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子豪
黃家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藝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89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藝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藝麟可預見將其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先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報酬,由蔡藝麟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于子豪,嗣于子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其中編號4嗣由黃家祥提領後(詳後述),再由于子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不詳成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于子豪、黃家祥、蔡藝麟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于子豪、黃家祥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自112年11月15日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由于子豪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指示車手,招募黃家祥擔任車手,並由黃家祥負責帶領及指示下游車手蔡藝麟提領詐欺贓款。蔡藝麟、黃家祥依其等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與于子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黃家祥依于子豪指示,駕駛車輛載送並指示蔡藝麟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再上繳與于子豪;黃家祥另依于子豪之指示自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再上繳與于子豪,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藝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就被告黃家祥(下均僅以姓名稱之)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黃家祥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7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對其涉案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至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即有證據能力,且形式上觀察並無外部環境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再行證述,已保障黃家祥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蔡藝麟先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蔡藝麟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蔡藝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蔡藝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三)除上所述外,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58至160、168至17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76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子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310頁,本院金訴卷第72、172頁),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12月27日、同年月29日監視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銀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彰銀虎尾分行函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于子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于子豪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蔡藝麟固然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于子豪,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亦不爭執本案其餘客觀事實經過,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我的帳戶會被利用,當時我帶6歲小孩走投無路,只能相信他們是合法的,我也不知道錢的來源,我以為是要領賭博匯進去的錢而已等語。被告黃家祥固然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而坦承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其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載送蔡藝麟前往銀行、郵局等地,且不爭執本案其餘客觀事實經過,惟否認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蔡藝麟,不曉得他下車去做何事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黃家祥僅知悉參與本案之行為人有其與于子豪,當時並不知悉蔡藝麟有參與其中,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黃家祥並不知悉其載蔡藝麟是要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只知道是要協助蔡藝麟去辦理復卡,故不應構成與于子豪、蔡藝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雖同(27)日下午黃家祥有以彰銀帳戶之提款卡領款,惟當天其係先載蔡藝麟去銀行,下午黃家祥才前往彰銀領款,故黃家祥載蔡藝麟當下應不知悉蔡藝麟是要去提領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蔡藝麟名下之本案帳戶,且蔡藝麟有經由黃家祥載送,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被告黃家祥亦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開二、
(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蔡藝麟、黃家祥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蔡藝麟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緻,推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層轉詐欺款項,進而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倘為正常交易且款項來源正當,本可透過網路操作方式完成,根本無須將相關款項轉匯至無關之他人帳戶後,委請他人層轉,再將該款項提領出並轉交「遊戲幣或博弈」上手,而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及精力,更冒款項遭他人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再若遇刻意以利為誘,請他人提供帳戶以供轉入來源不明款項,復委請他人代為層轉,就該匯入用以「入金博弈或洗遊戲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贓款等不法情事,對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所託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為貪圖所謂利益仍參與其中,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乃至層轉款項並上繳,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查蔡藝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34歲,自陳高職畢業(見113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11頁),復參以蔡藝麟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1月間我去平鎮朋友家的聚會,我朋友「阿志」他們聊天時有提到賣簿子被判刑乙事,我問「阿志」會判多久、並詢問有無認識收簿子之人,後來「阿志」介紹于子豪和我來談收簿子乙事,我說我名下有3個帳戶,但因為遺失所以須補辦,當天黃家祥有載我去補辦帳戶,我辦完出來後他們便說有遊戲幣的錢已經匯入帳戶要我領出來,並強調不是詐騙,我便將帳戶內的錢領出,當日我返回平鎮區朋友家,便有收到賣簿子的報酬共5萬5000元,我有想過是不是詐騙,但他再三跟我保證不是,我才賣給他等語(同上卷第14至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單純賣簿子給于子豪,不曉得錢的來源為何,賣簿子當天黃家祥先載我去辦復卡,辦完後我就直接領錢,早上、下午領完錢後,黃家祥載我去平鎮找于子豪,我便將領完的錢、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于子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帶一個6歲小孩無法工作,身上沒錢、走投無路,只能相信他們說是洗遊戲幣、賭博的錢而已,我賣簿子時有再三確認是否涉及犯罪,他們保證不是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71、172頁),可見蔡藝麟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因斯時經濟狀況窘迫,即恣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彼此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于子豪,並將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出,再行上繳於于子豪,則蔡藝麟雖未確信于子豪等人必定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提款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顯有縱若其等憑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況蔡藝麟自承在賣帳戶前曾再三確認是否可能涉及不法,亦知悉友人曾因賣帳戶遭判刑等語,可見蔡藝麟於案發前,即對於出售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實行詐騙或其他不法情事乙節,顯然已有不法風險之預見或懷疑,仍在此已預見或懷疑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未進一步確認款項來源之可靠性及合法性,即依于子豪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上繳,顯係基於為取得報酬利益之僥倖心態,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而有放任不法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蔡藝麟應已預見于子豪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提領、隱匿,已有懷疑,蔡藝麟空言辯稱其不知悉款項來源,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蔡藝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參與交付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等人頭帳戶及車手工作,下達指示之成員則有于子豪,參與提款之成員至少有蔡藝麟、黃家祥(黃家祥部分詳後述)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三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蔡藝麟所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實際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蔡藝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當無可採。
