭配做公益,如投資可獲利350%云云,致告訴人賴惠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13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安店 90萬元 朱健群 114年度偵字第4094號 113年7月22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安店 100萬元 莊森福 113年7月23日14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200萬元 黃亦瑋 113年7月26日1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200萬元 朱健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