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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茅臺酒收據(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53、5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53、5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明鐘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麗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茅台酒收據、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台灣大車隊公文回覆之電子郵件擷圖及乘車資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46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均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貴州茅台印文、被告偽造王天易印文等行為,為偽造貴州茅台茅台酒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經手人王天易現儲憑證收據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如前述,惟無所得可自動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約定自118年1月起開始分期給付(分44期),此有本院114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66頁),另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43萬5600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0頁)、前有竊盜、加重詐欺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茅台酒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之用,是該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詐騙集團之分工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末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 告 陳志翔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梨梨」、「陳錦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第4598號、第479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梨梨」、「陳錦榮」與方明鐘聯繫,「陳錦榮」並向其佯稱:購買貴州茅台酒可獲利10倍利潤等語,致方明鐘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3萬5,600元。復由陳志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方明鐘收取現金43萬5,600元,並指示陳志翔於收據經手人一欄偽造「王天易」、「貴州茅台」印文2枚,陳志翔再持該收據交付方明鐘,方明鐘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43萬5,600元予陳志翔,陳志翔收款後即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方明鐘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方明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方明鐘收取詐騙款項43萬5,600元,並提出偽造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明鐘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面交款項43萬5,6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467號鑑定書、收據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所收受之偽造收據,其正面採得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天易」、「貴州茅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