3.黃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黃家祥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114年1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從事詐騙工作,我沒有參與于子豪之詐欺集團,我也不會聽從于子豪之指示載人去銀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97、98頁,114年度偵緝字第477號卷第11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上繳,並坦承涉犯普通詐欺、洗錢等罪(本院審原訴卷第161頁,本院金訴卷第72頁),並供承:113年12月27日當天于子豪拜託我載蔡藝麟去銀行,當天15時許我從于子豪處拿到提款卡再去全家領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73頁),由此可見黃家祥明確承認聽從于子豪之指示從事領錢並載送蔡藝麟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其亦坦承於113年12月27日15時21分許至23分許(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在全家超商提領款項部分涉及普通詐欺及洗錢等罪,則其主觀上知悉其依于子豪指示持提款卡在不同據點移動及前往銀行領款涉及詐欺、洗錢,若非實情,當無必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為此不利己之自白。
(2)證人蔡藝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于子豪談好,他叫我在平鎮某處等,黃家祥就出現來載我,由我導航分別去3家銀行補辦提款卡,補辦完後直接在銀行外面領錢,領完黃家祥載我到平鎮我和于子豪談事情的地方,我再把錢交給于子豪,黃家祥沒有跟我收車資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8至148頁),核與證人于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蔡藝麟帳戶已經停用,我就麻煩黃家祥載蔡藝麟去銀行辦理補辦提款卡,蔡藝麟領完錢後拿錢和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一起給我,黃家祥在外面車上等我;蔡藝麟把提款卡給我之後,我也有可能再交給別人,我通常是將卡片跟密碼交給別人,再叫他們把錢領出來,黃家祥領完錢後也是把錢交給我,他領錢有1、2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2至15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提款監視器擷圖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321至329頁),堪認可信,是就113年12月27日當日蔡藝麟補辦提款卡、提款並上繳款項之過程,黃家祥就本案犯行確實參與其中,主觀上亦知悉其係依于子豪之指示載送蔡藝麟前往數家銀行補辦提款卡、再由黃家祥載送蔡藝麟前往于子豪處,而金融帳戶之申辦、補辦並無困難,蔡藝麟不自己前往辦理,反而於蔡藝麟、于子豪均未解釋任何原因之情況下即要求由黃家祥前往載送,顯與常理有悖,然黃家祥竟未拒絕或為相當之查證,僅託詞稱:不認識蔡藝麟,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所辯實難採信,堪認黃家祥確有與于子豪、蔡藝麟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黃家祥前於112年4月間起,已因擔任發放人頭帳戶者之日常生活費用、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管理工作,與于子豪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於112年10、11月間,因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上開案件中黃家祥均自白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網路列印結果在卷可查,可知黃家祥於本案案發前之生活經驗上,對於詐欺集團會收集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且以轉匯來路不明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社會事實,實難推稱毫無所悉;黃家祥於本案發生時為27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113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89頁),並無特殊心智缺陷情形,且黃家祥自陳與蔡藝麟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其未進行任何有效之查證,即依于子豪之指示擔任司機角色,使共犯蔡藝麟得以補辦提款卡、提領贓款並上繳,犯罪模式與前開經判處罪刑之案件如出一轍。準此,黃家祥對於補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進而提款、上繳,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欺犯罪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本案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因遭提領而致檢警難以追查,此等結果之發生實不違背黃家祥行為時之本意。黃家祥及辯護人辯稱其不知蔡藝麟係提領詐欺贓款等語,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證人蔡藝麟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我談收簿的是于子豪,提款完也是把錢交給他,第1次見到黃家祥時于子豪並不在場,當天開車過程中黃家祥沒有跟我講話,我們只有說要不要喝飲料、抽菸,還有我手機導航報路,我領完錢上車後黃家祥應該也沒有看到我領的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0至148頁),證人于子豪則證稱:黃家祥不知道我和蔡藝麟談收簿的事情,黃家祥沒有參加我所屬的詐欺集團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0至152頁),惟其等所述關於就其所述當日下午黃家祥是否持于子豪所提供之提款卡前往領款、黃家祥是否知悉所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蔡藝麟第1次與黃家祥見面時有無談話等重要情節,均答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且與前開所述客觀事證及黃家祥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自白均有未合,足見上開證人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迴護黃家祥及避重就輕之嫌,無從執為有利黃家祥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等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蔡藝麟、黃家祥之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於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
(1)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並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同時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情形時之加重規定。上開條文性質上均係就行為人犯加重詐欺罪而同時具有前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此乃被告3人本案行為時所無,應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為本條例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所新增之分則性減刑規定,為原刑法所無,如行為人具備上開減刑要件,自應逕予適用。因本案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適時填補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均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且修正後規定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應擇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
3.洗錢防制法:
(1)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被告蔡藝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其,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蔡藝麟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1.核被告蔡藝麟就附表二編號4、5(告訴人王優文、劉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2.公訴意旨固認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3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113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323頁),所拍攝提領款項之人與當日所攝得蔡藝麟、黃家祥之樣貌、身形、穿著均不相同,蔡藝麟亦供稱該照片中之人並非伊等語(114年度偵緝字第477號卷第76頁),則告訴人劉玉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匯款項並旋遭提領,難認係本案被告3人所為,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提領,又告訴人王優文遭詐款項部分,則係由于子豪指示黃家祥、再由黃家祥單獨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並上繳與于子豪,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蔡藝麟此部分與黃家祥、于子豪及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蔡藝麟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應僅就提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行為負幫助犯之責任,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並無礙被告蔡藝麟之防禦,附此敘明。
