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59號、113年度偵字第5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一環。然A05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比」之人(下稱「阿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用以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在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自不知情之前女友A03(涉嫌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於112年5月9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自不知情之友人A04處取得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嗣A05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後,旋即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比」,「阿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A02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轉入帳戶內,再由A05持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其所提款之款項盡數花用殆盡。
二、案經A02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4頁至121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110頁、111頁、122頁、123頁),且經證人A04於警詢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9號卷(下稱偵59059卷)第39頁至41頁】;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偵59059卷第53頁至5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97號卷(下稱偵18097卷)第35頁、36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偵59059卷第81頁至85頁)證述綦詳,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059卷第73頁、117頁至11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81380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7頁】、ATM轉帳收據影本2張(警卷第19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警卷第21頁)、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059卷第87頁至98頁)、職務報告(偵59059卷第9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059卷第43頁、111頁至113頁)、證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059卷第59頁、60頁、第63頁至65頁)、證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059卷第61頁、62頁、第67頁至69頁)、ATM機臺位址查詢表(偵59059卷第103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9059卷第105頁、10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依「阿比」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給「阿比」,作為收受告訴人受詐而匯出之詐欺贓款之用,以此方法與「阿比」共同遂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與「阿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或依他人指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卻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全數提領一空,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曾有因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5頁至29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做工及主播等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經濟小康,尚需扶養國小3年級及國小5年級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所提領之款項均自行花用殆盡等語(金訴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本案共獲得7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7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而該7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供收受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所匯出之詐欺贓款,並由其全數提領後花用殆盡等節,業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雖係提供其所借得、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媒介,惟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為其自身所花用殆盡,並無轉匯或轉交他人。則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領取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非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尚有為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自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行為之局部重合,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112年5月8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A02,佯稱貸款需財力證明、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8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11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11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5月9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10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27分許 1萬元