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彥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及轉出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3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不知情之彭巧吟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樂」之成年男子。嗣「阿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假冒為股票分析師,以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雅玲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陳雅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陳彥銘均未爭執(本院金訴卷卷177-198頁),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阿樂」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是彭巧吟與「阿樂」聯絡要借用帳戶,我無法作主,他們倆人談好後我才去找彭巧吟拿帳戶再交給「阿樂」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樂」,嗣「阿樂」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雅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坦承,核與告訴人、證人彭巧吟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與隱私性,
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持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使用外,斷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而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早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宣導,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工具,現今網路與媒體活絡,資訊流通快速且取得便利,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㈡被告學歷為高中職肄業,從事工及裝潢業,本案行為時44歲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緝58卷9頁、偵緝卷9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相當學歷及豐富社會經驗之中壯年人,對於個人金融帳戶私密性及審慎保管之重要性,及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傳之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均知之甚詳。被告偵訊自承與「阿樂」不熟等語(偵緝1099卷111頁),審理時亦自承:我與「阿樂」常賭豆子,說熟也沒很熟等語(本院金訴卷193頁),可見被告與「阿樂」並不相熟,彼此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無穩固信賴基礎之「阿樂」,將被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存提款工具,猶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樂」,顯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而: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樂」,本案帳戶旋遭
用以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騙所轉入款項,業據彭巧吟警詢證述明確(偵20256卷38-39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偵20256卷89頁),可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後續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用途之時間相近,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詐欺集團為確保得以順利收取詐欺贓款,多使用可掌控、支配之金融帳戶,以避免遭金融帳戶使用人任意掛失帳戶或提領款項,如非被告已與「阿樂」約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用途,詐欺集團當無可能任意持來路不明之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
㈡彭巧吟警詢證稱被告說要將星城遊戲幣賣給網路買家,需要
帳戶來收款,被告只說借提款卡領好錢就會拿回來還我,我就在23日凌晨3、4時在桃園區大業路我乾姊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當日中午被告跟我說提款卡遺失,後來發現當日帳戶有匯款紀錄,我就打LINE問被告,被告敷衍說沒事,後來我一直追問,他就不接電話且避不見面等語(偵20256卷38-39頁),彭巧吟上開證述內容從未提及係「阿樂」借用帳戶,反而證述「被告本人」向彭巧吟借用帳戶之具體情形。若彭巧吟出借本案帳戶予「阿樂」一節為真,大可由其2人自行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事宜即可,何以被告竟願為該2人穿梭其中,擔任向彭巧吟拿取本案帳戶再轉交「阿樂」之任務,不僅耗時耗力,又徒增自身涉入本案帳戶違法事宜之風險,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偵訊供稱:李怡德跟我借帳戶,說他朋友「阿樂」需要
提款卡,因為「阿樂」的朋友要匯錢給「阿樂」,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怡德,李怡德再交給「阿樂」等語(偵緝1099卷111頁),然其於審理改稱:我把電話拿給「阿樂」,讓「阿樂」跟彭巧吟去談,這帳戶不是我的,我沒辦法作主,是「阿樂」要跟她借,他們談好後才叫我去拿的等語(本院金訴卷192頁),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樂」之原因,究係李怡德向被告要求借用或「阿樂」親自向彭巧吟借用等核心情節,被告偵訊及審理歷次供述歧異甚大,並非單純關於枝微末節之記憶瑕疵可比,故被告上開偵訊及審理供述內容,有關於事實重要情節之前後不一瑕疵,均無可採。
㈣雖李怡德審理證稱:「阿樂」要跟彭巧吟借提款卡等語(本
院金訴卷186頁),與被告審理時供述內容相符,然被告如何反於常情而大費周章為彭巧吟與「阿樂」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加之李怡德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阿樂」借提款卡是要去收朋友多少匯款、我不知道「阿樂」向誰借錢等語(本院金訴卷187頁),關於「阿樂」向彭巧吟借款之原因細節,李怡德上開證述內容均有欠明確,則李怡德泛泛證稱「阿樂」要跟彭巧吟借提款卡等語,仍無法使本院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係彭巧吟與「阿樂」聯絡要借用帳戶,我無法作主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行、查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輕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造成財產損失,並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數額、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
一、查無證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固屬洗錢財物,然未遭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