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杰 (原名鄭嘉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92號、111年度偵字第5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鄭家杰與謝宇豪、江旭騰、黃永銓、賴廷欽、邱德彰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日,加入以朱𧬇竣、翁盈澤、吳緯宸等人為首(朱𧬇竣、翁盈澤、吳緯宸及謝宇豪另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92號提起公訴;謝宇豪、江旭騰、黃永銓、賴廷欽、邱德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判決;鄭家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幣」、「李朝勝」等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家杰則為第三層收水;江旭騰、黃永銓、賴廷欽、邱德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之第四層收水;謝宇豪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嗣綽號「小幣」、「李朝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及上開謝宇豪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6日某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與鄭雯璟聯繫,推薦其使用「Bit-C 」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致鄭雯璟陷於錯誤,與上開平台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與各層轉匯贓款之狀況,以及交付現金之金額,鄭家杰則係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匯款項後,以不詳方式再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江旭騰、黃永銓、賴廷欽、邱德彰透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謝宇豪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再依「小幣」與其他不詳之人指示至約定地點交付現金。上開鄭家杰等人以及「小幣」、「李朝勝」即係以附表金流流動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鄭雯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家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家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鄭家杰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家杰於偵訊坦承涉犯詐欺等犯行(見偵52087卷二第26
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但我提領過程接觸的人只有對方一人,所以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3頁;金訴卷二第127-128頁)。
㈡本案被告謝宇豪以6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
予朱𧬇竣,嗣朱𧬇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與鄭雯璟聯繫,推薦其使用「Bit-C」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致鄭雯璟陷於錯誤,與上開平台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江旭騰、黃永銓、賴廷欽、邱德彰、鄭家杰透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謝宇豪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轉匯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後,再以不詳方式再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詐騙集團上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謝宇豪於警詢時(見偵52087卷三第243頁)、江旭騰於警詢時、偵訊(見偵52087卷三第8-9、107-111頁)、黃永銓於警詢時、偵訊(見偵52087卷二第277-283、397-404頁)、邱德彰於警詢時、偵訊(見偵52087卷一第208-215、329-332頁)、賴廷欽於警詢時、偵訊(見偵52087卷二第11-21、119-125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雯璟於警詢之指訴(見他8203卷一第41-5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𧬇竣於警詢及偵訊(見他8203卷二第71-83頁、偵52087卷三第355-35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此部分事實,即堪採信。
㈢被告鄭家杰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認定: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勝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鄭家杰通知我去領錢,因為我跟他很熟,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當天是銀行臨櫃把錢領出來;我在111年11月22日下午跟鄭家杰約在他家附近的寶成公園,跟鄭家杰見面,我把領出來的49萬8,000元全部交給他等語(見他卷一第123頁),並有告訴人鄭雯璟匯款150萬至第一層李日曄帳戶匯款申請書、李日曄網路轉帳至第二層邱瑜心帳戶交易明細、邱瑜心轉帳至第三層鄭家杰、鄭家杰等交易明細暨黃勝為臨櫃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2192卷一第329-333頁),可見鄭家杰與黃勝為臨櫃提領本案贓款之金流流動方式均屬一致,益徵黃勝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端構陷,自可採信。
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其
他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犯罪所得,最終層轉交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通常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原則上可認為係同一人;但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被告鄭家杰於警詢時自承:我會先在「寧德時代」告訴客服我要儲值虛擬貨幣;「寧德時代」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講師為「鄭老師」;當初申辦會員時,會有小幫手跟我們要銀行帳號等語(見偵52087卷二第141、153、211頁),是依被告鄭家杰上開陳述情形,其確有與使用不同名稱及不同分工之客服人員、「鄭老師」、「小幫手」聯繫。而被告鄭家杰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領款過程中,需密切聯繫,方能達成,已有充分認識,則被告實能知悉本案正犯連同其自己在內已達三人以上,其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⒊基上所述,被告鄭家杰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