3.被告蔡藝麟以同時提供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蔡藝麟同時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1.被告蔡藝麟於提供本案帳戶後,進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受不詳詐欺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行為,即屬參與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蔡藝麟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被告黃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于子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2.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載有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被告3人係以何種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行另構成上開加重條件,是前開所犯法條顯屬誤載,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3.被告蔡藝麟、黃家祥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4.被告蔡藝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蔡藝麟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家祥、于子豪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黃家祥、于子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于子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均有所分工,堪認被告3人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是被告蔡藝麟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被告黃家祥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被告于子豪於本案所為之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蔡藝麟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藝麟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71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于子豪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惟于子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詳後述),則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黃家祥則僅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坦承涉犯普通詐欺、洗錢罪,且其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蔡藝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則其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並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于子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家祥僅坦承部分犯行及罪名、被告蔡藝麟則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犯行,且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另蔡藝麟本案所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款項高達39萬餘元、黃家祥本案所提領(含蔡藝麟所提領部分)及于子豪本案所收水之款項則高達43萬餘元,並依其等涉案情節程度評價,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並審諸被告3人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告黃家祥用以與共犯于子豪聯繫所用工具,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被告于子豪所有之手機、臺灣企業銀行提款卡、臺北富邦銀行VISA卡及存摺、郵局金融卡及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均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于子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所收取贓款之1.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合計為:6553元,計算式:43萬6900×1.5%=6553),蔡藝麟則因本案犯行獲有5萬5000元,黃家祥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均業經被告3人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2頁),分別屬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上開被告3人提領或收水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業已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家祥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玉美遭詐款項之人,並非本案被告3人,此有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證(113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323頁),業如前述;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黃家祥就該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黃家祥對告訴人劉玉美涉犯前揭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四、綜上所述,依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黃家祥有前開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黃家祥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融帳戶列表: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于子豪、黃家祥、蔡藝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壹年柒月、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于子豪、黃家祥、蔡藝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壹年柒月、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于子豪、黃家祥、蔡藝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陸月、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于子豪、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藝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鍾政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散戶速成班」,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TRCOE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7日9時39分許,匯款9萬9730元 ⑵112年12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9萬8000元 ⑴臺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⑴①112年12月27日11時4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 ②112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同上分行 ⑵①112年12月27日13時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②112年12月27日13時9分許,同①郵局 ③112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同①郵局 ⑴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⑵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7000元 蔡藝麟 2 陳祐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小怡」、「飆紅天下」,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TRCOEX」投資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同告訴人鍾政平提領時間及地點欄⑵所示郵局 同告訴人鍾政平提領金額欄⑵ 蔡藝麟 3 黃昰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散戶速成班VIP9-200」,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TRCOEX」投資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8分許,匯款9萬9800元 彰銀帳戶 ⑴112年12月27日14時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銀龍潭分行 ⑵112年12月27日14時4分許,同上地點 ⑶112年12月27日14時5分許,同上地點 ⑷112年12月27日14時6分許,同上地點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9700元 蔡藝麟 4 王優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飛」「楊曉慕」、「財富大講堂p60a」、「財富達人VIP5-1」 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TRCOEX」投資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許,匯款4萬9270元 彰銀帳戶 ⑴112年12月27日15時2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南工店 ⑵112年12月27日15時22分許,同上地點 ⑶112年12月27日15時23分許,同上地點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05元 黃家祥 5 劉玉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博」「陳筱茹」、「TRCOEX客戶經理-張宏揚」、「財富達人VIP5-1」,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TRCOEX」投資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3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由不詳之人所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