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家安被 告 黃孟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孟勳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王家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定於114年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並將傳票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庭,且經本院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等情,且被告與具保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均未有在監在押或遷移戶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