達三人以上,實有充分認識,其前揭所辯,當屬卸責,無法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鄭家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鄭家杰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鄭家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②而被告鄭家杰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家杰。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鄭家杰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鄭家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鄭家杰與謝宇豪、江旭騰、黃永銓、邱德彰、賴廷欽、
鄭家杰及朱𧬇竣、翁盈澤、吳緯宸、綽號「小幣」、「李朝勝」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家杰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鄭家杰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至被告鄭家杰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家杰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為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擔任車手領取及移轉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分工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鄭家杰,於本院審理僅坦承部分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支付款項一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1-93頁、金訴卷二第122頁),足見被告鄭家杰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案發時工作情形(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家杰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鄭家杰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鄭家杰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亦無法認定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及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鄭家杰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由第一層轉匯及其金額(第二層) 由第二層轉匯及其金額(第三層) 由第三層轉匯及其金額(第四層) 第四層提領現金交付不詳「小幣」之人 卷證出處 1 111/1/22 10:47 300萬元 丁厚維 000-00000000000000 吳柏霖 000-000000000000,299萬7,320元 謝宇豪 000-000000000000,299萬7,320元 江旭騰 000-000000000000,49萬9,890元 江旭騰提領49萬1,000元 1.江旭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087號卷三第33-37頁) 2.警方自製江旭騰涉案金流、被害人匯款300萬至第一層丁厚維帳戶匯款申請書、丁厚維網路轉帳至第二層吳柏霖帳戶交易明細、吳柏霖轉帳至第三層謝宇豪等交易明細、江旭騰交易明細、黃勝為交易明細、江旭騰ATM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2087卷三第39-43頁、偵42192卷一第403-407頁) 3.江旭騰交易明細列表(偵42192卷一第447-450頁、偵52087卷三第77-80頁) 4.江旭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2087卷三第81-89頁) 5.警方自製江旭騰提領贓款時序(偵52087卷三第97頁) 6.第四層帳戶江旭騰等人涉嫌本案金流示意圖(偵52087卷三第99頁) 黃永銓 000-000000000000,49萬9,980元 黃永銓提領56萬1,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之贓款) 1.警方製作黃永銓提領贓款時序(偵52087卷二第313頁、偵42192卷二第41頁) 2.警方製作第四層帳戶黃永銓涉嫌本案金流示意圖(偵52087卷二第315頁) 3.黃永銓第三層謝宇豪匯入之贓款明細、黃永銓臨櫃匯款監視器畫面、匯款申請書、黃永銓ATM監視器畫面截圖、黃永銓交易明細、匯款當日基地站位置、108年至110年所得、GOOGLEMAP路線及時間截圖、黃永銓住地外觀照片、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永銓母親、黃永銓騎乘該機車之監視器截圖(偵52087卷二第363-375頁) 4.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2087卷二第387頁、偵42192卷二第115頁) 5.羅瑞珍親屬關係列表(黃永銓)(偵52087卷二第389頁) 賴廷欽 000-000000000000,49萬9,970元 賴廷欽47萬5,000元 1.警方自製賴廷欽涉案金流、被害人匯款300萬至第一層丁厚維帳戶匯款憑證、丁厚維網路轉帳至第二層吳柏霖帳戶交易明細、吳柏霖轉帳至第三層謝宇豪交易明細、謝宇豪轉帳至第四層賴廷欽交易明細、賴廷欽涉案帳戶匯入及提領紀錄(偵52087卷二第35-37頁) 2.賴廷欽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2087卷二第38-43頁) 3.賴廷欽交易明細列表(偵52087卷二第95-100頁) 4.賴廷欽手機通聯記錄(2022.01.27基地台位置)(偵52087卷二第101頁) 邱德彰 000-000000000000,49萬9,760元 邱德彰44萬5,000元 1.警方自製邱德彰涉案金流、被害人匯款300萬至第一層丁厚維帳戶匯款憑證、丁厚維網路轉帳至第二層吳柏霖帳戶交易明細、吳柏霖轉帳至第三層謝宇豪交易明細、謝宇豪轉帳至第四層邱德彰交易明細、邱德彰涉案帳戶匯入及提領紀錄(偵52087卷一第227-229頁) 2.邱德彰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憑證(偵52087卷一第230-235頁) 3.邱德彰近三年收入狀況、提領贓款監視器截圖、交易憑證、申請帳戶通訊地址外觀及機車車牌、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永銓母親、黃永銓騎乘該機車之監視器截圖(偵52087卷一第303-307頁) 2 111/1/27 14:22 300萬元 丁厚維 000-00000000000000 吳柏霖 000-000000000000,299萬7,320元 謝宇豪 000-000000000000,299萬7,320元 1.警方製作謝宇豪涉案金流示意圖、鄭雯璟匯款300萬元至丁厚維第一層匯款憑證、丁厚維用網路轉帳至第二層吳柏霖交易明細、吳柏林轉帳至第三層謝宇豪交易明細、謝宇豪轉照到第四層之交易明細、謝宇豪(綠巨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52087卷一第49-52頁) 2.謝宇豪帳戶交易明細(偵52087卷一第53-55頁、偵52087卷一第167-169頁) 3 111/1/22 10:47 150萬元 李日曄 000-000000000000 邱瑜心 000-000000000000,150萬元 鄭家杰 000-000000000000,63萬元 鄭家杰63萬8,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之贓款) 1.黃勝為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勝為警詢筆錄(偵52087卷二第216-217頁) 3.鄭家杰交易明細列表(偵52087卷二第243-2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